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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6:51  浏览:9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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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0〕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宜春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民都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城市绿化的义务,爱护绿化成果,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园林绿化经费。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爱绿护绿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组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规划绿线。规划绿线范围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进行与城市绿化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结合本市详细规划,严格执行《江西省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确定城市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等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2平方米;属于旧城改造区的不低于30%。
(二)工业企业、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交通枢纽不低于3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5%,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50米以上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40%。
(五)城市主干道应达30%以上,次干道不低于25%。其他道路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第十三条 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例不低于2%。
第十四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十二条规定标准,且有空地可实施绿化的,应当自收到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限期绿化通知书》之日起1年内进行绿化。逾期拒不实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支付。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订《绿化责任合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及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凡验收不合格或未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建设绿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不予办理竣工手续。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建设和街道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化和其他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各单位负责或者在主体工程中一并考虑。
第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二条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按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足所缺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能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所需费用的标准如下:建设项目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900元。占用绿地建设项目按所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代补足绿化所需费用和收缴罚款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罚没票据,所有款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专项安排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电、邮电、供水、排水、煤气管道线网、主次干道等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方案审定、选址定点要充分考虑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凡涉及影响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确需建设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外地施工队伍到本市参与投标承包园林绿化工程应到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凡是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或占地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都应采取招投标制。园林绿化工程的审批和招投标工作,具体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给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建设使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三章 生产绿地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产绿地建设,要逐步做到苗木自给,苗木自给率应达到80%。在搞好园林专业育苗的同时,凡有条件的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个人,都要积极自办苗圃或花圃、草圃。
第二十五条 珍稀和濒临灭绝的苗木及其种质资源的交换、引进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和《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执行。

第四章 公共绿地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城市规划区内各公园、游园、街道、广场等公共绿地。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批准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绿地内举办文化、娱乐、公益活动或举行商品展销活动,活动的组织机构必须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在指定地点和范围内开展活动,并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节假日或重大活动庆典期间,城区内各单位应当按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布置,在适当的地方摆设盆花或设置花坛。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砍伐许可证后,方可砍伐: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的,报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100株、灌木10—100丛或者绿篱10—100米的,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超过(二)项规定的,须报经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原则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易地补植,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己腐朽或枯死,有倾倒危险,影响安全的树木需要砍伐的,树木的管护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砍伐,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三十三条 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与行道树互有影响时,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劳务费后,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砍伐、移植。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剪、砍伐、移植。
第三十四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公共绿地上和街道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小区绿化所植树木,收益归小区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四)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五章 专用绿地管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自行管理,居住区绿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防护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绿地良好的生态和景观。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专用绿地和居住区绿地。因建设需要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按时归还。

第六章 绿地占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以及已建成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九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征得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因特殊原因,需占用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内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过1000平方米的,必须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5000平方米的,必须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占用绿地的单位应按规定补建绿地。不能补建的,应当到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缴纳代为绿化所需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需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使用期间,应采取保护绿地的措施。使用期满后,应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并报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一)攀、折树枝、采摘花果、剥树皮等造成树木花草损害的,罚款30元;
(二)在树上拴铁丝、钉钉子、架电线、拴绳挂物、拴系牲畜、涂抹刻写、凭靠物品的,罚款30元;
(三)在绿地内刨草皮、开荒种地、打鸟、野炊、放养畜禽的,罚款50元;
(四)在绿地内砌炉灶、石灰池、搭棚屋、修车或停放车辆的,罚款50元;
(五)行驶车辆碰撞树木、花草,造成损伤或死亡的,罚款80元;
(六)在绿地内取土采石,倾倒垃圾污水、废渣、废土,堆放建筑材料等其他物品的,罚款50元;
(七)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的,罚款10元;
(八)损坏雕塑、花坛、灯具、护栏、果壳箱、浇灌设施、坐椅等园林设施的,罚款100元;
(九)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罚款50元至100元。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或者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和城市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施工队伍不具备资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五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公共绿地内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罚款100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罚款限额为:
(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公民个人的,最高可处以200元罚款;属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最高可处以1000元罚款。
(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最高可处以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最高可处以30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承担的赔偿费及处罚,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且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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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强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是推进宗教事务法制化的关键环节,亟需认真研究和落实。由于宗教财产权的归属一直没有得到法律上的明确,实践中的宗教财产权属关系不明导致的社会乱象比比皆是,宗教团体及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宗教财产纠纷频频发生,商业化、市场化浪潮冲击下的寺庙宫观成为公众舆论关注的焦点。这些现象严重扰乱了正常宗教活动秩序,损害了宗教界的权益与形象,也对目前实行的以政策调整为主,法律调整为辅的宗教财产保护体制提出挑战。

  宗教财产简称“教产”,是一种在社会历史中形成的,因宗教信徒捐助或国家扶持而积聚形成的特殊财产。其在物质形态上包括四种类型:

  第一,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员占有或使用的主体建筑及附属设施。包括传统宗教和民间信仰中供奉神明的寺院、庙宇、宫观、教堂、清真寺,宗教组织和神职人员住宿和从事宗教活动的其他房屋设施,寺院、庙宇内的佛像、神像等其他构筑物;

  第二,宗教建筑及附属设施占用的土地,附属的山林、草原、田地等;、

  第三,宗教经籍文献、法物以及宗教无形资产(例如属于宗教建筑或设施所特有的标志等,以及宗教作品、刊物包含的知识产权等);

  第四,其他宗教财产及获取的合法收益,如信徒捐赠财产、房租、宗教活动收入等。

  我国《宗教事务条例》虽然没有对宗教财产的含义进行清晰界定,但《条例》第五章所用的标题是“宗教财产”,因此“宗教财产”一词具有法定性和权威性,需要在学术研究和法律规定两个角度加以阐明。

  我国《宗教事务条例》第30条第一款对宗教财产的范围作了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的缺陷是用“其他合法财产、收益”涵盖宗教无形资产、财产运营收益和捐助收益等,不够周延。目前,地方宗教立法中也有对“宗教财产”的代表性定义。《武汉市宗教事务条例》第29条规定“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财产。”《武汉市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财产的界定在目前情况下是比较适当的。

  从逻辑上讲,宗教财产权并非一个严格意义的法律概念,不能简单地放置于我国现行民事物权体系的特定位置。其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财产权,可以被视为一组民事财产性权利的集合,具体包括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对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等的所有权、使用权,宗教活动收入、生产收入、相关商业收入的收益权,相关的知识产权等。

  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共产党发布的一系列政策性文件和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宗教财产保护的相关内容。

  五十年代和六十年代初期,有关宗教财产归属的规定以政策性文件居多,法律规定甚少,各种规定呈现出分布零散、规定不一的特征。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全国处于无政府状态。宗教被视为“四旧”而被破除,宪法中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则被彻底否定,相关宗教政策被取消或名存实亡,宗教团体的宗教财产权益也从根本上丧失了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宗教财产的政策法律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时期或者两个方面:一是全面恢复落实文革前党的宗教财产保护政策阶段;二是根据实际情况出台新的宗教财产政策,逐步实现宗教财产保护的法制化。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2007年生效的《物权法》第69条规定“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从上述宗教财产政策和法律保护的变迁来看,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国家宗教法制化的趋势愈益明显。最初的方针政策逐步细化为行政规章,进而整合形成专门的宗教事务条例与宗教财产财务管理规定,国家对宗教财产的管理也从原来以行政手段为主逐渐向行政和法律手段并用过渡。

  当前我国宗教财产政策法律保护主要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现实问题:(一)调整方式以政策为主、法律为辅,欠缺稳定性和可操作性性;(二)宗教财产所有权缺乏民法上的明确规定;(三)宗教财产权归属主体不统一、不协调;(四)宗教房产登记较为混乱,给落实政策和理顺产权关系带来许多困难;(五)一些地方、企业和个人借教敛财、以教牟利,致使寺庙宫观“被承包”、“被上市”;(六)宗教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无法可依、无章可循。

  宗教财产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关系到社会影响与社会和谐,是一个严峻且长远的问题。“民族宗教无小事”,在经济、文化、宗教等全球化的背景下,宗教财产权法定化乃至于宗教法制的健全不容忽视,对于这些问题的相关政策的制定不仅需要给予足够的重视,结合实际,完善和制定相关保护政策更是刻不容缓。

  确定宗教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及其归属,必须符合宗教教义的要求、尊重信教群众的意愿、尊重标的物的历史传统,同时不能违反现行法律体系,应与党的宗教政策和国家的宪政政策、立法体例相适应。据此,我国宗教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财产区分所有权,国家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私人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

  (一)确立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财产区分所有权

  笔者建议,借鉴民法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确立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财产区分所有权。

  《宗教事务条例》第五章“宗教财产”通篇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为主体,规定其拥有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这表明我国最高行政机关认可的宗教组织形态,即宗教财产所有权主体为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

  首先,从法律规定和实际内涵角度看,宗教团体是指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的社团法人,俗谓爱国宗教团体(或称“大团体”),即一般所说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等协会,其在组织结构上又分中央和地方协会不同层次;宗教活动场所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设立,主要是指寺、庙、堂、观等具体的宗教活动场所(俗称“小团体”),有相应的人员和组织机构来具体管理、使用和经营宗教财产,同时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必须由宗教团体提出申请、进行筹建。其次,从民事法律主体的性质角度看,宗教团体是各种宗教协会、宗教组织等以人的集合为主要特征的法人,属于社团法人性质;宗教活动场所是寺院、宫观、教堂等以财产的集合为主要特征的法人,属于财团法人性质。

  其次,从法律制定与实施的实际情况看,现行立法对宗教社团法人的财产所有权保护相对完备。目前各宗教协会即宗教社团法人的财产主要表现为社团成员的捐助形成的活动经费,其财产的归属和利用主要依照其章程的规定来运作,法律对其调整也主要是依照社会团体法人的有关规定进行。需要明确的是,宗教社团法人(国家认可并依法登记的各宗教协会)仅限于对其工作场所的房产和维持其运转的其他财产享有所有权,范围十分狭窄。其原因在于这些国家、省、市各级宗教团体自身并不进行宗教属灵活动,而是分区域统筹、协调该派宗教事务,为维护本宗教、派别的正当合法利益服务。所以,这种“大团体”所有的宗教财产主要包括办公用房、捐赠收入和自营收入等财产,而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侵占、剥夺寺观堂会的房产和其他财产(宗教主体财产)。

  现行立法对宗教财团法人即寺庙堂观等宗教活动场所财产所有权的确认与保护相对不足。首先在于我国并未完全建立财团法人的概念,实践中经常混同于社团法人,而按照社团法人保护时又容易将“大团体”协会和“小团体”寺庙宫观混为一谈。其实,无论是从西方的教会法,中国古代的寺院经济还是从国外的宗教立法现状,亦或从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等各教发展历史的角度,社会各界的捐赠都是宗教财产的主要来源,大量的宗教财产即是基于捐赠而积累起来,形成财产的集合体。因此,财团法人形式是宗教法人的重要形式。我国台湾地区的 《宗教团体法草案》将宗教团体分为了不同的三类,确立了台湾的宗教财团法人制度,寺庙宫观多以财团法人基金会的方式设立,信徒捐款给基金会作为该宗教团体运作的基金。需要明确的是,寺庙堂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即“小团体”)是宗教主体财产的拥有者,宗教财产的绝大部分都归其所有。寺庙堂观位处宗教活动的前沿,是与信众距离最近、关系最密切的宗教团体,它所掌握的财产多寡直接影响着宗教活动的开展,这些宗教财产不仅有宗教不动产,如寺庙、宫观、教堂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还包括许多宗教动产,如佛像、法器、经卷、牲畜、宗教自营收入、所受捐赠、知识产权等。在实践中,只有确定寺庙堂观拥有宗教主体财产,才能使寺庙堂观具有独立的主体性和责任感,不再纠缠于与俗界、与“大团体”之间的财产纠纷,而集中精力于宗教属灵活动,保证宗教自身的纯洁性和自足性。实践中,像少林寺、白马寺、白云观等著名佛道场所以及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堂等均可以按照这种模式,获得财团法人所有权,独立核算、自主管理;而对于近年来不断涌现的“家庭教会”而言,其出路显然不在于同国家唯一认可的“三自”教会竞争,获得宗教社团法人资格或者相同的法律地位,而是像其他国家认可的宗教场所一样,取得宗教财团法人地位,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独立核算、自主管理。

  (二)依法保护国家(或集体)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

  我国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宗教建筑、宗教活动场所依附的土地虽然是宗教财产,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仅享有使用权,无所有权,其所有权归国家。对此,学界并无争议,这是由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所决定的。与此同时,宗教土地使用权问题应当按照如下方式处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除了已经彻底解决,颁发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的之外,其他的情况不再纠结于历史,一律按照现行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确权,以后的纠纷要按照现时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除土地以外的其他不动产,已经确定退还的应该属于宗教不动产范围;没有退还而宗教团体主张权利的,区分情况予以解决:若是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其合法所有,且符合宗教自养政策,则也要归其所有,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不能以其他任何理由不予承认其正当权利;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就不属于其合法使用或所有的范围。除土地之外,被认定的历史文物和被国家征收的宗教财产也为国家所有。《物权法》第51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文物保护法》第5条规定:“中国境内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所以,“石窟寺、寺庙、宫观等宗教不动产,以及各宗教使用的法物、器皿、经籍文献等宗教动产,只要被认定为历史文物或者被国家征集、购买、无偿征收的或者国家机关和国有单位收藏、保管的,原则上均属于国家所有。”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 〔2009〕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威海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不含在校学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个人自愿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原则,实行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水平与农村居民的收入水平相适应;待遇水平与个人缴费相挂钩,与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区)统筹。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负责政策的制订、监督检查和综合管理工作;各市区及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以下简称各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统筹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及各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基金账户管理、养老金待遇结算给付、政策咨询服务等业务经办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八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来源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 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 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养老保险补助;
  (三) 各市、区政府养老保险补贴;
  (四) 市及市级以上政府养老保险补贴;
  (五) 其他收入。
  第九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基数为所在市(区)上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社会养老保险费以货币的形式,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缴纳。
  (一)个人缴费部分。个人缴费标准为所在市(区)上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6%、8%、10%,由参保人员自主选择。
  (二)集体补助部分。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补助金额进入个人账户。
  (三)政府补贴部分。政府财政对参保缴费期间和领取养老金期间的人员分别按所在市(区)上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予以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和各市、区财政按2:8的比例负担。参保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所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补贴;参保人员进入领取期后享受各级政府补贴。
  第十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账户资金和社会统筹基金组成。其中个人账户资金由个人缴费、集体经济组织补助及其利息形成;社会统筹基金由各级政府补贴等资金形成。
  第十一条 各市、区农保经办机构按居民身份证为参保人员建立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政府补贴账户,记录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情况。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政府补贴账户利率,按照人民银行上年度最后一次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确定。各市、区农保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和政府补贴账户储存额计息一次。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再具备参加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应及时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和政府补贴账户累计储存额全部转移。保险关系转出本市的,只转移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保险关系不能转移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三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经所在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时,缴费不满15年的,可选择上上年度所在市(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6%、8%或10%的标准,一次性补满15年的养老保险费,自补缴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年满60周岁以上居民,可选择上上年度所在市(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4%、6%、8%或10%的标准,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的年限可一次性补缴15年,也可根据年龄而定,60周岁人员补缴15年,60周岁以上人员,年龄每超一岁,减少缴费一年,年满75周岁及以上人员缴费年限为一年。自补缴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乘以国家规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0.008631526;基础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所在市(区)上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2%除以12,参保人员缴费超过15年的年限,每超过一年,基础养老金增加0.2%,基础养老金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建立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基础养老金部分的计发基数,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所在市(区)上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为标准,每年1月1日起进行调整。同时,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不定期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剩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八条 各市、区农保经办机构对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对领取待遇的人员每年进行领取资格认定;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应在1个月内到所属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制度衔接

  第十九条 已按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领取养老金人员,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在已领取的养老金基础上,增加基础养老金部分。
  第二十条 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且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人员,应按本办法继续参保缴费,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账户资金并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可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后,养老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合并计发。
  第二十二条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转入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按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参保缴费,终止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农村返乡人员,可将其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其户口所在地农保经办机构,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各市、区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转借、挪用和侵占。
  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保障。参保人员确因家庭特殊困难等原因,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市(区)农保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可提前支取。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等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将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上报同级主管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工作和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建立农保基金的征收奖励制度。
  第二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定期审查、审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保经办机构、基金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利用不正当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除追缴相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外,并追究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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