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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06:58  浏览:8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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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长春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11月15日市政府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5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2002年12月4日


               长春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节约能源管理工作,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能源节约和管理。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它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化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办法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长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长春市能源监测机构受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日常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计划、科技、财政、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保障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二章 节能监督与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节能工作,推动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九条 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用能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能源监测机构对重点用能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第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其委托的能源监测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测,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检查、检测。


  第十一条 对重点耗能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整体的能源利用状况的综合节能监测,定期监测周期为1-3年。对一般企、事业和其他用能单位可进行不定期的能源利用状况中的部分项目的单项节能监测。不定期监测时间间隔应根据被监测对象的用能特点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随时进行监测:
  (一)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生产工艺进行重大改造或用能结构发生较大改变的;
  (二)用能单位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能源管理规定行为或者能耗指标有重大变更的;
  (三)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发生变化,导致用能单位能耗上升的;
  (四)国家和省对供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有新规定的;
  (五)企、事业其他用能单位自愿请求能源监测的。


  第十三条 能源监测机构定期监测必须执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监测计划,并在进行监测十天前通知被监测单位。监测机构在监测工作结束后,应当在2周内作出监测结果评价结论,并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同时抄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能源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必须按照相应的检测标准进行。凡没有检测标准的项目,不能实施监测,凡有了国家标准的,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尚没有国家标准的,方可执行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其中,行业标准适用范围没有地区及行业部门限制,地方标准只适用于本地区。


  第十五条 能源监测机构在从事监测时,可收取测试仪器设备折旧费、材料费和劳务费。收费标准、范围按照省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年综合用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为重点用能单位;年综合用能2000吨标准煤以上或者年用电150万千瓦时以上的可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用能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参加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十七条 新建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含1000吨)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经能源检测机构检测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和材料、器具等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和炊事等设备的能耗。


  第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辆及农业机械(非机动车辆除外)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超过标准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改造或者更新。


  第二十条 对本市不符合国家规定节能标准的在用锅炉,应当责令限期进行改造或者淘汰。


  第二十一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在用能产品或者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节能产品标志。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三)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向他人;
  (四)在运行设备耗能指标超过节能监测国家标准;
  (五)无偿使用企业生产的电、煤、煤气、天然气热力等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统计机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部门应当与相配合,建立科学的能源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使用能源产品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经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 节能措施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风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及洁净煤技术,加强农作物秸杆等生物质能和可燃废弃物的综合开发利用,并加强能源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技术政策,推动节能符合要求的科学、合理的专业化生产。工业集中地区,应当对电镀、锻造、铸造、热处理等实行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确定并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得出节能推广项目,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产品、艺术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或用能单位应当积极采用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热、电、煤气三联供技术,推广高效电光源照明等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九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限制或者淘汰能耗高的老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能效标识上如实注明能源消耗量和能源效率指标。


  第三十条 生产用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制定的单位能耗限额。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各县(市)、区应当根据当地资源情况有选择地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从所节约的能源价值中提取,计入生产成本。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节能产品开发,投资经认定的节能高新技术转化项目和列入市级试产计划目录的节能新产品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由质量激素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未过到要求的,可以由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纸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和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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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公民义务献血和医疗用血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公民义务献血和医疗用血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31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献 血
第四章 用 血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均应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义务献血和医疗用血工作。
市及县(市)、区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协调、推动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公民义务献血和医疗用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和用血的日常管理工作。各级红十字会应配合、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宣传、动员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的公民参加义务献血。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社会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五条 血源、采血和供血实行统一管理。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血液必须全部用于临床。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全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统一管理全市的血源、公民义务献血和用血及血液调剂工作;
(三)印发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凭证;
(四)组织和指导全市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
第七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行政区的规划和计划;
(二)安排、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三)管理公民义务献血和用血;
(四)组织和指导本行政区域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
第八条 献血公民所在单位、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或本地区公民义务献血计划;
(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进行体检和义务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义务献血计划的完成;
(三)协助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做好献血和用血管理工作。
第九条 采血单位的职责:
(一)严格遵守献血体检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
(二)做好医疗供血工作。
第十条 医疗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病人病情和医疗用血标准决定用血,做到计划用血、科学用血、开展成份输血;
(二)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三)配合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做好公民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献 血
第十一条 男18至55周岁,女18至50周岁的公民(不含在校高中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离退休职工),符合献血体检标准的,依照所在地区公民义务献血计划和本单位的安排,定期参加义务献血。
第十二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在本市长期居住的公民原则上每五年献血一次;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高等院校学生、驻大连部队(含武警部队)军人和外省、市公民均应献血一次,超过五年者,原则上每五年献血一次。
第十三条 符合献血体检标准的公民自愿献血,不受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限制,但献血者年龄不得小于18周岁,献血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四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含合同工、农民轮换工、外地驻大连机构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的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学生和军人献血分别由所在学校、部队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
公民也可凭本人身份证件直接到住地的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十五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到采血单位进行体检,体检合格者方可参加献血。
第十六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若公民自愿多献,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
第十七条 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由所在地区的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规定的营养补助费;无偿献血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对完成年度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由所在地区的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发给《单位完成义务献血任务证》。
第十八条 献血的公民自献血当日起享受三天公假。休假期间应照发工资,不降低其他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他人顶替献血,不得私自组织公民采血或利用血液资源进行牟利和违法活动。

第四章 用 血
第二十条 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按照本条例规定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五年内享受优待用血;无偿献血者同时终身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无偿用血;获得无偿献血奖杯或金、银、铜质奖章者,终身享受优待用血。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履行献血义务和无偿献血的公民其无工作单位并不具备献血条件的父母、配偶及子女,与本人享受同等用血待遇。
第二十二条 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公民所在单位完成本年度义务献血任务的,其职工本年度享受优待用血;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所在乡(镇)或街道完成年度义务献血任务的,本年度享受优待用血。
第二十三条 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
(一)社会救济、无职业优抚对象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用血;
(二)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用血时,凭其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办理用血。
第二十四条 外省市来本市就医的患者用血时,凭其所在地区献血管理机构出具的完成献血任务书面证明办理用血。
第二十五条 除本章上述条款规定外,公民需要用血时,实行用血押金制。押金按供血价三倍计取,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后返还押金。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押金不退还,转作公民义务献血资金。
第二十六条 患者医疗用血须凭经治医师填写的《医疗用血申请单》、单位或个人献血凭证、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到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急症患者抢救用血,可先行供血,用血后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在三日内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单位一律不得使用外地血液和血液成份,也不得向外地提供血液和血液成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6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三)在献血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组织献血或采血、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
(五)按国家有关无偿献血奖励办法规定,获得金质奖杯或金、银、铜质奖章的个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相应血量的供血金额并处罚款:
(一)雇用他人或冒名顶替献血的,处以二至四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本市或外地采血、供血、购血的,处以五至十倍罚款;
(三)采血单位不按有关规定采血,处以二至四倍罚款;
(四)未完成年度义务献血任务的单位,按用血量的二至四倍罚款;
(五)伪造、涂改、转让有关献血或用血证件的,处以二至四倍罚款;
(六)在申请用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擅自转让、挪用医疗用血的,处以二至四倍罚款;
(七)无工作单位符合义务献血条件的公民,不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其本人和家庭成员用血又不能互助解决的,用血时处以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非法组织他人买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金额五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民政、财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工作单位符合义务献血条件的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其所在单位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和医疗用血时造成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献血管理部门、采血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对单位或个人实施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作为献血事业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55号

《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2003年5月26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韩寓群
二OO三年六月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计划、经贸、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劳动社会保障、交通、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所需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村突发事件预防和控制体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人员组成、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二)突发事件监测及预警体系;

  (三)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分级及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重点区域隔离控制、应急的设施、设备、药品、器械、防护用品、消毒剂、杀虫剂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公共卫生和医疗专家库、疾病预防控制队伍、卫生监督队伍以及医疗、护理专业技术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一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三条建立全省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危险性分析评估,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及时采取防范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急救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与传染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必要时可以指定传染病应急后备医院。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门诊、病房。

  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应急演练,推广新知识和新技术。

  第三章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二十条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必要时应当及时向毗邻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都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经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本省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定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启动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在处理突发事件期间,各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资源实行统一调配和指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条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专业技术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治、疾病控制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一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保证及时、优先运送。

  第三十二条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三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发生地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对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及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对进入本行政区域的人员、物资及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第三十六条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技术分析和监督监测,对各地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八条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和交通道口设置检疫站、留验站。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并做好隔离防护和会诊;对需要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用车辆运送,并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受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动员、组织和协调工作,团结协作,群防群控,落实好各项防治措施。

  乡镇、街道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宣传教育、疫情报告、人员的疏散隔离、救治及其他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村(居)卫生组织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提高基层卫生组织的传染病监测、预防、控制、诊断、治疗水平。

  第四十一条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基层设立责任疫情报告人,负责疫情登记和报告;设立基层监测点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责任单位和地段的检查、技术指导和情况报告;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二条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阻碍交通,拒绝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突发事件现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或者干扰、破坏采取应急措施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共健康的事件,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四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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