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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2:06:01  浏览:9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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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业经2003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2003年5月12日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省行政区域内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由人民政府按照维护其基本生活标准而进行的差额救助方式。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和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合理的财政支出结构,确保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得到最低生活保障,并逐步实施医疗效助、教育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财政、劳动保障、审计、统计、物价、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款专用,按进度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情况,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和分配意见,经与财政部门协调一致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及时下拨。
  民政、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定期通报相关情况.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工作的衔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住房、供暖、供水、供电、煤气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子女在入学、入托时,可以享受减免学费、杂费等待遇。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指定医院就医,可以享受免收挂号费、减收50%门诊诊查费的照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组织保障,街道办事处和任务较重的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事务所,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解决。


  第十条 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依法收养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收入;
  (二)各种社会保障性收入和破产企业补偿性收入;
  (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四)利息、股息或者其他有价证券形成的收入以及偶然所得;
  (五)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予和遗属补助费;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七)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经商等获得的经营性收入;
  (八)自谋职业以及各种劳务收入;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根据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总收入和家庭人口确定。
  申请人家庭的月总收入。按照其申请前6个月(含当月)收入的平均值确定;对按年计算收入的申请人家庭,其月总收入按照年平均值确定;


  第十三条 核定家庭人口的主要依据是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结婚证等(农业户与非农业户组成的家庭,以非农业户口为准)。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等应尽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领不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的在职职工(包括在岗职工和下岗职工);在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家庭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虽共同生活但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其家庭收入可以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或者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离、退休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应当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夫妻离婚的家庭中,子女的扶养费和抚养费按照离婚判决(调解)书或者离婚协议书的规定计入家庭收入(法院提供无法执行证明的,其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人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以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离休人员相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的护理费;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或者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独生子女费和在校学生临时困难补助金;
  (五)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小额临时性生活救济金(1000元以下);
  (六)在职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按照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以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因公负伤、牺牲的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津贴;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或者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六条 核算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成员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的;
  (三)拥有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电脑、宠物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的;
  (四)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
  (五)子女择校就学、择园入托的;
  (六)因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仍不悔改的。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含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委托居民委员会(社区)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经济收入、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后,采取适当形式在辖区内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交其居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开具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证明),并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状况进行入户核查,并以户为单位,将核查结果在其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社区)张榜公布,没有异议的,10日内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进行入户抽查,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经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停发)登记表》,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
  县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户主或者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相关部门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进行的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报告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的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3个月通过居民委员会(社区)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的,取消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社区)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以资抵劳。


  第二十二条 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除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外,可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同时享受社会的临时救助、医疗效助、住房救助和教育救助等其他帮困待遇。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金领取凭证(单)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停发)登记表》中进行相应登记。
  对实际生活水平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家庭,应当终止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户口迁移时,民政部门应当在迁移手续中注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情况,保障对对象在3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不办者取消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有条件的地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 
  经县级民政、财政部门批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给付实物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建立由群众代表组成的群众监督组织,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的监督、检查工作,公开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公民有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向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民政部核查属实的,应当及的纠正。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民政部门应当坚持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可以随时进行核查,掌握其收入变化和就业状况。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档案管理制度;促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社会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新闻舆论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宣传,各有关部门应当接受新闻宣传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明知当事人不符合或者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故意为其办理或者不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克扣、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家庭收入、医疗、伤残等实际情况不相符的;
  (八)向保障对象收取以资抵劳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停止待遇或者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严重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通过虚报、隐瞒家庭实际收入或者开具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者委托管理组织,继续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二条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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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

(2000年4月3日民航总局令第90号发布)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90号

  现发布《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CCAR-139-II),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刘剑锋

二○○○年四月三日

 

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 (2000年4月3日民航总局令第9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对民用运输机场发生的各种紧急事件做出快速反应,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六章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救援民用航空器规定》及《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发生的各种紧急事件。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系指机场围界以内及距机场基准位置点8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在前款规定区域外发生的紧急事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执行。

  本规则所称紧急事件是指航空器或机场固有设施发生、可能发生严重损坏及导致有关人员伤亡的情况。


  第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则制定机场应急救援计划,并负责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各种紧急事件应急救援的全面协调。

  实施应急救援时,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机场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


 

第二章 紧急事件分类和应急救援等级

 

  第四条 机场紧急事件包括航空器紧急事件和非航空器紧急事件。

  航空器紧急事件:
  (一)航空器失事;
  (二)航空器空中故障;
  (三)航空器受到非法干扰,包括劫持、爆炸物威胁;
  (四)航空器与航空器相撞;
  (五)航空器与障碍物相撞;
  (六)涉及航空器的其他紧急事件。
  非航空器紧急事件:
  (一)对机场设施的爆炸物威胁;
  (二)建筑物失火;
  (三)危险物品污染;
  (四)自然灾害;
  (五)医学紧急情况;
  (六)不涉及航空器的其他紧急事件。

  第五条 航空器紧急事件的应急救援等级分为:
  (一)紧急出动:已发生航空器坠毁、爆炸、起火、严重损坏等紧急事件,各救援单位应当按指令立即出动,以最快速度赶赴事故现场;

  (二)集结待命:航空器在空中发生故障,随时有可能发生航空器坠毁、爆炸、起火、严重损坏,或者航空器受到非法干扰等紧急事件,各救援单位应当按指令在指定地点集结;

  (三)原地待命:航空器空中发生故障等紧急事件,但其故障对航空器安全着陆可能造成困难,各救援单位应当做好紧急出动的准备。


  第六条 非航空器的紧急事件应急救援不分等级。

 

第三章 应急救援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每个机场应当成立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并设立机场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作为其常设的办事机构。

  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是机场应急救援工作的最高决策机构,由当地人民政府、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航空器营运人和其他驻场单位共同组成。

  机场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负责日常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根据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的授权,负责组织实施机场应急救援工作。指挥中心总指挥由机场管理机构最高领导或其授权的人担任,全面负责指挥中心的指挥工作。

  指挥中心对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负责,报告工作。

  第八条 指挥中心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制定和修改所在机场的应急救援计划;
  (二)指挥、协调和调动参加应急救援的单位,就已经发生的应急救援发布指令;

  (三)定期检查各有关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并按本规则的要求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四)负责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负责人姓名花名册及其电话号码变化的修订工作;

  (五)定期检查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登记编号、存储保管、维护保养等工作情况,保证应急救援设备完好;

  (六)组织残损航空器的搬移工作;
  (七)根据本规则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其他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项目检查单。


  第九条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将获知的紧急事件情况按照应急救援计划规定的程序通知有关部门;

  (二)及时了解机长意图和紧急事件的发展情况,并报告指挥中心;

  (三)负责发布有关因紧急事件影响机场正常运行的航行通告;

  (四)及时提供紧急事件所需要的气象情报,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条 驻场消防部门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救助被困遇险人员,防止起火,组织实施灭火工作;
  (二)协调地方消防部门的应急支援工作。

  第十一条 驻场公安机关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协调驻场部队、机场保安人员的救援工作; 
  (二)设置现场安全警戒线,保护现场,维护现场治安秩序;
  (三)参与核对死亡人数、死亡人员身份;
  (四)制服、缉拿犯罪嫌疑人;
  (五)组织处置爆炸物、危险品;
  (六)疏导交通,保障救援道路畅通;
  (七)进行现场取证、记录、录音、录像等工作。

  第十二条 驻场医疗部门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进行伤情分类、现场救治和伤员后送工作;
  (二)随时向指挥中心报告人员伤亡情况;
  (三)进行现场处置、人员伤亡及后送等情况的记录工作;

  第十三条 航空器营运人及其代理人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提供有关资料,包括航班号、机型、航空器国籍登记号、机组组成人员情况,旅客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机上座位号、国籍、性别、行李数量、航空器燃油量、航空器所载危险品及其他货物等情况;

  (二)在航空器起飞、降落机场设立接待机构,负责接待、查询;

  (三)负责通知伤亡人员的亲属;
  (四)在指挥中心或者事故调查组负责人允许下,负责货物、邮件和行李的清点和处理;

  (五)航空器出入境过程中发生紧急事件时,负责将事故的基本情况告之海关、边防和检疫部门;

  (六)负责残损航空器的搬移工作;
  (七)负责死亡人员遗物的交接工作及伤亡人员的善后处理。

  第十四条 除本规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应急救援单位以外的其他参与应急救援工作的单位的职责,由根据本规则第十九条订立的互助协议加以明确。

 

第四章 应急救援的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则制定的应急救援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紧急事件的类型和应急救援的等级;
  (二)各类紧急事件的通知程序和通知事项;
  (三)各类紧急事件中所涉及的单位及其职责;
  (四)残损航空器的搬移及恢复机场正常运行的程序;
  (五)机场所在城市、社区应急救援的潜在人力和物力资源明细表和联系方式;

  (六)机场及其邻近地区的应急救援方格网图。

  第十六条 制订应急救援计划应当考虑极端的冷、热、雪、雨、风及低能见度的天气,以及机场周围的水系、道路、凹地,避免因极端的天气和特殊的地形而影响救援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七条 应急救援计划中应当根据本规则第十五条所要求的互助协议的内容明确规定应急救援互助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飞行区等级为4D(含)以上机场的应急救援计划应当报民航总局审批,其他机场的应急救援计划报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审批。

  应急救援计划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应急救援计划应当征求当地人民政府救灾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救灾机构、消防部门、医疗部门、公安机关、运输部门(包括陆海空)、当地驻军等单位订立应急救援互助协议,就应急救援事项明确双方的职责。互助协议应当每年复查或者修订一次,互助协议中列明的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应当每月复查一次,并将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互助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协议单位名称、负责人、联系电话;
  (二)协议单位设备、人员的情况,所处位置;
  (三)参加救援工作时的联络方式、集结地点和引导方式;
  (四)协议双方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五)协议的生效日期及修改方式。
  协议应当附有协议单位根据应急救援计划制定的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实施预案。


  第二十条 参与救援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机场应急救援计划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实施预案,内容包括参加救援的人员构成、信息传递、通信联络、职责、处置步骤及救援设备清单。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绘制机场应急救援综合方格网图,该图应当准确标明机场跑道、滑行道、机坪、航站楼、油库,以及机场内外消防水源、医疗部门及救治能力的准确位置,并标明机场内外供消防取水的道路和进出机场道路的准确位置和走向。

  机场管理机构还应当另行绘制本机场的机场区域应急救援方格网图。该图应当详细标明跑道、滑行道、机坪、航站楼、油库、道路、水源、消防栓、集结等待区、围界、通道口等准确位置;

  应急救援综合方格网图和机场区域应急救援方格网图均应张贴于参与应急救援单位的日常办公场所及拟用于应急救援的车辆内。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救援计划的通知程序,迅速将紧急事件的基本情况通知有关单位,且通知内容应当简单、明了。


  第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应急救援无线电专用频道,在紧急事件发生时,任何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应当使用专用频道与指挥中心保持不间断联系;

  指挥中心应当与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之间,建立有效、合理的通信网络,配置必要的扩音设备,保障紧急事件发生时信息的准确、快速传递。 

  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在指挥中心许可下,可设有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频道。


  第二十四条 指挥中心及参与应急救援的主要单位应当建立昼夜值班制度,并视情设置报警装置。


  第二十五条 参与救援的任何单位之间的通信、现场指挥等重要情况应当采用录音等方式予以记录。


  第二十六条 指挥中心应当配置陆空对话的监听设备,保持守听,但不得实施对空指挥。在航空器紧急事件发生时,指挥中心需要进一步了解掌握情况,发布指令,应当通过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来实施。


  第二十七条 应急救援各项工作应当在总指挥的统一领导下由机场管理机构和其他驻场单位分别在自己的职责范围行使分指挥权。在特殊情况下,指挥中心可以授权互助单位行使分指挥权。


  第二十八条 机场消防指挥官在指挥中心的领导下行使事故现场消防工作的最高指挥权,并应将现场的消防情况及时报告指挥中心。


  第二十九条 航空器在空中发生故障或遇到其他紧急情况时,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负责指挥航空器着陆。有关航空器营运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在应急救援时,应当由机场内的消防部门、医疗部门、公安机关分别提出机场区域外的相应部门的派遣力量的方案,报指挥中心同意后通知上述部门,并应当随时向指挥中心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在涉及航空器的紧急事件发生时,当需要在跑道上喷洒泡沫时,不得使用机场的消防设备,除非机场仍备有能满足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消防设备。


  第三十二条 紧急事件发生时,机场内行驶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避让参加应急救援的车辆,应急救援车辆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可不受有关时速的限制。

  在服从现场指挥的情况下,车辆可以驶离规定的车道。
  应急救援车辆和人员需要驶进运行中的跑道、滑行道和航空器起降的安全区域等,应当通过指挥中心征得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许可后方可进入上述区域。


  第三十三条 集结等待地点的选择应当充分考虑便于驰救,应急救援设备的使用不得对无线电导航设备的运行和航空器的安全起降造成干扰。


  第三十四条 参与救援的单位按照预先的救援计划到达指定位置后,应当立即向指挥中心报到。


  第三十五条 当航空器受到劫持、爆炸威胁时,指挥中心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将附近的其他航空器和旅客撤离至安全地带。该航空器应当到距其他航空器的停靠位、建筑物或者公共场所至少100米远的隔离位置停放。在有条件的机场应当为航空器受到劫持、爆炸物威胁设置隔离停放位置。


  第三十六条 在应急救援时,指挥中心应当在交通方便、安全的地方临时划定伤亡人员救治区和停放区,并用明显的标志予以标识。上述区域在夜间应有充足的照明。


  第三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参加应急救援人员的识别标志,识别标志应当易于佩带、醒目,并能体现救援人员的工作性质。识别标志应当事先发给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

  在应急救援时,总指挥应当戴橙色头盔,身穿橙色外衣,外衣前后印有“总指挥”的反射性字样;消防指挥官应当戴红色头盔,身穿红色外衣,外衣前后印有“消防指挥官”的反射性字样;公安指挥官应当戴兰色头盔,身穿兰色外衣,外衣前后印有“公安指挥官”的反射性字样;医疗指挥官应当戴白色头盔,身穿白色外衣,外衣前后印有“医疗指挥官”的反射性字样。本款所指外衣可以是背心或者制服。


  第三十八条 在应急救援时,应当避免移动任何航空器残骸、散落物、罹难者遗体。

  为抢救伤员或者避免更大损失的发生,确需移动航空器残骸、散落物、罹难者遗体时,在移动前,应当进行照相、录像及绘制草图,以标明其相对位置,同时在移动的航空器残骸、散落物、罹难者遗体上粘贴标签,并在发现上述物体的位置上用一根带有相应标签的标桩标出其位置。所有发出的标签的备忘录应当予以妥善保存。

  航空器驾驶舱内的任何仪表、操作部件、伤亡人员,在移动前,必须照相、绘图及作记录。


  第三十九条 参与应急救援各单位在应急救援过程中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如实向事故调查组介绍事故现场的情况。


  第四十条 航空器紧急事件的信息发布必须经民航总局批准。

  新闻记者要求进入救援现场采访的,必须经指挥中心批准后方可进入指定区域,并不得妨碍救援工作的进行。


  第四十一条 发生紧急出动等级的紧急事件后,发生紧急事件的单位及紧急事件发生地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及紧急事件发生地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并由紧急事件发生地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将紧急事件的发展及处置情况随时报告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总调度室。


  第四十二条 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指挥中心应当召集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对应急救援工作的全过程进行讲评,对应急救援计划不合理的部分及缺陷应当在60天内修改完善并印发。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紧急出动等级的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30天内,将应急救援工作报民航总局。


  第四十三条 应急救援计划的任何修改,指挥中心应当及时印发给参与应急救援的相关单位,并将旧资料收回、销毁。


 

第五章 应急救援的演练和设备

  第四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演练,演练分为综合演练、单项演练和桌面演练。

  综合演练应当由驻机场各单位及互助单位共同参加,就某一类型或者几种类型的模拟紧急事件的组合进行演练,以检查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之间的通知程序、通信联络、应急反应、现场处置、协同配合和指挥协调等方面的总体情况,从而验证应急救援计划的合理性。

  单项演练应当由负有应急救援责任的某一单位或者某几个单位参加,按照各自在应急救援工作中担负的责任就某一模拟紧急事件进行演练,以检查其单位在应急救援中的应急反应、协调配合和现场处置能力。

  桌面演练应当由驻场各单位及互助单位共同参加,就某一类型或者几种类型的模拟紧急事件的组合,以语言表述的方式进行演练,以检查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对紧急事件的通知程序、现场处置、协调指挥的反应情况和重新确认应急救援计划的某些内容。


  第四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至少每两年举行一次机场应急救援综合演练,未举行综合演练的年度应当进行桌面演练;机场应急救援机构应当有针对性地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单项演练。

  举行综合演练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邀请当地人民政府、民航地区管理机构、航空营运人单位派代表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并参加演练后的讲评。


  第四十六条 应急救援演练的基本要求:
  (一)机场管理机构在组织应急救援演练时,应当保持机场应急救援的正常保障能力,如果由于应急救援演练致使本机场的正常保障能力在演练期间不能满足相应标准要求的,应当就这一情况发布航行通告,并在演练后,尽快恢复应急救援的正常保障能力;

  (二)演练应当尽可能避免影响机场的正常安全生产;
  (三)演练前应当制定详细的演练计划,主要包括:
  1、演练紧急事件的类型,演练地点,演练日期、时间;
  2、参加的单位及其责任内容;
  3、演练步骤;
  4、演练场地的布置,参加人员的选用;
  5、进出演练现场的路线;
  6、演练结束的通知程序及中止演练的程序;
  7、演练的讲评方式。

  第四十七条 参加应急救援各单位的值班领导及部门领导应熟知本单位或者部门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职责。参加应急救援的各单位应当定期对救援人员和后备救援人员进行医疗救护知识和其他救援知识及技能的培训。


  第四十八条 机场消防装备应当符合民航总局发布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消防站装备配备》标准的要求。

  机场医疗救护设备应当满足国家标准《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应急救护设备配备》的要求。

  应急救援其他设备的配备要求另行规定。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机场应急救援工作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救援人员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积极行动配合完成应急救援任务,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拒绝履行职责或者不服从指挥,致使损失加重的;
  (三)玩忽职守,对航空器紧急情况判断、处置不当,贻误时机,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及其驻场单位未按本规则履行相应的职则,影响驰救的,由民航总局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紧急事件涉及国际航空运输或者其他涉外因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规则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五十三条 通用航空机场的应急救援计划应当参照本规则并结合其机场的具体情况制定,报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四条 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运输部分的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五十五条 应急救援工作实行有偿服务,可采用先救援后结算的办法。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计算方法由有关各方本着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发布之日起施行。



萍乡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修订)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61号





   《萍乡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修订)》已经2011年5月13日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萍乡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规范经营和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护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及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5座(含5座)以下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规划、建设、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环保、价格、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四条出租汽车行业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规范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有偿配置,所得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出租汽车客运场、站、点和管理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运力总量调控机制,合理投放出租汽车运力指标。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和城乡交通状况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计划时,应当进行听证听取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鼓励出租汽车公司化经营,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实行出租汽车资格许可、车辆经营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九条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以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的招投标方式配置,择优确定经营者。未经招投标方式取得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一律无效。

   投标者应当具有本市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本市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要求的可用于出租汽车客运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金。

   第十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三)、(四)、(七)项规定的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车辆停放地;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客运服务质量等方面的制度;

   (四)有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并取得客运资格许可的驾驶员。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有效期为5年,并在车辆营运证上载明。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期限内不能正常经营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的,依法收回其运力指标,注销其车辆营运证。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以及车辆报停、更新、减少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全部或者部分收回其出租汽车运力指标,并注销其车辆营运证:

   (一)非法转让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

   (二)通过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承包金或者一次性买断运力指标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三)取得出租汽车运力指标许可18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经营期限内连续180日未营运的;

   (四)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第三章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

   (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等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十七条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持本市户籍或者暂住证明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为6年。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证件手续。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遗失、毁损、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二)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注销的;

   (三)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

   (四)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换证的;

   (五)具有其他应当注销从业资格证的。

  第四章车辆管理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确保其出租汽车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依法取得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三)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车载终端实时监控设备、安全防范装置和座套等服务设施;

   (四)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五)按照规定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六)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二级以上技术等级;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建立车辆技术和维护档案,并至少保存二年。

   不得使用报废、检测不合格、擅自改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的,应当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

  第五章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不得异地经营,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运送旅客前往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以外时,应当选择最佳行驶路线,将旅客直接送达目的地。回程时不得载客并显示停运标志。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实行承包经营的,建立科学合理的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费用与油价、市场供求状况等变动的联动机制,形成产权明晰、责权对等、收费合法、风险共担的经营体制;

   (三)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四)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档案、顶班制度和驾驶员岗位培训制度,定期组织驾驶员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提高驾驶员综合素质;

   (五)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质量投诉制度、错时交接班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务承诺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营,或者与驾驶员签订合同实行经济承包经营。

   实行经济承包经营的,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出租汽车运力指标、车辆产权不因承包经营而转移。承包者不得再次转包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以经济承包经营名义,变相出租出借营业执照,不得允许他人挂靠经营。

   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规范文本,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工商、价格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为驾驶员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保险费。

   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营运证,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定期消毒,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卫生;载客运行时,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饮食;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因故需绕道行驶时,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四)不得无故拒载或者招揽他人同乘;

   (五)上客后启动计价器,抵达目的地后按规定收费并出具发票;按包车计费的,使用包车发票,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变相多收乘车费用;

   (六)不得无故中断运送旅客服务或者未征得旅客同意更换车辆;

   (七)按规定停车上下客。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做到招手停车,车内有客时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遇有交接班等需要暂时停止服务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暂停服务标志;

   (八)发现乘客遗留物品,应设法及时归还,告知或上缴所在的公司;

   (九)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期间,除下列情形外,驾驶员不得拒载:

   (一)乘客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照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管制的。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建设、城管等部门根据相关规划建设出租汽车客运场、站、点和管理服务设施。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大型居住区的周边道路以及其他必要的道路上,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在主要交通设施、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营运点。

   第三十一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车费,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一)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未按约定地点安全送达目的地的,或者在起步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出租汽车营运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处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无车辆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营运且不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依法暂扣,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当事人自车辆被暂扣之日起10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出租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出租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异地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拒载乘客,或者招揽他人同乘,以及不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运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车载终端实时监控设备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由工商部门按相关的工商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萍乡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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