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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交通客运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4:09:53  浏览:8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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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交通客运经营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交通客运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10〕34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交通客运经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鸡西市交通客运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交通客运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与安全稳定,促进交通客运经营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辖区内从事交通客运经营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通客运经营”,是指利用客运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包括运输企业、个体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指从事交通客运经营的贺驶员、乘务员。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我市客运经营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按照法律规定确定道路交通客运班线经营期限。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局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规定,根据我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交通客运市场需求,做出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开辟及调整的行政决定。



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更新车辆,不改变原批准车型的,到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备案;改变原车型的应当经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批准。



第六条 经营者在市交通运输局管理和指导下,组织管理经营。



我市客运线路经营推行“一线路一公司”经营模式,管理实行“一线路一管理主体”的体制。



第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持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到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进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超出城市市区经营的,到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办理手续,进行年度审验。



第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局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制定《鸡西市公共交通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交通客运经营企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交通客运经营行政许可调整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交通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



第十一条 交通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运输行业管理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行为,不得干预、阻挠、抵制正常的线路开辟及延伸、站点调整和增加运营车辆、调整车型结构等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 罚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局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客运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由市交通运输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根据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未报告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局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线路管理主体不作为,不能积极解决线路纠纷,造成管理混乱和群体访、越级访事件,影响公共利益和安全稳定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处重新确定线路管理主体。



第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实施。《关于市区内线路客车出租车报废更新问题的会议纪要》(〔1999〕18号)、《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鸡西市城市营运客车报废更新的补充通知》(鸡政办发〔2004〕103号)、《关于公交客运车辆问题的会议纪要》(〔2004〕15号)、《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暂停客运线路审批的通知》(鸡政发〔2009〕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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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山东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发展高等职业技术教育,依据《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特制定《山东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
一、设置标准
第一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具有高等学校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同时配备专职德育工作者和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具有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经历的系科、专业负责人。
第二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以专职教师为主的教师队伍,其人数、结构应与专业设置、在校生规模相适应。建校初期,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一般不能少于70人,其中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应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30%;每个专业至少配
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3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本专业的“双师型”专任教师3人;每门主要专业技能课程至少配备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3人。
第三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具有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以保证教学、实训和师生生活、体育活动与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建校初期,教学、实验、行政用房建筑面积生均不得低于20平方米;校园占地面积一般应在500亩以上(
民办学校不低于200亩),大、中城市在市区内建校的,其占地标准可适当放宽。
必须配备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必要的实习、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建校初期适用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不少于600万元;适用图书不少于8万册。
第四条 课程设置必须突出职业技术教育特色。实践教学课时一般应占教学计划总课时40%左右(不同科类专业可做适当调整);教学计划中规定的实验、实训课的开出率在90%以上;每个专业必须拥有相应的基础技能训练、模拟操作的条件和稳定的实习、实践活动基地。
学校必须开设外语课和计算机课并配备相应的设施与装备。
第五条 建校后首次招生专业数应在5个以上。
第六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七条 学校有良好的周边环境,不得影响正常教学活动。校园环境建设与校园文化建设有机结合,积极营造良好的育人环境。
第八条 设置民办或特殊类别的高等职业学校时,其办学规模及其相应的办学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 新建高等职业学校应在4年内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一)全日制在校生规模不少于2000人;
(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不少于100人,其中,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35%;
(三)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不少于1000万元,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6万平方米,适用图书不少于15万册;
(四)基本形成具有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特色的完备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
二、审批程序
第十条 高等职业学校设置分为筹建和正式建校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先申请筹建。
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高等职业学校的,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由申办者)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请,经省教育厅组织专家进行考察、评议,认为符合标准的,由省教育厅会同计划、财政、机构编制等部门审批筹建,筹建期为2年。
申请正式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由申办者)向省政府提出申请,并抄送省教育厅,经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评议,认为符合标准的,由省政府审批,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筹建高等职业学校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由申办者)筹建申请文件。
(二)筹建高等职业学校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学校章程,实行董事会制度的学校,还须报送董事会章程和董事会名单及资信证明文件;
(四)学校管理机构及人员组成,师资来源及规划,学科门类、专业设置及规划;
(五)建校资金、办学正常经费的数量、来源渠道及证明文件;
(六)已有办学条件和学校中长期发展规划及校园平面规划;
(七)其他有关申报材料。
设区的市申报筹建高等职业学校还须同时报送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及各级各类教育现状与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建校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由申办者)正式建校申请文件。
(二)建立高等职业学校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学校章程,实行董事会制度的学校,还须报送董事会章程和董事会名单及资信证明文件;
(四)高等职业学校筹建情况报告。包括学校领导班子及管理人员组成,师资队伍建设,校园规划、校舍建筑面积、图书资料及教学仪器设备及其他筹备情况;
(五)学校资金数量、来源渠道及证明文件;
(六)学校规模、学制、招生专业、人数、生源情况等;
(七)其他有关申报材料。
设区的市申报高等职业学校还须同时报送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及各级各类教育现状与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 省教育厅每年1月底前受理高等职业学校设置申请。逾期申报者,转至下一年度办理。
第十五条 省教育厅对各市上报的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申请文件审查后,对申报程序符合规定、申报材料齐备、基本办学条件达到要求的,委托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申报程序不符合规定、申报材料不完备、基本办学条件达不到要求的,省教育厅暂不委托省高等学校设
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依据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评议结论,省教育厅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七条 高等职业学校从批准正式建校之日起,应在4年限期内达到规划发展目标。
第十八条 正式批准的高等职业学校校名要根据国家关于高等职业学校名称的有关规定确定。批准筹建的高等职业学校须在校名后加注“(筹建)”字样。
第十九条 对于已批准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教育厅定期对其办学条件和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和检查。对于达不到基本要求的学校,将视为不合格学校,限期整改,并限制招生数量。学校在限期内不能完成整改的,取消招生资格。
三、其他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应范围指举办国家高等学历教育的职业学校。中外合作及民办非高等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另行规定。



2000年12月26日

常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64号



常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常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公交)管理,规范公交市场秩序,维护乘客和公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交事业的发展,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38号令)和《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公交规划的编制、公交服务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及公交营运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城市中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汽车。
  本办法所称的公交服务设施是指为公交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等设施。
  第四条 公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城乡协调、优先发展、规范有序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政府实行公交优先政策,倡导市场运作机制,鼓励在公交行业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 公交经营活动,应当遵循方便乘客、规范服务、公平竞争、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公交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公交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规划、国土、工商、财政、物价、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交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编制公交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交发展规划,编制公交服务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九条 公交发展规划确定的公交服务设施用地及空间,市规划部门应当在相关的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规中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开发新区、改造旧城和建设城市道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旅游景点、居住区、学校、医院、大型商业网点和文化体育馆等工程项目时,应当将公交服务设施作为配套建设的一项内容,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市规划部门在审批项目涉及配套工程建设设计方案时,应当事先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意见。
  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前,必须对公交服务设施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时,应当在有条件的路段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经市公安部门同意,公交路线设置可以不受路段单行线限制。
  第十二条 除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外,在公交站点及其前后30米路段范围内,禁止停靠其他车辆或者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公交发展规划,优先新建和改建影响公交车辆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并按照规划建设港湾式站点、候车亭和专用车道。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交发展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设置公交线路和站点。
  开辟、调整公交线路、站点,应当事先征求市公安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公交服务设施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交服务设施的监管工作。公交服务设施投入使用前,公交服务设施建设者应当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移交协议。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公交服务设施日常管理单位。日常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交服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公交服务设施完好、环境整洁、营运秩序良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毁坏、污损、遮盖公交服务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公交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建或者经济补偿。

第四章 营运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公交营运线路的审批,并颁发公交线路经营权证。未取得公交线路经营权证的,不得从事公交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凡投入营运的公交车辆,必须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公交车辆营运证,一车一证。未取得公交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不得参与公交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公交驾驶员、乘务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交线路经营权证、公交车辆营运证实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一条 在公交营运车辆内(外)、公交服务设施等处设置广告,应当考虑社会综合效益,符合城市广告管理、市容管理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广告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阻碍行车安全视线。
  第二十二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交营运线路或者站点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交经营者,公交经营者应当提前10日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交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时,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业、歇业。申请办理停业、歇业期间,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四条 公交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和车型营运;
  (二)执行公交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三)按规定统一制作和设置营运标志,随车粘贴公交线路经营权证、公交车辆营运证年度审验合格标志;在车身后和车厢内显著位置标明公交管理机构的投诉电话;
  (四)实行无人售票的应当在起始站提供零钱更换服务;
  (五)公交车辆服务价格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执行;
  (六)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七)在公交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八)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公交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规定;
  (九)执行公交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交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向乘客提供报站提示服务;
  (二)协助并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三)禁止强行拉客、滞留候客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
  (四)禁止无理拒载、中途逐客等行为;
  (五)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六)进出站台应当靠右、有序、单排停车;
  (七)遵守公交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交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使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情况,公交经营者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二十七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时,公交经营者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乘客乘坐公交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站台或者指定地点按上下车规定有序乘车;
  (二)主动买票、投币、刷卡、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携带宠物等易伤害他人的动物、物品上车;
  (四)乘坐期间,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安全;
  (五)其他有关乘车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交经营者对安全客运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第三十条 公交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票务管理制度,加强票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交票价的核定和调整,由公交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交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公交经营者受理投诉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投诉者对公交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及时核实,并在2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者;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30日。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公交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公交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公交线路经营权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公交线路经营权证但无公交车辆营运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每辆汽车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车辆每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建设公交服务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交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营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交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营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公交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公交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公交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五)公交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六)公交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公交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公交服务设施或者将其移作他用的;
  (三)在公交车站停放非公交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五)其他影响公交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金坛、溧阳市的公交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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