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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45:16  浏览:8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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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11〕55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农业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由独立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兴建的,具有固定养殖场所,畜禽常年存栏稳定,实行标准化生产,集约化经营的养殖基地。
畜禽养殖小区是指在适合畜禽养殖的地域内划出的专门供多个养殖户或业主进行集约化、标准化畜禽养殖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及有关内容进行信息收集和监督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兴办畜禽养殖场(含种畜禽场)、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条件

第五条 养殖规模
(一)养殖场备案规模标准 (常年存栏):生猪100头以上,奶牛、肉牛50头以上,肉羊栏200只以上,马、驼50匹、峰以上,驴100头以上,蛋禽2000只以上,肉禽3000只以上,兔500只以上。
(二)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常年存栏):生猪500头以上,奶牛150头以上,肉牛200头以上,肉羊1000只以上,驼150峰以上,驴300头以上,蛋鸡10000只以上,肉鸡20000只以上。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牧业发展实际适时进行调整与补充。
第六条 饲养管理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符合国家、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有关畜禽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饲养管理制度健全。
(三)同一场和小区只饲养一种畜禽,同一圈舍饲养的猪禽实行全进全出。
第七条 技术力量: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第八条 卫生防疫
(一)具备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设施设备或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三章备案程序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申请备案,由兴建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申请表》。
第十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现场核实并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的登记备案,并核发畜禽养殖代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代码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每个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只有一个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代码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第四章养殖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
(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四)畜禽养殖代码。
(五)国家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小区以户为单位建立养殖档案,使用同一畜禽养殖代码。
第十四条 种畜场饲养种畜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种畜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调运。
第十五条 养殖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等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其它畜种为5年,种畜禽长期保存,牛羊育肥场(小区)的养殖档案应保存5年以上。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档案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格式应当按照《农业部关于加强畜禽养殖管理的通知》规定的文本样式填写。
第十七条 养殖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销售或购进畜禽,应及时在畜禽养殖档案中登记畜禽标识编码及相关信息变化情况。


第五章备案管理


第十八条 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对已备案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原备案管理部门提出变更备案内容的申请。
第十九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实行动态管理,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优先扶持已备案的畜禽规模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对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标准,备案中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注销畜禽养殖代码。
第二十条 对应申请备案而未申请备案的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畜禽养殖代码。
第二十一条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情况于每年11月底前报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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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轻工业部、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关于加强冷饮制品监督管理的联合通知

国家标准局 卫生部 等


国家标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轻工业部、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关于加强冷饮制品监督管理的联合通知

1985年4月22日,国家标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轻工业部、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

近几年来,冷饮制品生产发展很快,数量和品种不断增多。由于各地注意加强对企业和市场的监督管理,产品质量有所提高,但目前存在的问题仍然不少:一些生产企业设备简陋,消毒不严,冷藏、化验和卫生防护设备不健全;某些企业不按标准配方制作,偷工减料,滥用色素、糖精,使用不干净的水等等,使产品质量低劣,严重危害消费者的健康。
冷饮是广大消费者直接入口的食品,与身体健康关系很大。现在冷饮制品逐渐上市,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健康,要求各地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冷饮制品的监督管理。
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和经常的监督检查。各地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标准、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抓好冷饮制品的卫生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
二、各地要根据冷饮制品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按有关要求,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卫生条件、生产设备等进行检查。对达不到要求的,要限期改进;对不具备冷饮生产条件的要坚决取缔。凡不符合要求的原料不准使用,使用添加剂和色素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规定;不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产品坚决不准出厂;对偷工减料、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健康的要严肃处理。
三、加强对冷饮制品的销售管理。冷饮制品的销售部门要切实搞好个人卫生、工具卫生和环境卫生,要有卫生防护设备,严防污染,保证冷饮制品的卫生质量。冷饮制品代销员和个体冷饮户要有体检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四、各地有关部门从今年五月份起,在夏令季节每月联合检查一次,对一贯保证质量和质量低劣的企业,在当地报纸上进行表扬和批评。在此基础上,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月选报一、二个好、坏典型,由我们统一进行全国通报表扬和批评。
以上通知,各地要认真研究执行,并注意总结经验,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2001年7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州)、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政府)主要领导人,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以下简称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和处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筑和其他工程质量重大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文化、体育、商贸活动和集会重大安全事故;
(八)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和处理直接负责的政府和政府部门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其委托的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做出决定、形成纪要,并明确专人认真落实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
(二)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进行考核。
(三)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四)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检查。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方面的职责。
第五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及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三)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的生产、经营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批准、审核、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方面的职责。
第六条 负责对涉及安全的生产、经营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按照规定程序审批,不得推诿、拖延或者拒绝办理。
(二)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按照规定程序撤销原批准。
(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发现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并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已经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及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教育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爆炸、校舍倒塌等安全事故,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第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和开展善后处理工作,防止扩大事故损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迅速向上一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和拖延报告;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阻挠、干涉事故调查。
第九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条 负责对涉及安全的生产、经营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违反第六条有关规定的,对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违反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职责,学校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或者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对校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发生集体食物中毒、火灾、爆炸、校舍倒塌等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款规定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职责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二)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业监督管理部门、事故发生单位的行业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职责的,对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三)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市(州)长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及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调查报告应当提出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责任的意见。
调查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接受报告的上一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在30日内批复,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批复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分依法由有权机关决定。
有权机关决定行政处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受到行政处分的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同级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政府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九条 涉及军民两方面的安全生产事项,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商军队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实施。对军队方面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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