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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41:24  浏览:9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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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11年1月6日至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现将《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



为规范和加强人民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依法公正高效审查各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推动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科学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至7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召开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主管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的副院长、民事再审审查机构负责人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的代表共120余人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作重要批示,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作重要讲话,副院长苏泽林作工作报告,立案二庭庭长郑学林对会议作了总结。

会议总结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的情况,交流了工作经验,研究了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对建立科学、有效的民事再审审查工作机制,推进民事再审审查工作提出了明确的目标和要求。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中涉及的部分问题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1.民事再审审查工作是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再审申请,确定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依法作出裁定的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法定手段,是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途径。

2.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原则,既要依法保护申请再审人的诉讼权利,又要平等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裁定原则。再审申请符合法定再审事由的,应当裁定再审,不符合的,应当裁定驳回,既要注重保护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又要注重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4.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应当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积极探索符合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特点的调解方法,努力化解社会矛盾。

5.应当正确认识民事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的关系。民事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是审判监督程序的不同阶段。民事再审审查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查程序对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裁定再审。民事再审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理程序对裁定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确定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依法作出再审裁判。两个阶段具有不同的功能和裁判标准,不能简单地以再审改判率评判再审审查工作的质量。

二、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

6.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再审改变原审结果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有法定再审事由,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以及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7.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提出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对于其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其中一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即应裁定再审。部分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其余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在裁定书中载明部分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对于其余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不作结论。各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

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被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在再审审理期间提出再审申请的,不再进行审查,移送再审审理机构处理。被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在前案再审结束后对原裁判申请再审的,告知其可针对新作出的再审裁判主张权利。

8.案外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而申请再审的,应予受理。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

9.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做好释明、和解工作。原审人民法院发现本院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10.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认真审查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向申请再审人释明:

(1)申请再审人不是原审当事人、原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案外人;

(2)他人未经授权,以委托代理人名义代理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

(3)再审申请不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4)原审裁判系法律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裁判;

(5)申请再审的裁判尚未生效或已被再审撤销;

(6)再审申请书未列明再审事由或列明的再审事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范围;

(7)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间要求;

(8)其他不符合申请再审法定条件的情形。

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发现当事人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11.案件受理后,应当依法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和送达地址确认书。因通讯地址不详等原因,受理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等材料未发送至当事人的,不影响案件的审查。

三、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

12.人民法院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与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一致的,可以向当事人释明。

13.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书面意见后直接作出裁定,或者在审阅原审卷宗、询问当事人后作出裁定。

14.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可以根据审查工作需要调取相关卷宗,也可以要求原审人民法院以传真件、复印件、电子文档等方式及时报送相关卷宗材料。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调卷审查的,应当制发调卷函。调卷函应当载明案号、当事人名称、案由、送卷期限、调卷人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写明需调取的卷宗案号。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调卷函后1个月内按要求调齐卷宗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调卷工作,提高调卷效率。

15.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查工作需要询问一方或者各方当事人。对以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询问由审判长或承办法官主持,围绕与再审事由相关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和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的事项进行。

16.人民法院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需要出具调解书的,应当裁定提审。提审后,由审查该申请再审案件的合议庭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准许。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未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可以裁定终结审查。

17.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调查核实案件事实,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了解案件审理中的有关情况。

18.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申请再审案件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期间以及调卷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19.审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

(1)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2)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4)他人未经授权,以委托代理人名义代理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

(5)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

(6)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裁定再审的。

四、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再审事由的认定

20.人民法院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区分再审事由类型,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准确掌握再审事由成立的条件。

原判决、裁定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三)项以及该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再审事由成立。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判断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应当审查原判决、裁定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是否存在影响基本事实、案件性质、裁判结果等情形。

21.申请再审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并请求以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的,不予支持。

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中依法申请鉴定、勘验,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而未予准许,且未经鉴定、勘验可能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审查处理。

2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主要证据是指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

23.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审卷宗中的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答辩意见、代理词等材料判断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

申请再审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再审的,不予支持。

24.申请再审人能够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未提出,判决、裁定生效后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申请再审的,不予支持。但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2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情形:

(1)人民陪审员独任审理的;

(2)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采用独任制审理的;

(3)合议庭成员曾参加同一案件一审、二审或者再审程序审理的;

(4)参加开庭的审判组织成员与参加合议、在判决书、裁定书上署名的审判组织成员不一致的,但依法变更审判组织成员的除外;

(5)变更审判组织成员未依法告知当事人的;

(6)其他属于审判组织不合法的情形。

26.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包括参加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审理的审判人员。

27.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包括遗漏或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请求,二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28.当事人同时提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且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前提条件的,原判决在主文里仅对给付之诉作出判定,但在判决理由中对确认之诉进行了分析认定的,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五、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29.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再审结果反馈给上级人民法院。

上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再审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同意。

30.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监督指导职能,及时总结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中发现的法律适用等具有共性的问题,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

31.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定期公布申请再审案件审查结果,通报辖区内下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申请再审率、裁定再审率、按期送卷率等工作指标,实现上下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信息共享和良性互动。

32.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机构应当加强与再审审理机构的沟通,建立再审案件审判结果跟踪制度,及时了解再审案件审判结果,认真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升民事再审审查工作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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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7月30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照宪法、法律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尊重外商的合法权益,共谋企业发展。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八条 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应当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对未建立工会的外商投资企业,上一级工会可以根据职工的要求派员到该企业指导、帮助组建工会,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予以合作。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设工会主席主持工会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和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或五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足二百人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福利等由企业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变动其主席或副主席的职务。因工作需要变动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职期间,企业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终止时,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撤销、解散工会或将其合并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协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生活福利、保险等事项与企业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应当由企业和工会经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监督企业行政方面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企业行政方面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应当事先与本企业工会和职工商定。延长工作时间或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付给职工相应的报
酬或安排补休。对违法强制工人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纠正。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时,工会有权参加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无故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工会有权要求其纠正,必要时可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组织和代表职工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等会议在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应当邀请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职工奖惩、工资分配、劳动保险、生活福利、职业培训、劳动保护、劳动工时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外资企业工会可以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生活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同企业行政方面协商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雇、处分职工,应当提前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由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爱护企业财产,完成劳动任务。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进中外职工之间的团结,合作共事。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技术和管理知识,开展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协助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进行管理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和技术协作活动,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劳资纠纷发生停工、怠工等事件时,工会应当与企业或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每月按上月企业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企业拒绝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的,应当每月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一级工会拨交工会筹备金,筹备金待工会建立时按规定返还企业工会。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财产、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终止时,属于企业工会自身所有的财产、经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活动,一般应当在生产时间以外进行;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
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和企业工会兼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各种津贴,由企业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或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或变相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拒绝向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三)任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其办事机构的;
(四)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拒交或拖欠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
(六)侵占工会财产或挪用工会经费的;
(七)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八条 工会工作者玩忽职守,给职工利益和企业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关于印发《青岛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发〔2007〕4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青岛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评价各区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有效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推动全市食品安全体系建设工作深入开展,根据《山东省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体系建设的意见》(青政发〔2007〕2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区市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对各区市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进行考核。
  第四条 考核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求真务实、以考促管”的原则,坚持食品安全综合评价与责任目标考核相结合,宣传教育与督导检查相结合,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定期考核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五条 对各区市政府的考核内容包括:
  (一)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情况。政府对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政务督查考核的情况,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建立及运行情况,食品安全工作所需经费保障情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和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等情况。
  (二)农村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的办法和措施,农村食品安全流通网、监管责任网和群众监督网建设等情况。
  (三)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情况。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建设情况,各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传递、报送、发布等情况。
  (四)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情况。
  (五)食品放心工程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情况,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体系和应急反应能力建设情况。
  (六)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况。
  (七)指标完成情况。
  第六条 对直接监管部门的考核内容包括:
  (一)加强组织领导,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内容,制定并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情况。
  (二)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加强日常监管,有效落实监管措施,深入实施食品放心工程,认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等情况。
  (三)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体系,按照《青岛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要求,积极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四)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及时收集、整理、分析、传递、报送和规范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认真做好食品安全宣传工作情况。
  (五)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有效遏制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情况。
  (六)市政府部署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管任务完成情况。
  (七)事故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第七条 对非直接监管部门的考核内容包括:
  (一)加强组织领导,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内容情况。
  (二)落实工作措施,制定支持食品产业发展和监管工作的有关政策措施,积极支持、配合、协调、督导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工作,认真完成市政府部署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任务情况。
  (三)事故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第八条 对各区市政府考核分为自查和现场考核两个阶段,现场考核主要采取听、查、看、访等方式。
  (一)听汇报。全面了解被考核部门食品安全工作开展和各项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二)查资料。查阅被考核部门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规章制度、工作文件、规划方案、计划总结、监管记录及其他档案材料。
  (三)看企业。随机抽查部分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场),食品生产加工、流通、餐饮企业,畜禽屠宰场,农(集)贸市场,集体食堂等。
  (四)访重点。对城乡结合部、农(集)贸市场、食品摊点、小作坊等食品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的重点区域和环节进行暗查暗访,全面了解当地食品安全状况及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第九条 对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的考核,以各部门自查为主,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条 各区市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要按照本办法要求,于每年12月中旬前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查报告,委员会成员单位同时提交本年度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有关文件资料。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在各区市政府、各成员单位自查的基础上,于次年1月底前,组织相关部门组成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小组对各区市政府和各成员单位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年度考核总分≥90分者为优秀,≥80分者为良好,≥70分者为合格,<70分者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区市政府和各成员单位的年度考核分数确定被考核区市和单位的考核等级,并于次年2月15日前形成全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考核报告,报市政府。
  第十三条 对年度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有关区市政府和成员单位要在一个月内制定整改措施,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发现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区市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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