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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32:24  浏览:8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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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国管财〔2011〕2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参照北京市2011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研究并商财政部同意,对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补助标准。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家住城市、人均月收入不足480元的补到480元;遗属家住农村的可按当地农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发放补助,但补助最高额度不超过上述标准。

二、新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所需经费按原渠道列支。

三、中央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参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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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




  (2004年4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促进人民防空建设,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武汉警备区领导本市人民防空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开展人民防空工作。

  市、区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适应现代战争需要、平战结合、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同步组织实施。

  第五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经费。

  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六条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七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有条件的,还应当与邻近的人民防空工程相连通,逐步形成城市地下防护空间体系。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在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防护方案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第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确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口部和出入通道,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预留。

  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数量和口部地面用地面积与其用途不相适应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向规划部门提出调整申请,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禁止在国家和省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地面控制用地范围内和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进行审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的设计图和施工程序进行施工,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客观条件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修建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省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筹安排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规定应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面积的;

  (四)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

  (五)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差的地段的民用建筑。

  第十三条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应当公布。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或者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其建设项目规划和施工的发证手续。

  第十六条凡依法占有、使用和管理人民防空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资产登记手续。人民防空资产发生转移、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对用于人员掩蔽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具有一定防护能力的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共同沟等地下工程,建有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出入口处设置统一规范的标识;标识破损、丢失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更换、补设。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工程由占有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规章制度,明确维护管理职责,确定维护管理人员,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修养护和设备设施的更新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除防空指挥所等重要工程外,在保障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结构,不得拆除、损坏设备设施,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应当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一条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到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变更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含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所涉及的税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给予减免或者优惠。具体减免和优惠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以及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因城市经济建设、市政建设、旧城改建或者整理储备土地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负责依法补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网络应当逐步与军队的侦察、预警系统形成一体化网络,并与地方电信网相连通,平时应当为城市防灾救灾和应急救援服务。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所需的电路、专用线路和使用频率,相关部门必须予以保障,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占用。通信警报免缴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六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具体位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具体位置,在建筑物上预留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位置,修建相关基础设施,并在其顶层提供警报设施专用房和线路管孔、电源。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七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责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安装警报设施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权属单位和取得权属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八条每年10月25日进行全市人民防空警报试鸣。确需改变防空警报试鸣日期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试鸣五日前应当发布公告。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通信系统,应当在每年的人民防空警报试鸣时优先传递、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供电、公安、新闻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人民防空部门做好警报试鸣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人民防空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组建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承担人民防空任务,平时协助有关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三十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训练大纲,制定群众防空组织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上级训练指示,组织集中脱产训练或者结合生产、工作开展训练,并根据情况组织综合演练或者演习。所需装备、器材和集中脱产训练的生活补助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特殊的专用训练器材设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疏散由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人民防空疏散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疏散、掩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练,指导单位和个人辨别防空袭警报音响信号,熟悉疏散路线、掩蔽场所。

  第三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预定的疏散地建设,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四条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列入职工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和社区开展群众性的人民防空教育,并列入村和社区教育计划。

  第三十五条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教育的指导和检查。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审批图纸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不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二)不按经审查通过的设计图和施工程序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有关登记的;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标识的;

  (五)毁损、丢失、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重要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国家级开发区、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仓库、储罐、发电厂、电站、水库和供水、供电、供热、供气设施等。

  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甘建办〔2003〕392号


现将《甘肃省建设厅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甘肃省建设厅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使省建设厅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适应新的政府工作要求,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发[2000]2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的通知》(国发[2000]30号),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相关文件,现结合我厅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厅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在建设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分为收文办理、发文办理和整理(立卷)、归档等工作。



第四条 厅办公室是厅公文处理的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直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并对上级机关和本厅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及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报送我厅公文的办理情况实施督促检查。



第五条 厅机关工作人员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实际效用,并逐步实现办公自动化。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公文的收发、分办、传递、督办、用印、立卷、归档等各个环节,必须分工明确、职责清楚。



第七条 厅机关公文,依据不同内容和要求,分别采用:中共甘肃省建设厅党组文件、省建设厅文件、省建设厅函、省建设厅公告、省建设厅会议纪要、内部传真电报、甘肃建设信息、参阅件等形式印发。



第八条 办公室、人事处、纪检监察、直属单位党委、建设工会、直属单位团委、妇联经主管厅领导签发后可独立行文。



第九条 以厅名义向上级报送的请示、意见、报告等,向下级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指导性、指令性意见,印发厅里的政策性文件和标准、规范,,以及其他必须以厅文件形式办理的事项,用省建设厅文件。其他以厅名义办理的事项,用省建设厅函。



向省委及其有关部门的请示、报告,向厅机关、厅直属单位传达贯彻党中央、省委的重要决定和指示,重要工作、重大活动的安排和部署,对厅机关副科级及其以上干部、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及副处级以上中层干部的任免等用中共甘肃省建设厅党组文件。



厅领导讲话和需要通报的事项、情况,用办公室文件或甘肃建设信息、参阅件。对厅直属单位科级干部的任免,用省建设厅人事处任免通知。以直属机关党委名义办理的重要事项用中共甘肃省建设厅直属机关委员会文件或函。建设工会、直属单位团委,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各自的业务范围的内发文件或函。



第十条 中共甘肃省建设厅党组文件、省建设厅文件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序、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日期、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1、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2、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一般置于发文机关名称之下,横线中央之上。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3、公文秘密等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个等级,注在文件首页右上角。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4、上报的公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的姓名。其中“请示”应当在末页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5、公文标题,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名称和公文种类、概括公文主要内容。标题文字应力求扼要简短,除法规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6、公文主送机关是主要受理公文的机关。公文主送机关名称应当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没有台头的公文,主送机关注在分送栏中位于抄送机关之上。



7、成文日期一般以领导人最后签发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特殊情况可以印发日期为准。



8、公文除会议纪要、电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下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9、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10、公文如有附注(如“此件不得公开报道”等),应当注在公文落款(印章)之下,并用括号括起来。



11、主题词,标引在公文末页左下端,按类别词、类属词、地区、文种的顺序排列,数量不超过5个词。



12、抄送机关(单位),是指除主送机关(单位)外需要执行或知晓的其他机关(单位)。



13、印发机关栏,设在文件末页最后一行。印发机关统称省建设厅办公室。印发日期为送印日期。



第十一条 厅办公室文件一般由公文名称、发文字号、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日期、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日期等部分组成。



第十二条 省建设厅所有公文格式、文头由厅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省建设厅可以向省政府行文报告工作、请求指示;可以向各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业务指导性文件;可以向厅直属单位发出指导性文件;可以向省政府各厅、局、委、办行商函性文件。除以函的形式与地方政府商洽工作、征求或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未经省政府批准,一般不得向市、州、地政府正式行文。



第十四条 各处(室)不得对外行文,如特殊情况需要函告,应经厅办公室同意后可以向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政府各厅、局、委、办、各直属机构的业务科(室)以及厅直属有关单位发便函。



第十五条 厅机关各处(室)之间,一般不互相行文;必须行文时,可采用便函。厅机关处(室)的下行便函,凡须厅内有关各处(室)按照执行或知晓的,可一并主送或抄送。



第十六条 行文以不越级为原则,应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或下达。厅的下行公文主送各市、州、地建设局(建设处、建委)、规划局、房管局、园林局、甘肃矿区建委、房管局,厅直属单位,厅机关处(室);抄送省政府各有关厅、局、委、办,各直属机构,各设市城市建设局,省建总公司,重点项目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应主送一个机关,不得多头主送。



第十八条 请示的公文应一文一事;除省上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省上领导个人,更不能送领导同志秘书,也不能同时抄送下级机关;不得将请示的事项夹在报告中。



第十九条 厅处(室)、站(办)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发便函。



第二十条 厅直属单位不能以厅机关名义行文,必须以厅机关名义行文时,须事先向办公室、有关处(室)送书面请示。厅直属单位不得向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文。厅属各协会、学会、各类中心不得对各市(州、地)建设主管部门行文,如特殊需要应经厅办公室同意后函告。



第二十一条 拟制公文应当做到: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全面、准确地反映客观实际情况;完整、准确地体现发文机关的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厅内两个以上处(室)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主办处(室)起草,按照本办法第七章的规定做好会签工作。由建设厅办公室行文。



第二十三条 公文实行严格的审核把关制度。厅办公室设专人负责党组发文、厅发文、办公室发文的核稿工作。起草处(室)负责文稿的校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厅党组发文、厅发文、厅办公室发文的文稿,由主办处(室)负责核稿的人员校核后,经处长(主任)复核签字,送厅办公室核稿,重要的发文须经厅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厅领导签发。



第二十五条 处(室)便函承办处室负责核稿后报处长(主任)审核由分管厅长签发。



第二十六条 厅办公室负责核稿的主要内容是:



1、是否需要行文;



2、行文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3、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4、是否完整准确地体现发文机关的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5、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事项,应注明会签单位;



6、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文字表述等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代拟的厅党组发文、厅发文、厅办公室发文文稿,需要进行修改完善时,一般由主办处(室)负责修改完善。



第二十八条 要严格执行厅发文的协商会签制度。公文文稿内容如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事项,主办部门应积极主动做好协商、会签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厅发文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我厅领导先签署意见,然后再送往会签的部门。



有分歧意见时,主办处(室)的处长(主任)应主动与协办部门业务处(室)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厅长或分管副厅长出面协商;确难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按省政府要求,注明各方意见和依据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报省政府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条 厅发文涉及本厅有关处(室)时,主办处(室)要主动征求有关处(室)的意见,认真进行协商和会签;未经协商和会签的文稿,不得送办公室核稿;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报经分管副厅长或厅长决定是否行文。



第三十一条 省建设厅党组文件,由厅党组书记签发。



第三十二条 省建设厅文件,重要文件由厅长签发,一般的由分管副厅长签发。



报省委、省政府的公文,经分管副厅长审核后,必须由厅长签发;厅长出国出差期间,由厅长委托的副厅长签发,须在文件签发栏中注明。



第三十三条 处(站)发便函由分管厅长签发。



第三十四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有不同意见时,应当明确表示;实行圈阅的,圈阅则表示同意。



第三十五条 已经负责人签发的文稿,原则上不得修改;需作修改时,应报签发的负责人同意。



第三十六条 厅发文文稿的运转程序是:



1、处(室)代拟的厅党组发文、厅发文文稿,由处(室)登记并经本处(室)核稿人员复核后,送处长(主任)审核。



2、处长(主任)审核签字后,送厅办公室。如涉及其他业务处(室),应先送有关处(室)会签后,再厅送办公室。



3、厅办公室收到各处(室)送来的发文文稿应予签收登记。拟发省建设厅函的文稿由办公室核稿人员审核后,送厅领导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4、拟发中共甘肃省建设厅党组文件、省建设厅文件的文稿,经办公室核稿人员复核并送办公室主任或分管副主任审核后,送厅领导。厅领导签发的文稿,由办公室登记后编号付印,原文稿由厅办公室存档。



第三十七条 厅机关文印科对机关各处(室)送交印刷的公文文稿应予登记,并根据确认的紧急程度安排打印。



第三十八条 送厅机关文印科的公文一般在3个工作日内印出,急件2个工作日内印出,特急件1个工作日内印出或按要求时限印出。



第三十九条 送印的公文由主办单位拟稿人员负责催办和校对。



第四十条 中共中央文件、国务院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国务院办公厅以及省委文件、省人大文件、省政府文件、省政协文件由办公室专人负责签收、分发和管理。机关处(室)和各直属单位也要设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公文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对省上领导批示的文件,作为一类公文(一类公文在批办时要注明完成的工作日时限),一类公文必须按期办结,并在回复省上领导的同时,报厅办公室备案1份。对省上领导的批示要进行专门登记,按照重要的或紧急的公文处理,厅办公室要限定办理时间,指定专人,做到及时跟踪催办、督办,办复后要做好归档工作。对一般性公文要定期催办、督办。



第四十二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厅办公室审核后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按厅领导分工和处(室)职能分工呈送或批分。重要公文,送厅长或副厅长阅批。一般性公文直接分送主管处(室)办理。需两个以上处(室)办理的公文,由主办处(室)商其他有关处(室)办理。



第四十三条 各处(室)对承办的公文,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不得延误、推拖。各处(室)负责本处(室)公文办理的催办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密码电报,由厅办公室签收批分办理。密码电报传阅或办理完毕要及时退厅办公室机要室保管。



第四十五条 答复来电,必须密电来密电复,明电来明电复,不准同一件事既发密电又发明电,或打电话、发文件。



第四十六条 厅办公室负责确定电报的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



第四十七条 各类文件一般不准翻印。如需翻印,须经原发文单位批准。绝密文件不准翻印。密码电报不准翻印。中央文件不准翻印。



厅发文件一般不准翻印。如需翻印,须经厅办公室主任批准。其他文件,除公开发表的外,应按内部文件管理。



第四十八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按省发机要要求加密。



第四十九条 公文办理完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定稿公文、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五十条 以厅名义召开的会议、经厅批准由处(室)召开的会议其会议材料,应由承办处(室)将发文的文稿及会议材料等整理立卷送办公室档案室。个人不得保存应归档的公文。



第五十一条 归档卷内文件材料必须齐全、系统、准确,需说明情况的案卷,应在备考表中填写清楚(除重要手稿外,应尽量采用光碟归档)。



第五十二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五十三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五十四条 没有归档和保存价值的公文,经过处长(主任)批准,可以定期销毁。当年收到的各级各类文件和办公室分发的其他资料,一般在翌年3月底前清退给档案室统一组织销毁,个别需要留用的须重新办理借阅手续。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2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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