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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25:30  浏览:8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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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伯华


   2005年10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成立,由同一行业经济组织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行业协会的宗旨是:协调会员关系,规范会员行为,为会员提供服务;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遵循政会分开、自主办会、民主办会的原则。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业协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将行业协会能够自律管理的事务逐步转移由行业协会承担,支持和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活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依法组建协会,促进、扶持行业协会健康发展。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积极发起组建、加入行业协会,认真履行会员职责,并在资金、人员、办公条件等方面为行业协会提供支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依法授权的组织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促进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对为行业协会组建和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登记


  第九条行业协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或者产品分类标准为依据设立,也可以以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等为依据设立。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十条设立行业协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执行,有关事项应当符合下列具体规定:


  (一)具有6个以上在本地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本行业连续开展活动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发起人;


  (二)吸收的会员占本地同行业经济组织总数20%以上,或者同行业营业总额50%以上;


  (三)组织机构、拟任法定代表人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四)具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名称中标明“行业协会”、“协会”或者“商会”字样,并表明所属行业;


  (六)章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明确行业协会活动经费的筹措渠道及保障措施,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和相关经济组织的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行业协会成立后,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或者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中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入会的条件由章程规定。


  行业协会可以吸收与本行业有关的专家学者入会,但专家学者入会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10%。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对会员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保障会员权利、义务平等。


  任何会员不得利用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剥夺或者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所有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较多的,可以依照章程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并行使会员大会职权。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按章程规定召开。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协会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


  (三)制定会费标准;


  (四)审议、批准理事会提交的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五)审议理事、会员提交的议案;


  (六)决定会员的除名;


  (七)决定行业协会的解散和清算;


  (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六条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理事组成。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理事人数较多的可以设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及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行业协会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十八条行业协会设会长,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工作2年以上,熟悉行业情况,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信用记录;


  (三)在国家机关无现任公职;


  (四)没有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行业协会设秘书长,秘书长由会长提名,由理事会决定聘任,也可以按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作为其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职业化,实行聘用制或者会员单位派驻制。行业协会应当与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为其专职工作人员办理基本社会保险。会员单位派驻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享受原单位工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业协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纳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基本社会保险范围。行业协会中具备申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行业协会业务主管单位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秘书长不得从同一单位产生。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应当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团体相分离,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现职国家公务员和依法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的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职。


  第四章 工作职能


  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为基本职能。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章程所规定的职责,积极开展有利于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和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业规划、质量规范和服务标准,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协调会员关系,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二)开展行业调查研究,代表本行业参与行业发展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和有关机关提出建议;


  (三)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新技术及新产品推介等活动,参与等级考核、鉴定,协助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四)代表本行业的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措施的调查、应诉工作和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五)制定并负责实施行业内部争议处理规则,协调本行业与其他行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生产经营事宜,协调本行业产品、服务的价格,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良好的出口秩序;


  (六)按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及部门委托,开展行业统计、发布行业信息、出具公信证明;


  (七)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有关标准的建议,并参与制定、修订有关标准;


  (八)申请注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供其会员使用;


  (九)组织会员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承担法律、法规授权或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行业协会依法承担公共事务,或者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相应事务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要求入会;


  (二)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以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以营利为目的,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行业协会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行业规则,所提供的产品、服务达不到质量规范、服务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可以依据协会章程、行业规则采取警告、批评、同业制裁、开除会员资格等措施。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行业协会对本行业进行违法经营的非会员单位,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会员对行业协会的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非会员组织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予以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


  ?STRONG>五章 经费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行业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从事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的事务所获得的报酬;


  (三)在章程规定范围内开展服务的收入;


  (四)政府资助、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开支和会员的承受能力确定,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项目:


  (一)开展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及日常办公的费用;


  (二)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及福利补贴;


  (三)理事会同意的其他合法支出。


  第二十九条行业协会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其财产,不得将其财产挪作他用。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者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交纳的会费及资助、捐赠的财产。


  第三十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建立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


  行业协会在每一会计年度应当制作财务预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年检时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会员、监事、捐赠人、资助人对经费收支和财务会计报告情况的查询,并确保相关资料真实、完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财务检查。


  行业协会注销清算、换届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当进行财务审计。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并将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检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依法查阅、复制或者予以登记保存;


  (二)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行业协会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向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和协助要求。


  第三十三条行业协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行业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未经登记的组织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行业协会违法从事活动的,有权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举报,相关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对县市区、乡镇、村三级区域内服务于种植、养殖、生产、加工、销售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其发展,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适当放宽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


  第三十七条由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是会员的行业协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行业协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一年内依照本办法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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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乡镇企业贯彻执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乡镇企业贯彻执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3年4月15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
现将《对乡镇企业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对乡镇企业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和分行业的企业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与分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同时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一、对乡镇企业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分
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对乡镇企业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和分
行业的企业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附件一: 对乡镇企业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保证《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企业财务制度的顺利实施,结合乡镇企业的实际情况,现就乡镇企业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企业财务制度中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乡镇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是财政部门。
二、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乡镇企业,其性质和隶属关系不变。乡镇企业的所有权仍归投资者所有。乡、村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要与承包人签定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和权益。承包人要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在承包期内,乡镇企业要执行有关行业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三、乡镇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分为国家资本金、乡村集体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以及外商资本金等。
乡村集体资本金为有权代表乡或村农民的部门或组织以乡或村集体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四、乡镇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修建所有权不属于企业的道路、桥梁和供电、供水管道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支出,列作递延资产,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五、乡镇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当地统计部门统计的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企业,要实行成本工资制度。成本工资标准以上年度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实际支付工资与成本工资标准的差额,列入盈余公积金。
六、乡镇企业要按国家规定上交乡镇企业管理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七、未成立工会的乡镇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计提文体活动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八、乡镇企业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按利润的10%在交纳所得税前列支,提取后上交乡、村。
九、乡镇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照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顺序分配时,在提取公益金之后加上“承包分利”一项。承包人完成合同规定的指标后,乡镇企业按合同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支付给承包人的承包奖。
十、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另行制定有关乡镇企业财务的补充规定。

附件二:对乡镇企业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和分行业的企业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保证《企业会计准则》和分行业企业会计制度的顺利实施,结合乡镇企业的实际情况,现就乡镇企业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和分行业会计制度中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在会计科目表负债类增设“应交管理费”科目,编号为220号。编制资产负债表时,按会计科目表的编号顺序在相应行次填写余额。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按规定应上交的乡镇企业管理费。
(二)提取应上交的乡镇企业管理费时,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上交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本科目的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应交未交的乡镇企业管理费。
二、在会计科目表负债类增设“应交乡村款”科目,编号为228号。编制资产负债表时,按会计科目表的编号顺序在相应行次填写余额。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按规定应交给乡或村的社会性开支款等。
(二)期末计算应上交给乡或村的社会性开支款时,借记“利润分配——应交乡村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上交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本科目的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应交未交的社会性开支款等。
三、乡镇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还可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格式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四、实行成本工资制度的乡镇企业,工资的支付、分配以及成本工资与实发工资的差额,均通过“应付工资”科目核算。
按实际支付的工资,借记“应付工资”科目,贷记“现金”科目。从应付工资中扣还的各种款项,借记“应付工资”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职工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的工资,应由发放工资的单位及时交回财务会计部门,借记“现金”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
月份终了,按规定的成本工资标准分配工资费用,借记有关科目,贷记“应付工资”科目。
“应付工资”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实发工资小于成本工资的差额。年终,将实发工资小于成本工资的差额,借记“应付工资”科目,贷记“盈余公积”科目。
五、乡镇企业按规定计提文体活动费时,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应付福利费”科目。
六、乡镇企业按合同规定,用税后利润支付给承包人的承包奖在“应付利润”科目核算。期末计算应支付的承包奖时,借记“利润分配——应付利润”科目,贷记“应付利润”科目;实际支付时,借记“应付利润”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七、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另行制定有关乡镇企业会计的补充规定。


四平市企业职工工伤费暂行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企业职工工伤费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37号

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遭受生产、工作事故和职业病伤害时获得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三资企业、驻平的中、省属企业和驻军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农民合同制工人,即干部和工人(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承担工伤保险事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事业实行社会管理和企业管理相结合,以社会管理为主的方式。
社会管理的工伤保险费用,由政府劳动部门统一筹集,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二级管理体制,市内统筹调剂。企业单位管理的工伤保险费用,由企业单位直接支付。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创造发明和技术改进工作发生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单位领导指定,但从事对单位有益的工作而造成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患职业病的;
(五)从事抢险救灾等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的;
(六)因公外出或工作调动时发生意外事故伤害或患急病死亡的;
(七)因公、因故致残后旧伤复发和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者因病死亡的;
(八)劳动部门认定的其他因工伤亡的。

第六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的、死亡的,不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因本人自杀、自残、吸毒、斗欧、酗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以及出走失踪的;
(二)因本人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
(三)在生产、工作岗位上干私活造成的;
(四)因病治疗时发生医疗事故的;
(五)其他非因工造成的。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应在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医治;如确因伤情需要转院治疗的,须经指定医院和本单位批准,由所在单位及时送往医院或医疗机构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全额报销。旧伤复发或评残后继续治疗的,挂号费、医疗费也全额报销。

第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按本地标准报销三分之二。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费用,食宿费用按公出标准报销。

第九条 职工从发生工伤之日至医疗终结,并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医疗期内的基本工资,由所在单位照发。

第十条 职工伤残等级评定工作,由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按吉劳险字(1989)9号、11号文件予以评定。
第十一条 凡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一、二级的伤残职工,按月享受五十一元的护理费;被确认为三级的,按月享受三十四元的护理费。

第十二条 凡因工负伤致残的,达到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时(含已退休参加统筹的退休退职职工),均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其待遇标准是:
(一)因工致残医疗终结被评为一、二、三级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
(二)因工致残医疗终结被评为四级的职工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
因工致残评为一、二、三、四级的职工按规定增发退休待遇的,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三)因工致残被评为五至十级的,其退休待遇,按正常退休对待。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享受丧葬费、抚恤费的待遇标准:
(一)丧葬费:按吉劳人险字(19850)5号、(1987)11号和(1988)1号文件执行,即四百元。
(二)抚恤费:
1、一次性发给直系亲属相当于工亡职工死亡时二十个月的基本工资作一次性的抚恤费;(工资低于机械行业六级工标准工资的按六级工标准八十四元计发)
2、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月定期发给遗属抚恤费,抚恤费按吉劳人险字(1985)5号文件执行,即“家庭人均收入不足四十五元补助到四十五元”。遗属抚恤费均发放到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3、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四条 凡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工亡的待遇,市、县(市)二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支付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主要包括下列几种费用:
(一)工残补助费;
(二)工残护理费;
(三)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费;
(四)工残退休职工应享受的各种补贴;
(五)丧葬费;
(六)一次性的抚恤费;
(七)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和生活补贴;
(八)储备金;
(九)管理费。

第十五条 职工在工伤责任范围内,因工乘车船、飞机发生事故造成伤亡的,责任一方给予治疗和经济赔偿,赔偿金归个人或遗属所有,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只负责对其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根据支付工伤待遇项目费用和管理费开支的预算,征集工伤保险基金。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筹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率根据全市各行业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频率分别确定,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提。具体提取比例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工残职工的医疗费逐步纳入统筹。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企业安全生产考绩,一般二年调整一次。费率的确定和调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
工伤储备金按保险基金的15%提取,县(市)自留50%,上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50%,作为全市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费用。
县(市)工伤储备金的使用须经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动用。
管理费按工伤保险基金的3%提取。
企业应在每月十日前在其开户银行存足所缴纳的工伤保险基金,逾期不缴者,日加收1‰的滞纳金。
企业上缴的工伤保险基金,在财务处理上同统筹基金相同。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在银行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专户,并委托其各专业银行代为托收和存储。
工伤保险基金由银行按照城乡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工伤保险基金账下。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工伤范围、确定工伤等级、审批工伤待遇,调解工伤纠纷,查处违法行为,检查企业工伤保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要做好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待遇支付、财务会计、统计测算、基金预算和决算等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接受财政、税务、银行、审计、工会组织监督。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按下列时限各社会保险机构报送有关情况:死亡的限三日内报告;重伤的限七日内报告;职业病和轻伤的限十五日内报告。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及时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送企业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一年核定一次。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和企业应保证工伤职工致残、死亡待遇的及时支付,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或减发工伤待遇。
企业法人代表,必须承担企业工伤保险责任,并实行奖惩制度。

第二十八条 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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