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西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备案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00:29  浏览:8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备案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备案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西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备案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西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备案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加强对我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地区行署、拉萨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布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分级管理审查的原则。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地区行署和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二)地区行署及拉萨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地区行署和拉萨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按前条规定上报备案。
  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正式文件十份(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各一式三份。
  报送地区行署、拉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数量,由地区行署、拉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一)制定目的;(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事实依据;(三)其他说明材料。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为铅印或打印件,不得以会议文件,或者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五条 自治区、地区行署、拉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无法制工作机构的由办公室,下同)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报各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送该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
  规范性文件审查主要包括:
  (一)有否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 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与上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和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征求所属有关部门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征集,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在限期内回复。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地区行署、拉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在工作中如发现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及时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的,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同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转原报机关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机关应在接到前款第(二)、(三)、(四)项有关处理决定或意见的2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相应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八条 自治区、地区行署、拉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负责备案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自治区、地区行署、拉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第九条 对于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者,自治区、地区行署、拉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0年4月30日 证监公司字[2000]42号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行为,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确定为试点的上市公司应继续做好试点工作。

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以向社会公开募集方式增资发行股份(以下简称“公募增发”)的行为,建立市场约束机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必须依法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三条 申请公募增发的上市公司原则上限于以下范围:

  (一)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有关规定的公司;

  (二)具有自主开发核心技术能力、在行业中具有竞争优势、未来发展有潜力的公司;

  (三)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小于总股本25%或15%(总股本为4亿股以上时)的公司;

  (四)既发行境内上市内资股,又发行境内或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公司。

  第四条 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上市公司必须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分开,保证上市公司的人员独立、资产完整和财务独立。

  (二)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或配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或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已履行法定程序,资金使用效果良好,本次发行距前次发行股票的时间间隔不少于《公司法》的相应规定。

  (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本次发行完成当年的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水平,且预测本次发行当年加权计算的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配股规定的净资产收益率平均水平,或与增发前基本相当。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重组前的业绩可以模拟计算,重组后一般应运营12个月以上。

  (四)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

  (五)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方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及有关规定。

  (六)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七)公司申报材料无虚假陈述,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资料无虚假记载,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公司应保证重组后的财务会计资料无虚假记载。

  (八)公司不存在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占用,或有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关联交易。

  第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公募增发,必须由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推荐意见,并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公司内核小组应按规定对该发行项目进行评审,并同意推荐。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负责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公募增发申报材料。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按下列程序申请核准公募增发:

  (一)上市公司的发行申请及证券公司的推荐意见自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后,中国证监会未提出异议的,董事会可就本次发行的有关事宜作出决议,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涉及股东利益协调问题,须提请股东大会表决。有关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应与股东大会通知一并公告。

  (二)股东大会须就本次发行的数量、发行定价方式、发行对象、募集资金用途、决议的有效期、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等事项进行逐项表决,上市公司应当按规定公布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批准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核。

  (三)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上市公司择定时间刊登招股意向书及发售办法。核准后的招股意向书有修改时,应事先征得中国证监会同意。

  (四)发行价格确定后,上市公司应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刊登发行公告,其中注明招股说明书的放置地点及互联网网址,供投资者查询,招股说明书应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募集资金转入上市公司帐户,经注册会计师验资后,上市公司发布股份变动公告,并公布新股上市时间。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审慎地作出发行当年的盈利预测,并经过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核,如存在影响盈利预测的不确定因素,应作出敏感性分析与说明。如果上市公司不能作出预测,则应在招股意向书、发行公告和招股说明书的显要位置作出风险警示。

  第八条 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应按照《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操作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 担任本次发行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参照《证券公司承销配股尽职调查报告指引(试行)》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主承销商及上市公司应保证在有关本次发行的信息公开前保守秘密,不向参加配售的机构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和补偿,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承诺函。

  第十条 在获准发行后,上市公司与主承销商应组织市场推介活动,在不超越招股意向书的范围内向投资者介绍公司的情况。主承销商应组织承销团成员为本次发行出具研究分析报告,并应遵循《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后,凡不属于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预测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上市公司董事长及其聘任的注册会计师、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在股东大会及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80%的,如无合理解释,上市公司董事长及其聘任的注册会计师、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在指定报刊公开道歉。中国证监会实行事后审查,如发现上市公司有意出具虚假盈利预测报告误导投资者的,将予以查处;如发现注册会计师违规,存在重大疏忽、遗漏或弄虚作假的,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2009〕73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九日




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实施质量兴省战略,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省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加快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总体水平,促进产业振兴,进一步增强我省经济文化综合竞争力,实现富民强省的新跨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山东省省长质量奖(以下简称“省长质量奖”)是省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山东省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评审,由省政府和省长审定批准、表彰和奖励。授予为我省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主要是指本省的各类企业;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本省涉及质量工作的自然人,包括企业的员工和从事质量管理、质量教育和培训、质量科研、质量宣传等人员。

  第四条 省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总量控制、好中选优。

  第五条 省长质量奖每年度评选一次。在组织或个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相关市和部门推荐,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评审。

  第六条 省长质量奖评审主要是对组织和个人申报奖项前3年质量业绩的综合评价。获奖的组织和个人5年后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第七条 省长质量奖的评审不向申报组织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不增加组织和个人负担。奖励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度省财政预算。




第二章 奖项设定和奖励条件



  第八条 省长质量奖分设“山东省质量管理奖”和“山东省质量贡献奖”2个奖项。

  第九条 省长质量奖可以设提名奖,由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公布。

  第十条 “山东省质量管理奖”每年度不超过10个,“山东省质量贡献奖”每年度不超过5个,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十一条 “山东省质量管理奖”授予在山东省登记注册,质量管理绩效显著,产品质量(含工程质量、服务质量)水平以及自主创新能力、管理水平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对山东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依法在山东省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二)建立了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了自我完善的持续改进机制,在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方面取得突出成效;(三)认真贯彻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质量效益突出;近3年来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国内同行业前列;(四)品牌优势突出,社会美誉度高,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中国名牌产品生产企业、驰名商标企业和服务品牌企业可优先列入评审范围;(五)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无因组织责任导致的服务对象、用户(顾客)投诉的突出问题;(六)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等。

  第十二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强,质量管理水平先进,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成长性较强的中小型企业申报省长质量奖,并制定相应的申报条件和评审标准。

  第十三条 “山东省质量贡献奖”授予在质量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涉及到质量科研、质量改进和攻关成果的评审,可以多人共同获奖,但最多不超过3人)。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或涉及质量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较强的质量意识和创新意识,对质量振兴事业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三)在履职的工作岗位或从事的质量领域为质量振兴作出了突出贡献,且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质量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有较高的社会认同度,质量工作业绩得到群众的普遍认可;

  (五)个人所属的组织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

  (六)个人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省长质量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由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成立山东省省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指导省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研究决定省长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省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评审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确保评审结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向省政府和省长提报省长质量奖拟奖名单。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聘请政府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为省长质量奖评审员,按程序组成各专项评审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 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质监局)具体承担组织省长质量奖评审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省长质量奖各奖项的具体评审标准(评审细则)、实施指南、工作程序等;

  (二)组织制(修)订评审员管理制度,建立评审员专家库,建立评审员绩效考评的选用退出机制;

  (三)组织编制省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国内外质量奖评审标准和评审工作的跟踪研究;

  (四)负责受理省长质量奖的申请和组织评审;组织典型经验和成果的总结、宣传、推广工作;

  (五)调查、核实申报组织和个人的质量工作业绩及社会反映;

  (六)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七)汇总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省长质量奖各专项评审组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名单。

  第十八条 涉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评审委员会应邀请监察部门参与省长质量奖评审的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在开展省长质量奖的评审时,应充分发挥行业部门(协会)、技术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的作用。要采取有效方式,广泛征求群众的意见。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二十条 每年度省长质量奖评审前,由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省级主要媒体上公布本年度省长质量奖的申报起始和截止日期及工作安排。

  第二十一条 组织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申报表》,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有关市和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申报组织和个人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二十二条 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省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成相关专项评审组。各评审组必须由7名(含7名)以上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三条 各专项评审组对组织和个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对照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据此提出现场评审名单。

  第二十四条 通过材料评审后确定的组织和个人,由评审组按评审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和群众(顾客)满意度测评,形成现场评审和群众(顾客)满意度测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各专项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满意度测评情况,综合排序,提出省长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报省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六条 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

  第二十七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报分管副省长审核、省长审定签署后,由山东省人民政府通报表彰获奖组织和个人,由省长向获奖组织和个人颁发省长质量奖奖牌(奖杯)、证书。




第五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对获得省长质量奖称号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 奖励经费由省财政统一安排。根据省政府下达的奖励文件,由省财政直接发至获奖组织和个人。

  第三十条 “山东省质量管理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企业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获奖组织和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一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省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的时间。

  第三十二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要不断追求卓越,创新实践,持续改进。

  第三十三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发挥典型推动和示范作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长质量奖荣誉的组织或个人,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查证属实后要及时提请省政府撤销其省长质量奖奖项,收回奖牌(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组织或个人10年内不得参加省长质量奖的评审。

  第三十五条 建立获奖组织和个人的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组织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

  第三十六条 获奖组织在获奖后2年内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省政府撤销其省长质量奖奖项,并向社会公告。撤销奖项的组织5年内不得参加省长质量奖的评审。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不稳定,产品经国家级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或出现重大服务质量事故的;

  (三)工程质量发生重大问题,被有关方面和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六)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承担省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商业或技术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第三十八条 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评审机构或个人,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