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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06:05  浏览:9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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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2〕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国城市公共交通得到快速发展,技术装备水平不断提高,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成绩显著,人民群众出行更加方便,但随着我国城镇化加速发展,城市交通发展面临新的挑战。城市公共交通具有集约高效、节能环保等优点,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是缓解交通拥堵、转变城市交通发展方式、提升人民群众生活品质、提高政府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的必然要求,是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战略选择。为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树立优先发展理念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城市交通发展方式,突出城市公共交通的公益属性,将公共交通发展放在城市交通发展的首要位置,着力提升城市公共交通保障水平。在规划布局、设施建设、技术装备、运营服务等方面,明确公共交通发展目标,落实保障措施,创新体制机制,形成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新格局。
  二、把握科学发展原则
  一是方便群众。把改善城市公共交通条件、方便群众日常出行作为首要原则,推动网络化建设,增强供给能力,优化换乘条件,提高服务品质,确保群众出行安全可靠、经济适用、便捷高效。
  二是综合衔接。突出公共交通在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地位和作用,按照科学合理、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加强与其他交通方式的衔接,提高一体化水平,统筹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组织管理,引导城市空间布局的优化调整。
  三是绿色发展。按照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以节能减排为重点,大力发展低碳、高效、大容量的城市公共交通系统,加快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的推广应用,倡导绿色出行。
  四是因地制宜。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条件和交通需求等特点,科学确定公共交通发展目标和发展模式。明确城市公共交通的主导方式,选择合理的建设实施方案,建立适宜的运行管理机制,配套相应的政策保障措施。
  三、明确总体发展目标
  通过提高运输能力、提升服务水平、增强公共交通竞争力和吸引力,构建以公共交通为主的城市机动化出行系统,同时改善步行、自行车出行条件。要发展多种形式的大容量公共交通工具,建设综合交通枢纽,优化换乘中心功能和布局,提高站点覆盖率,提升公共交通出行分担比例,确立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体地位。
  科学研究确定城市公共交通模式,根据城市实际发展需要合理规划建设以公共汽(电)车为主体的地面公共交通系统,包括快速公共汽车、现代有轨电车等大容量地面公共交通系统,有条件的特大城市、大城市有序推进轨道交通系统建设。提高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保有水平和公共汽(电)车平均运营时速,大城市要基本实现中心城区公共交通站点500米全覆盖,公共交通占机动化出行比例达到60%左右。
  四、实施加快发展政策
  (一)强化规划调控。
  要强化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发展建设的综合调控,统筹城市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配置和交通发展,倡导公共交通支撑和引导城市发展的规划模式,科学制定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公共交通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明确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原则,统筹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合理配置和利用各种交通资源。城市公共交通规划要科学规划线网布局,优化重要交通节点设置和方便衔接换乘,落实各种公共交通方式的功能分工,加强与个体机动化交通以及步行、自行车出行的协调,促进城市内外交通便利衔接和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
  (二)加快基础设施建设。
  提升公共交通设施和装备水平,提高公共交通的便利性和舒适性。科学有序发展城市轨道交通,积极发展大容量地面公共交通,加快调度中心、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以及停靠站的建设,提高公共汽(电)车的进场率;推进换乘枢纽及步行道、自行车道、公共停车场等配套服务设施建设,将其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规划同步实施。鼓励新能源公共交通车辆应用,加快老旧车辆更新淘汰,保障公共交通运营设备的更新和维护,提高整体运输能力。
  (三)加强公共交通用地综合开发。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要与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公共交通规划相互衔接,优先保障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加强公共交通用地监管,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政府收回后重新供应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对新建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对现有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支持原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规划且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进行立体开发。公共交通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四)加大政府投入。
  城市人民政府要将公共交通发展资金纳入公共财政体系,重点增加大容量公共交通、综合交通枢纽、场站建设以及车辆设备购置和更新的投入。“十二五”期间,免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新购置的公共汽(电)车的车辆购置税;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公共交通车船的车船税;落实对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的成品油价格补贴政策,确保补贴及时足额到位。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实施电价优惠。
  (五)拓宽投资渠道。
  推进公共交通投融资体制改革,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支持公共交通企业利用优质存量资产,通过特许经营、战略投资、信托投资、股权融资等多种形式,吸引和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在市场准入标准和优惠扶持政策方面,对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公共交通企业可以开展与运输服务主业相关的其他经营业务,改善企业财务状况,增强市场融资能力。要加强银企合作,创新金融服务,为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提供优质、低成本的融资服务。
  (六)保障公共交通路权优先。
  优化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设置,逐步提高覆盖率、准点率和运行速度,改善公共交通通达性和便捷性。增加公共交通优先车道,扩大信号优先范围,逐步形成公共交通优先通行网络。集约利用城市道路资源,允许机场巴士、校车、班车使用公共交通优先车道。增加公共交通优先通行管理设施投入,加强公共交通优先车道的监控和管理,在拥堵区域和路段取消占道停车,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加大对交通违法行为的执法力度。
  (七)鼓励智能交通发展。
  按照智能化、综合化、人性化的要求,推进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管理、服务监管和行业管理等方面的应用,重点建设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管理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加强城市公共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系统的信息共享和资源整合,提高服务效率。“十二五”期间,进一步完善城市公共交通移动支付体系建设,全面推广普及城市公共交通“一卡通”,加快其在城市不同交通方式中的应用。加快完善标准体系,逐步实现跨市域公共交通“一卡通”的互联互通。
  五、建立持续发展机制
  (一)完善价格补贴机制。
  综合考虑社会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成本和交通供求状况,完善价格形成机制,根据服务质量、运输距离以及各种公共交通换乘方式等因素,建立多层次、差别化的价格体系,增强公共交通吸引力。合理界定补贴补偿范围,对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对企业在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方面的投入,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贴补偿。建立公共交通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正常增长机制。
  (二)健全技术标准体系。
  修订和完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标准;规范轨道交通、公共汽(电)车等装备的产品标准;建立新能源车辆性能检验等技术标准;制定公共交通运营的服务标准,构建服务质量评价指标体系。研究公共交通技术政策,明确技术发展方向。
  (三)推行交通综合管理。
  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有效调控、合理引导个体机动化交通需求。在特大城市尝试实施不同区域、不同类型停车场差异化收费和建设驻车换乘系统等需求管理措施,加强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发展中小学校车服务系统,加强资质管理,制定安全和服务标准。“十二五”期间,初步建立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大力推广出租汽车电话约车服务,方便群众乘车,减少空驶。大力发展汽车租赁、包车客运等交通服务方式,通过社会化、市场化手段,满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商务、旅游等多样化的出行需求,提高车辆的利用效率。落实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并作为项目实施的前置性条件,严格落实公共交通配建标准,实现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大力加强公共交通和绿色出行的宣传和引导。
  (四)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强化安全第一、质量为本的理念。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公共交通的安全监管,完善安全标准体系,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加大安全投入,制定应急预案。重大公共交通项目建设要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和工程标准,保证合理工期,加强验收管理。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作为安全责任主体,要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规范,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加大经费投入,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严格实施车辆维修和报废制度,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能力。规范技术和产品标准,构建服务质量评价指标体系。要高度重视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安全,强化风险评估与防控,完善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和试运营审核及第三方安全评估制度。
  (五)规范重大决策程序。
  推进城市公共交通重大决策法制化、民主化、公开化。研究出台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法规规章,地方人民政府推动配套制订和完善地方性法规,为城市公共交通的资金投入、土地开发、路权优先等扶持政策提供法律保障。规范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重大决策程序,实行线网规划编制公示制度和运营价格听证制度。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成本和服务质量信息公开制度,加强社会监督。
  (六)建立绩效评价制度。
  加快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绩效评价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评价办法,定期对全国重点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水平进行绩效评价。各城市要通过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多种方式,对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和运营安全进行定期评价,结果作为衡量公交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的重要依据。
  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城市人民政府是责任主体,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指导,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做好制定宏观发展政策和完善相关法规规章等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协调、密切配合,推动城市公共交通实现又好又快发展。



                               国务院
                             201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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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漯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九月十日


漯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本市实行由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有关组织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统称所出资企业。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按照政企分开及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法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自觉接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条 漯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代表漯河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漯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县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和制度,制定本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制度、规定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负责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股权的管理。审批或审核市级国有企业及重要子企业的改革改制、资产重组、增资扩股等方案;
  (三)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者监事;
  (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年度和任期考核结果对其实行薪酬管理和奖惩;
  (五)负责对参与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的选聘,做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的核准或备案工作。依法监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
  (六)负责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授权经营;
  (七)核定市级国有企业的国有资本,监管国有资本变动事宜;
  (八)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负责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核定、监缴工作;
  (九)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
  (十)指导、监督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十一)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十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
  (一)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企业产权制度;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做好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教育,为国有资产的监管提供人才支持;
  (八)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第三章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任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拔任用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开选聘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兑现奖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办法。
  第四章 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母公司、重要子公司企业改制的资产处置(含改制成本的核定、改制资产损失的核销、改制企业股权设置);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资产划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母公司内部子企业之间的重要资产或债务重组;
  (五)国有股权转让或质押;
  (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七)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九)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分配总额及企业内部重大工资分配改革方案;
  (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和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十一)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依照国家和省、本市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时,应当自接到所出资企业提交的全部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
  (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20%或在5000万元以上,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以及董事会做出事项决议的担保;
  (三)单项投资额达到净资产的5%或者3000万元、境外投资、在二级市场上进行证券或期货类投资、非银行金融企业代客理财、与经营管理人员有关联的投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五)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
  (六)捐赠企业资产;
  (七)涉及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和单位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八)产品被外国或者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九)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附有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纪要。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指导所监管企业稳定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及变动、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和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下列资产应当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
  (一)国家和省、本市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所形成的国家资本金;
  (二)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
  (三)国有企业用于投资的减免税金;
  (四)国有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
  (五)以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国有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
  (六)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或者其他企业资产所形成的产权;
  (七)应当依法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进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二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时,由出资人采用公开选聘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资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组织、指导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认定和批复。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应当依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交国有资产的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依法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转让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采取协议转让的应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私下交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工商法规,受理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时,凡涉及企业国有资产产(股)权转让的,除要求企业提交工商登记所必需的材料外,还应要求企业提交产权转让合同、产权交易凭证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产权变动登记证明或核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审核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年度投融资计划和重大投融资项目,对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
  第三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和裁定。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工作方式、行为规范等,依照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会,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监事会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以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及时向监事会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定期如实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和研究企业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对该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进行监督。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三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及《河南省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有权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影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或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法律事务的管理。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对企业重大投融资事项和重大经济合同,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企业负责人在履行职责时,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的;(二)侵犯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三)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者未按时提交履行职责有关情况的报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非经营性的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的国有资产,以及由企业开发、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本市有关规定,加快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林计发[2005]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林业机电产品进口引导、促进和管理工作,保障我国林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依据商务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林业机电产品进口原则
林业系统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下称进口单位),应本着服务林业建设、保障林业发展的原则,结合我国林业“科教兴林”、“走出去”等战略的实施以及林业产业结构的调整,从保障林业建设项目的实施、加速林业科技创新、提升国际竞争力、扩大林产品及林业机械设备出口创汇、推动境外森林资源开发等基点出发,着重引进当前林业建设和林业产业发展急需的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以及加强林业部门能力建设的相关产品。进口的机电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质量、技术标准等方面的规定。
二、 管理机构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设在商务部机电司)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国家林业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局机电办)作为其二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林业系统机电产品进口的协调、管理和检查监督工作。
三、 机电产品进口办理程序
(一) 为了对机电产品进口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国家对部分种类机电产品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产品目录由商务部定期发布,其他机电产品进口不受此限制。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单位应凭商务部或局机电办签发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向银行办理进口产品售、付汇手续,向海关办理进口验放手续。《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公历年度内有效。
如进口旧机电产品,则应当持商务部或者局机电办签发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到国家质检总局或进口单位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备案手续。
(二) 拟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机电产品的进口单位应持从事机电产品进出口的资格证书或组织机构证书、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产品进口合同(属于委托代理进口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正本)等申请材料,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申领手续。如进口汽车产品,还需按照商务部发布的《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则》提供相应材料。
(三) 根据《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对机电产品的分类,进口产品属于商务部负责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的,进口单位需将申请材料报送局机电办初审,局机电办在收到申请材料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通过“机电产品进口申报管理系统”将申请材料转报商务部,经商务部审批同意并反馈局机电办后,局机电办通知进口单位到商务部领取《自动进口许可证》;进口产品属于局机电办负责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局机电办在收到内容正确、形式完备的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四) 在按照以上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的同时,属于下列情况的, 另需提供相关材料。
1. 属于国内外投资林业项目进口机电产品,需提供该投资项目批准文件或者备案文件;
2.属于国外无偿援助林业项目进口机电产品,需提供政府间财政协议或相关证明文件;
3. 属于采用国际招标方式进口机电产品,需提供国际招标主管机构签发的《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凡申请进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进口单位须严格依照商务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规定》进行国际招标,局机电办负责对林业系统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工作进行管理监督。
(五) 《自动进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不得擅自更改证面内容。如需更改,进口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更改申请,并将许可证交回商务部或局机电办重新换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四、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
(一) 国内外投资林业项目以及国外无偿援助林业项目所进口的机电产品,应严格服务于所属项目,不得另作他用,局机电办将对项目进口机电产品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二) 进口单位须严格按照以上程序办理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机电产品的进口手续,如擅自伪造、变造、买卖《自动进口许可证》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自动进口许可证》,一经发现,局机电办将在1至3年内不接受其进口机电产品的申请,并将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国家林业局

二零零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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