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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8:17:15  浏览:9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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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工信部联安〔2013〕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海关总署第21号令)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应当依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申请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第三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附件一、附件二);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条 进出口企业应当将获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和数量等信息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进出口企业在境内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及《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材料,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第五条 企业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企业报关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两份《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海关签注实际进出口的商品数量后,由现场海关和企业分别留存。

第六条 申请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申请文件及《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一式五份)。

(二)企业出具的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首次申请时应当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证照在年检有效期内且未变更,再次申请时仅提供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三)进出口合同或者订单、形式发票等有效合同原件及加盖公章的中文译本。因外方原因无法提供原件的,进出口企业应当对复印件出具保函。

(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提交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进口国的许可文件原件及中文译本,因外方原因无法提供原件的,出口企业应当对复印件出具保函。

(五)进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提交加盖公章的产品说明(内容包括产品标准、爆炸物成分、包装方式、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和登记标识、用途说明等信息)。对民用爆炸物品有环保要求的,应当提交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标准的证明材料。申请单位和收货单位不一致时,应当提交收货单位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及合法使用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项下物品未能全部进出口且剩余部分仍需执行的,进出口企业应当提交申请文件和海关签注的原审批单或者报关单,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换领剩余数量的《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

第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的有效期为签发之日起六个月。需延期或者变更审批事项的,进出口企业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文件,并凭原审批单换领新审批单。每单仅限延期一次,延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进出口企业申请退运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办理进/出口审批手续。申请退运时需提交申请文件、退运保函、原《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及相应报关单。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通过后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其中“申请进/出口用途及理由”标明“退运货物”。退运报关时,海关对所退运的货物进行审核验放。

第十条 从事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的企业,应当自获准进出口后3个工作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报所在地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海关无法确认进出口物品是否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由进出口企业将样品送交具有民用爆炸物品检测资质的机构鉴定,海关根据鉴定意见办理进出口手续。

检测机构确认是民用爆炸物品的,需在鉴定报告中说明送检物品的成分、性质等内容,并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对送检物品进行判定和归类。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应当依据《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接受监督和管理。

民用爆炸物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场所与境内之间进出的,或者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需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

第十三条 企业出口硝酸铵,应当向注册地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进口审批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0516/782bcb9a8be912fed25b01.doc

2.民用爆炸物品出口审批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0516/782bcb9a8be912fed2850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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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国税发[2008]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完善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 2006年7月1日前已经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已批准项目),凡在本通知下发前尚未按《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1号)的规定办理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在2009年2月28日前向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的规定办理退税(税务机关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告知相关企业),逾期不再办理。本通知下发前已按国税发〔2006〕111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退税的其他已批准项目和2006年7月1日后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一律按国税发〔2006〕111号文件的规定办理退税。

二、项目确认书的办理,需在项目按规定核准并在国产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由项目业主单位按程序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每个项目只能办理一个项目确认书,设备清单原则上应与项目确认书同时出具。对于部分项目建设时间长、采购设备规模大,在办理项目确认书时无法确定全部设备清单的项目,可以采取一次办理项目确认书,分批确认项目清单的方式,但清单确认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三、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后,应自购买设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90日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未经过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一律不予办理退税。

四、已办理退税的国产设备的5年监管期,以税务机关开具该国产设备的《收入退还书》上的日期为起始日期开始计算。在监管期内,外商投资企业须将已退税设备有关存放区域、固定资产核算账册凭证编码的资料及设备的数码照片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检查该国产设备的运营情况,如发生政策规定应补税情形的要依法予以补税。

五、其他事项仍按国税发〔2006〕111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施行后,2009年1月1日前经合规核准的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适用政策问题,另行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电力〔1998〕24号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国家电力公司:
  近年来,由于一些地方有关部门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
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27号)理解不够一致,以致文件执行过程中发生了
很多矛盾和纠纷,对企业生产经营带来了一定负面影响,各方面反映强烈。为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组织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水利部等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
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函〔1999〕1号)。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我委反映。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
〕27号)。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函〔1999〕l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水利部:
  1995年4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
办发[1995]27号)规定:“在国务院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前,水资源费
的征收工作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但是,对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
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环冷却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近年来,由于有的部门和地
方对上述有关规定存在不同认识,影响了该文件的贯彻执行。经国务院领导同意,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方、各部门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件的规定。
  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关于国有企业界定的规定,国
办发[1999]27号文件中规定的“中央直属水电厂”、“火电厂”,是指下列电力
生产企业:
  (一)中央全资的电力生产企业;
  (二)中央出资占企业资本总频的50%以上的电力生产企业;
  (三)中央出资占企业资本总频的比例不是50%,但是中央出资实质上拥有
控制权的电力生产企业。
  三、国办发[1995]27号文件中规定的“循环冷却水”,包括第一次注入循环
冷却系统的水和以后补充到该系统的水。
 
                 一九九九年一月六日
 
附件: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1995〕2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水资源费征收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在国务院未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情况下,一些省、自治区、
直辖市先后制定了征收水资源费的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征了水资源费。经国
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己经列入国务院的立法工作计划,水利部和建
设部应当抓紧起草,尽快报国务院审批。
  二、在国务院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前,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暂按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但是,对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
环冷却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已经征收的,不再重新处理;对在农村收取的水资
源赛,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
见的通知》的规定,缓收5年。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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