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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6/M号法律:为核准《刑事诉讼法典》之立法许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20:56  浏览:9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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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6/M号法律:为核准《刑事诉讼法典》之立法许可

澳门


第17/96/M号法律

九月二日

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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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核准《刑事诉讼法典》之立法许可


鉴于总督之建议,以及经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a项所规定之程序;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d项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c项及第三款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标的)
赋予总督在新《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范围内,就羁押、住所搜索及违反私人通讯保密之事宜之立法许可。
第二条
(意义及范围)
上条所指许可之意义及范围如下:
a)建立一与《刑法典》相协调之刑事诉讼体系,使公正得以迅速实现,以及保障嫌犯之基本权利,尤其是规定预审法官介入较为严重影响该等权利之行为;
b)明确及清楚订定羁押之前提及最长存续期间;仅当有强烈迹象显示故意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时,或对于不当地进入或逗留本澳、或正进行移交至其它地区或驱逐程序者,方可采用羁押措施;
c)确定在必要情况下可实行住所搜索之条件;如违反公民意愿而进入住所,则必须有法院命令、许可或经法院宣告有效;
d)规定在特别情况下可违反私人通讯保密,尤其是透过函件扣押及电话监听为之,只要法官作出附理由说明之批示,认为该等行为系发现事实真相或取得重要证据所必需者。
第三条
(期限)
本立法许可自公布之日起计,一百八十日内有效。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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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兰政发【2006】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兰各单位:
《兰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条 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 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如实作证的权利、义务。
管理中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时,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情节和违法行为后果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 管理中心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也不得违反程序执法。
第七条 管理中心通过调查、群众监督、信访等途径获知单位或个人存在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行为,在获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管理中心指定执法人员进行核查。
经核查,发现单位或个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核查情况登记表》,经批准后停止核查。
经核查,发现单位或个人有以下情况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
(二)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五)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对立案后的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现场笔录;
(七)其他证据。
调查取证应由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进行,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九条 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处罚依据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处理审批表》,视不同情况对案件提出处理的意见或建议,提交管理中心负责人集体讨论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管理中心负责人集体讨论审查的内容主要有:
(一)案件管辖权;
(二)单位基本情况;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一条 经过审查,管理中心负责人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决定责令当事人限期缴存;
(二)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决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
(四)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
(五)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
(六)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当事人行为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根据处理决定制作《限期缴存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管理中心负责人签批后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送达的《限期缴存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
第十四条 作出限期缴存或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十五条 凡拟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管理中心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听证告知书,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相关听证工作按照《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限期缴存或行政处罚应当按照《限期缴存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种类、数额和期限执行。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限期缴存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手续或到管理中心指定银行帐户缴纳罚款。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管理中心作出的限期缴存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限期缴存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限期缴存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八条 案件执行完毕,执法人员应制作《结案登记表》,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后结案,并将全部案卷材料清点整理,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管理中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阻碍管理中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8月1日)

财教〔2002〕123号



  为进一步加强对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的建设和高等学校科学研究的发展,财政部、教育部制定了《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以下简称博士点基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博士学科点的建设和高等学校科学研究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结合博士点基金管理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博士点基金来源于中央财政专项拨款,用于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的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工作,并优先资助具备以下条件的课题:
  (一)学术思想新颖、创新性强,有重要科学意义或重要应用前景的研究课题;
  (二)促进新学科、新专业的形成与发展以及加速高等学校重点学科点建设和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的研究课题;
  (三)促进学科间渗透,开拓边缘学科和交叉学科的研究以及有利于发挥高等学校优势的跨学科联合研究的课题。

  第三条 博士点基金依照"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公正合理、择优资助、专款专的原则进行资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要求。

  第四条 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办公室(以下简称博士点基金办公室)在教育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管理博士点基金。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按年度发布博士点基金优先资助领域;编制基金经费总预算和总决算;组织课题的申请、评议,提出资助课题及其经费预算;编制计划管理费预算;监督检查资助课题的执行情况和经费管理、使用情况;年度总结和课题验收;建立健全专家评审系统等。

  第五条 博士点基金资助分为面上课题、优秀年轻教师课题和重点课题三类。
  面上课题用于资助高等学校中在科研第一线工作、经有关部门正式批准具有指导博士生资格的教授。课题研究工作中应有博士生参加。
  优秀年轻教师课题用于资助在高等学校国家重点学科和重点实验室中工作,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正、副教授。
  重点课题用于资助博士学科点的教授,开展已有研究基础、短时间内可取得突破性进展、并有望纳入国家重大科研计划的研究课题。

  第六条 博士点基金实行课题负责人制度。凡申请资助的课题只能确定一个课题负责人,课题负责人在批准的计划任务和预算范围内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一个课题必须且只能确立一个课题依托单位,课题依托单位应提供必要的课题实施条件。

第二章课题申报与审批

  第八条 博士点基金申请的受理工作每年一次,受理时间为当年3月。
  申请资助的课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目的意义明确,立论根据充足,研究技术路线合理可行;
  (二)作过国内外情况调研,研究内容有独到之处,与其它单位不重复;
  (三)有一定的研究工作基础和实验条件;
  (四)人员落实,具备深入开展课题研究的能力;
  (五)经费预算实事求是。

  第十条 课题的申报程序:
  (一)课题申请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填写《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申请书》(以下称《申请书》)。在填写《申请书》时应按照勤俭节约、精打细算的原则,充分利用所在学校现有条件,编制切合实际的课题资助经费预算,且须说明是否已有其他经费渠道的资助。面上课题、优秀年轻教师课题单项申请经费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重点课题单项申请经费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二)课题依托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核《申请书》,签署意见后报博士点基金办公室。

  第十一条 博士点基金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提出拟资助的课题及其经费预算报教育部审批后,通知课题依托单位。

  第十二条 受资助者再次申请课题时,须等原资助课题完成后,方可申请。国家重点学科、国家重点实验室中具有指导博士生资格的教授可获两项资助课题(包括参加研究课题),受资助者再次申请时,须等其中一项资助课题完成后方可申请。

第三章课题执行与验收

  第十三条 凡经批准资助的博士点基金课题,应作为国家资助的课题列入课题依托单位的研究计划,课题依托单位负责课题执行过程中的日常管理,并在人力、物力等条 件上给予支持保证。

  第十四条 课题依托单位接到批准资助课题的通知后,在一个半月内填写《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资助课题年度实施计划表》和《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年度课题预算资助表》报博士点基金办公室,逾期不报,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十五条 博士点基金办公室在收到《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资助课题年度实施计划表》和《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年度课题预算资助表》并经审查合格后,将课题资助经费核拨付到课题依托单位,课题即开始执行。

  第十六条 课题负责人每年11月 15日前填写一次上年度《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资助项目年度工作报告》,并由课题依托单位汇总,于11月 30日前统一报博士点基金办公室。过期不报,将暂缓拨款。

  第十七条 博士点基金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资助课题执行过程中如有重要人事变动或研究方案有重大修改,课题依托单位科研主管部门应及时写出书面报告,报博士点基金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才可按新方案执行。

  第十八条 课题因故终止,由博士点基金办公室主持或组织进行清查处理。剩余经费交回博士点基金办公室,仍用于博士点基金课题。

  第十九条 课题结题后,必须填报《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资助课题研究工作总结》,由课题依托单位的学术委员会会同博士点基金办公室组织验收,做出评审意见。

第四章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博士点基金包括计划管理费和课题资助经费。


  第二十一条 计划管理费是指博士点基金办公室为博士点基金课题遴选、评审、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而支出的费用。计划管理费预算分为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
   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和评审费收入。其中,财政补助收入部分不得超过博士点基金总额的3%。
  支出预算包括调研费、会议费、评审费、项目检查与绩效考评费等与基金管理工作直接相关的开支。

  第二十二条 博士点基金办公室负责编制计划管理费预算,但不得编制赤字预算;教育部负责审核计划管理费预算;财政部按年度审批计划管理费预算。计划管理费收支相抵后如有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课题资助经费是指按规定直接用于资助高等学校博士点研究人员开展课题研究工作的支出。具体包括:

科研业务费:测试、计算、分析费;调研、学术会议、差旅费;业务资料、论文印刷费。
实验材料费:原材料、试剂、药品等消耗品购置费;实验动植物的购置、种植、养殖费;标本、样品的采集、加工和包装运输费。
仪器设备费: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运输、安装费;自制专用仪器设备的材料、配件购置费和加工费

劳务费:用于直接参加课题研究的研究生、博士后人员的劳务支出,一般不得超过课题资助经费的5%。
公共设施费:课题实施过程中使用学校公用设施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如:水、电、气、场地等费用。公共设施费最高不得超过课题资助经费当年拨款额度的5%,且不得超前提取、重复提取。

课题资助经费预算一经审批,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按规定程序重新上报审批。
  第二十四条 在研课题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结题课题按规定考核验收后,其结余经费用于学校补助科研发展,课题负责人可优先使用。

  第二十五条 博士点基金办公室、课题负责人、课题依托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不得超出预算范围开支费用。

  第二十六条 博士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博士点基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项支出,不得用于各种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五章经费拨款和决算

  第二十八条 课题资助经费按年度按课题一次核定,分三年拨款,第一次拨款按当年批准课题总经费的50%核拨,一般在批准年度的9月以前进行。第二次和第三次拨款原则上按25%核拨。

  第二十九条 各课题承担单位应按有关制度和规定向博士点基金办公室报送本学校的年度博士点基金决算表。

  第三十条 课题的决算验收应当与其成果验收、固定资产验收同时进行。

  第三十一条 资助课题结束后该课题负责人应及时清理帐目,核实拨款与支出数字,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认真编报《博士点基金总决算表》,送课题依托单位科研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审计部门审核意见后报送到博士点基金办公室。

第六章资产、成果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用博士点基金专项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应纳入课题依托单位的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博士点课题研究形成的论文及专著应标注"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资助课题"字样。著作权的归属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研究成果的评审或鉴定,需报博士点基金办公室审核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教育部会同财政部或委托其他机构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课题追踪反馈制度,及时了解课题合同执行情况及经费使用情况,以保证经费按核定的预算合理使用。

  第三十六条 课题依托单位应建立、健全经费使用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对本校的博士点基金经费使用开支行使监督权,做到审批手续完备,账目清楚,内容真实,核算准确,监督措施得力,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七条 课题执行人必须严格执行课题经费预算、自觉控制经费的各项支出。对于弄虚作假、挪用、挤占专项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对课题执行人和学校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同时根据情况可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课题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博士点基金办公室建立基金项目库,并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博士点基金经费管理将逐步建立课题经费支出绩效考评制度。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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