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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49:02  浏览:9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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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1992年12月20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人民的蔬菜供应,发展蔬菜生产,稳定菜地面积,加强蔬菜基地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成都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范围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蔬菜基地和规划作为补充蔬菜基地的土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主管全市蔬菜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区、乡人民政府负责本区(乡)内蔬菜基地建设和管理工作。
  计委、农委、建委、国土、规划、农牧、粮食、二商和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蔬菜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蔬菜基地的布局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按非农业人口人均不低于二厘菜地的标准,安排和保持常年蔬菜基地面积。

第二章 保护





  第五条 蔬菜基地按以下等级加强保护:
  (一)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永久性蔬菜基地和规划作为补充永久性蔬菜基地的土地为一级保护区。
  (二)在城市近期发展规划范围内的蔬菜基地为二级保护区。
  蔬菜基地保护区的规划图,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局、区人民政府共同编制和落实。


  第六条 一级保护区的菜地,队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用或者占用,二级保护区的菜地,应严格控制征用或者占用。
  确需征用或者占用保护区内菜地的,应先经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七条 凡征用或者占用蔬菜基地菜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免缴。
  征用或者占用二级保护区菜地的,按被征用或者占用菜地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的六倍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用或者占用一级保护区菜地的,加倍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八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新老菜地的建设改造,兴修水利、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产销服务设施和必需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局、审计局监督。


  第九条 征用或者占用蔬菜基地,应实行先补后用的原则,安排一定数量的周转菜地,确保常年蔬菜基地面积不减少。每年被征用或者占用的菜地,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会同市农委、农牧局、国土局和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安排补充。


  第十条 国家计划下达的蔬菜基地面积,菜农必须保证种足种好蔬菜。基地蔬菜的种植与国家供应菜农的优惠物资实行挂勾。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出租保护区内的菜地,或者以折资入股、联营联办等形式转作它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或者占用保护区菜地,经国土部门正式划拨(含经划拨待收获作物)后六个月未施工建设的,应缴纳菜地荒芜费。荒芜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按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倍缴纳;荒芜一年以上、一年半以内的,按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缴纳;荒芜一年半以上、两年以内的,除按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缴纳荒芜费外,并由国土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对蔬菜基地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限期治理。在保护区的附近,严格控制新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确需新建的,必须有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做到防污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和同时投产使用。
  蔬菜基地内不准施用国家禁止在菜地上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不准倾倒和排放有害的废渣、废水。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三条 蔬菜基地的建设应依靠科技进步,加强科学研究,开发新品种,推广新技术,提高产量和质量。


  第十四条 永久性蔬菜基地应有计划分期分批地进行水系、道路、供电建设,实现水通、电通、路通,增强抗灾能力。


  第十五条 加强土壤改良,提高地力和复种指数,提高永久性蔬菜基地的综合生产能力,应用现代化设施,逐步实现生产的现代化。


  第十六条 蔬菜基地的渠系、道路、供电等设施,区、乡人民政府要建立管理和维护制度,指定专人管理,定期修护,保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 蔬菜基地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经费,按以下方法解决:
  (一)蔬菜基地新建设施经费,从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中解决;
  (二)蔬菜基地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经费(严重自然灾害毁坏的工程除外),从乡、村收益和其他渠道解决。


  第十八条 蔬菜基地的各项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第十九条 征用或者占用保护区菜地或者在保护区附近新建工程项目,损坏蔬菜基地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蔬菜基地主管部门的要求和原有设施的标准,修复蔬菜基地的设施。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检举揭发乱占蔬菜基地、损坏蔬菜基地设施行为的;
  (二)在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蔬菜基地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蔬菜高产、优质、配套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未经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批准征用或者占用保护区菜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其批准征用或者占用的菜地,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责成国土部门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国土部门不得办理征用或者占用土地手续,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不按计划种植蔬菜的,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有权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停止供应挂勾优惠物资。丢荒承包菜地的,从丢荒的次月起,荒芜半年以内的,由国土部门按该菜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征收菜地荒芜费;荒芜半年以上的,由区、乡人民政府责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的菜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蔬菜基地造成污染或者违法新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的,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责成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占和损坏蔬菜基地设施的,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修复设施,赔偿经济损失,可处以损失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责成国土部门按照《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耕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耕地保护条例》未涉及的行为,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越权批准征用或者占用蔬菜基地菜地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菜地的;
  (三)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菜地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查同意批准征用或者占用保护区菜地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蔬菜基地面积减少后果严重的;
  (三)给未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用地手续和核发许可证的;
  (四)对违法征用或者占用蔬菜基地的行为制止不良后果的;
  (五)违法批准免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
  (六)贪污、挪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滞纳金由处罚机关负责收缴,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86年7月27日发布的《成都市蔬菜基地管理暂行规定》和《成都市菜地建设补偿费收支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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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


(2007年7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装饰装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军事管理区的建筑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装饰装修,是指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是本市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的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工、房产、环保、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工商行政、规划、劳动、市容、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装饰装修应当遵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安全、消防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采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二章 装饰装修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应当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及专业人员的相关资料向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从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资格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业。
装饰装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职工的职业教育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施工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种,其从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由依法设立的考核鉴定机构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特殊工种的施工技术人员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从事装饰装修培训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提交培训情况资料。
第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不得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或者个人。分包装饰装修工程劳务作业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单位实施。承包方不得将工程转包。
第九条 本市实行装饰装修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公示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市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制定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示。
装饰装修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装饰装修项目的地址、位置、房屋间数、建筑面积;
(三)装饰装修的内容、方式、规格、质量要求及验收方式;
(四)开工、竣工时间;
(五)项目的保修内容、期限;
(六)价格、计价标准和支付方式、时间;
(七)安全责任的分担;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合同的生效时间;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设备,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厂名等产品标识。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建筑物的质量和结构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装饰装修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检测。
第十三条 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的外立面;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改动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
(二)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三)符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规定;
(四)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设施,不得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五)施工应当符合装饰装修的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的安全;
(六)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并按照规定堆放、清运;施工的材料、工具、设备进出场时,不得污染公共环境。
第十四条 装饰装修工程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装修人应当委托装饰装修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代表装修人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装饰装修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施工方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告示单位的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和投诉电话。
第十六条 施工方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保障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施工方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保障装饰装修施工安全,并依法承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作业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废气、废水、粉尘、振动、噪声、固体废弃物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之间,不得在居民住宅区使用产生噪声或者振动的工具进行施工作业。
第十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期为五年。保修期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方应当移交水电等线路图。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人民调解;
(三)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投诉;
(四)装饰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照约定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不得将项目肢解,规避招标管理。
第二十二条 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报送审图机构审查。没有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图机构审查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三条 造价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单独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开工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五条 造价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施工方应当持合同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依法应当对装饰装修材料的有害物质含量进行检测的,装修人应当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装修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方使用不合格的装饰材料。
第二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装修人应当委托检测机构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
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检测不合格的,施工方应当整改,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国家、行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向委托人提交书面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经检测合格后,装修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室内环境质量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个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

第三十条 住宅装饰装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二)将未经防水处理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厨房间;
(三)将房间、阳台改为卫生间;
(四)将生活污水排入雨水管道;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六)其他影响建筑物结构、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住宅装饰装修的,装修人在开工前告知物业管理单位,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登记证明,装修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证明;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
(三)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
按照《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需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还应当提交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施工噪声管理、建筑垃圾的处置、施工人员出入物业管理区域等有关事项的要求告知装修人和施工方。
第三十三条 装修人在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相邻权利人。装饰装修造成相邻权利人的墙体损坏、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等,施工方、装修人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装修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损失由施工方造成的,装修人先行赔偿后有权向施工方追偿。
第三十四条 住宅装饰装修的,装修人可以委托检测机构检测室内环境质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装饰装修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实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三)实施装饰装修单位和个人的资质、资格以及信用管理;
(四)负责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管理;
(五)查处装饰装修中的违法行为。
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和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的要求,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并做好装饰装修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六条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在接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检查;
(三)发现违反工程质量规范、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 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新建和增加建筑面积的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装饰装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土地上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噪声及污染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装饰装修格式合同和流通领域的装饰装修材料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市从事装饰装修材料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装饰装修活动的安全管理,依法及时处理安全事故。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施工现场的巡查,发现装修人或者施工方在装饰装修施工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合同约定的,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劝阻、拒不纠正的,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机制,与相关管理部门加强配合,共同做好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施工方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或者设备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无生产厂厂名等产品标识,且装修人无过错的,由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施工方处以无标识材料或者设备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装修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装修人未将装饰装修材料委托检测,或者施工方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的,由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检测机构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由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负有装饰装修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
(二)不按照规定实行装饰装修施工许可;
(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2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定西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定西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
   


         
                         市长 唐晓明
                             2013年9月28日



定西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农村公路工作,明确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职责,提高农村公路的整体路况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 农村公路规划建设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养护管理采用分级管理的原则;筹资按照国家、省市定额补助、县(区)政府主要投资、社会企业捐资等多形式、多渠道筹措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制定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筹集、落实和管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负责组织工程的招标和发包工作,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县、乡、村三级组织管理体系;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养护工作,定期检查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配备满足工作需求的管护人员。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履行行业监管和指导职责。  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制定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制度和检查考核办法,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数据库,指导县(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工作,编制上报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建议计划,监督、检查和考核辖区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
  县(区)农村公路管养机构具体负责县道和路面已硬化的乡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数据库,指导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养护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乡镇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乡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并协助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县道、乡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具体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确定。
  第七条 市、县(区)发改、土地、林业、水务、交警、财政等部门要协助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履行各自职责,确保农村公路工作的开展。
  村委会应当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管护工作。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规划依照国家、省上有关农村公路建设总体目标的要求和全市农村公路网总体规划进行编制。
  第九条 农村公路规划由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立项,必须符合规划。工程项目建议书由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并编制年度计划,按审批权限报有关部门立项。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的审批和二级以上农村公路、中型以上桥梁及隧道工程的施工许可。
  第十二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设计,可以由具有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工程设计变更按有关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项目批准立项后,应及时组建项目法人。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招投标制。工程项目批准立项后,由项目法人按招投标有关规定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的招标投标工作,并将招标结果在当地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法人应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交通运输部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及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工程预算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和廉政合同。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均应实行工程监理制。二级以上农村公路、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三、四级农村公路项目工程监理,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委托社会监理机构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应严格按照《公路工程监理规范》进行监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聘请技术人员、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确保安全生产。
  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等单位应当明确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保证措施,加强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验收工作由项目法人组织,竣工验收由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组织进行,验收结果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验收严格执行《甘肃省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和质量保证金制度。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按公路基本建设项目进行竣(交)工验收;其它农村公路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一年,质量保证金一般为施工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工程档案,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保存。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的范围及标准按照《定西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县道和路面已硬化的乡道由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实行专业化养护;村道及路面未硬化的乡道由乡镇公路管理机构实行规范化养护。  各乡(镇)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养的道路按照“谁受益、谁管理、谁养护”的原则,将养护管理任务分段划分到路线所在地村社,以村社为单位进行日常养护管理。乡(镇)公路管理机构应与村社或者个人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养护重点为春季路况恢复、夏季水毁抢修、秋季全面整修三个环节的养护管理。
  因自然灾害对公路损坏的修复工作由村委会采取“一事一议”等方式进行。
  日常养护经费实行“以奖代补”制度,由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公路管理机构对养护管理工作进行考核验收,依据考核等级补助养护费用。  养护经费标准由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路线技术状况、公路里程、交通量大小、养护难易程度合理测算确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县道和重要的乡道要根据养护机械化程度、路面结构类型和养护难易程度设置道班。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各乡(镇)政府应制定农村公路抢险应急预案,成立农村公路抢险应急队伍,以应对地震、洪水、泥石流、塌方等自然灾害对农村公路的毁坏,确保农村公路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维修工程,按照《甘肃省农村公路养护维修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县(区)交通、林业部门共同编制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县道县造、乡道乡造、村道村造和谁造谁有、共造共有、收益分成的原则,由县(区)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齐全、准确的农村公路养护技术档案,必须做好路况登记、桥梁普查、交通量调查和其他养护资料的整理和归档工作,及时将变化情况予以补充和调整,并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农村公路养护统计报表。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按《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依法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在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和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市、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要结合各自实际,健全管理机构,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路政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禁止超限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通行。因工程建设重载车辆确需反复通过特定农村公路路段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公路修复协议,并交纳相应数额的公路修复保证金,按不低于原有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在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各种广告牌、招商牌等非公路标志牌,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以外各不少于一米宽的土地以及用于建设、养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其他土地为公路用地。
  县道两侧各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二米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晒粮碾场、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有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上私自开设平交道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大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建设、农业(农业机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本区域的农村公路年度建设、养护计划,筹措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资金,除国家、省上定额补助以外,不足部分由市、县(区)政府筹措。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维修工程资金,主要以省级养护工程专项资金为主,不足部分由市、县(区)财政配套解决。项目由所在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甘肃省农村公路养护维修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三十九条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来源:
  (一)县(区)政府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公共财政预算收入3%的比例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补助的专项资金;
  (三)市级财政按照上年度新增公共财政预算收入1%的比例列入财政预算。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应当按期足额到位。
  第四十条 鼓励社会、企业或个人等捐助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必须按照规定全额用于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县(区)政府承担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的养护计划和考核结果拨付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和各乡镇公路管理机构。

  市级财政筹措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根据各县(区)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七章 奖惩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政府和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按照《定西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考核办法》实行量化考核。对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不按时到位;
  (二)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
  (三)农村公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四)在农村公路建设中,采取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的;
  (五)其他造成农村公路质量安全事故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扣留车辆、工具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村公路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4年7月1日市政府第13号令发布施行的《定西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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