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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6:28  浏览:8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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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的领导,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丰富多采、群众喜闻乐见和有利于民族团结的文化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色情淫秽、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赌博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支持、鼓励和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化经营活动,繁荣社会主义民族文化事业。
  鼓励和支持农村、牧区文化市场的发展,对在农村、牧区开办文化经营项目和开展电影放映活动,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
  (二)营业性娱乐活动;
  (三)图书、图片、报刊的发行、销售、出租;
  (四)音像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放映;
  (五)书法、美术等艺术品的销售、拍卖、营业性装裱;
  (六)电影片的发行、营业性放映;
  (七)依法允许的文物经营活动;
  (八)营业性艺术摄影、摄像;
  (九)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十)文化经纪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施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条例;
  (二)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指导文化经营活动;
  (五)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管理其他应当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的事项。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对文化市场进行稽查,监督、检查、指导文化经营活动,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文化市场进行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所属单位、国家及外省(自治区、市)驻自治区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盟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盟市所属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旗县及其以下单位和个人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管理的文化市场工作委托给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市区文化市场分级管理的体制,可以由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范围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收费范围、标准和使用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资料,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领取《安全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卫生部门申请办理;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的《安全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文化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文化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审制度。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文化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当地文化市场规模适当、布局合理的要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导较大型文化娱乐项目的立项。
  第十三条 变更经营者、经营地点、经营项目或者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章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管理


  第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内容,应当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区外团体、个人来我区从事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必须先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活动。
  第十五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编造虚假信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接纳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团体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
  各种义演,必须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以义演名义从事营利性演出。


第四章 营业性娱乐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娱乐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固定,并符合安全和卫生要求;
  (二)有相应的照明、通风设备和服务设施;
  (三)有掌握一定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
  (四)负责人应当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娱乐活动及其场所从事色情、淫秽、赌博、封建迷信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管制刀具、枪支的人员进入娱乐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 娱乐活动场所不得使用过暗灯光,不得超定员举办娱乐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娱乐活动场所,应当设置由自治区文化和公安部门制作的《未成年人禁止入内》标志,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第二十二条 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非节假日期间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禁止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于身心健康的电子游戏活动。
  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利用电子游戏活动进行赌博、变相赌博或者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赌博。
  第二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娱乐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待文艺演出团体必须办理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聘用的演出人员必须取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禁止接待和聘用无证演出团体和个人。


第五章 书刊和音像制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经营非法、非正式出版、内部发行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图片、报刊、音像制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传播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图片、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未被批准经营批发业务的经营者经营书刊、音像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 录像放映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观看有“未成年人不宜”标记的录像制品。
  第二十七条 图书、图片、报刊和音像制品的经营广告内容应当真实,不得使用色情、淫秽、暴力的画面和文字。


第六章 其他经营活动管理


  第二十八条 销售、拍卖书法、美术等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国籍、年代;销售、拍卖仿制、复制品的,还应当标明“仿制”或者“复制”。禁止销售、拍卖非法仿制、复制或者假冒他人署名的艺术品。
  第二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书法、美术等艺术品装裱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条 从事营业性艺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培训质量。
  第三十一条 从事文化经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刊登、张贴虚假的文化经营活动信息。
  第三十二条 从事临时性文化经纪活动,应当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和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非发证部门扣缴《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因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对其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不得超出标价和服务范围收费。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秩序,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和卫生。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阻碍和拒绝检查。
  第四十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坚持文明经营,遵守社会公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终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以义演名义从事盈利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娱乐活动场所中有色情、淫秽、赌博、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娱乐活动场所中有不利于民族团结活动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保护未成年人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非节假日期间接纳未成年人的,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于身心健康的电子游戏活动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经营非正式出版、内部发行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图片、报刊和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实物,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营书刊或者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乃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传播淫秽的图书、图片、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变相赌博或者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赌博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超出标价和服务范围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文化经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卫生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行政管理部门的非执法人员擅自到文化经营场所检查、处罚、无偿消费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各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擅自越岗执法、越级执法、违章收费、无偿消费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调离执法岗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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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出版和复制境外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进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和认证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


关于对出版和复制境外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进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和认证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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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管理部门将作为涉嫌侵权制品予以扣缴。
十二、本通知各项规定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将本通知转发本地区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和复制单位,并认真监督、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加强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执法工作,将本通知的执行情况及时报国家版权局。



1996年8月8日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秦光荣
2009年12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和实施,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科学技术创新能力,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包括下列类别:
(一)云南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二)云南省自然科学奖;
(三)云南省技术发明奖;
(四)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云南省科学技术合作奖。
云南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云南省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云南省自然科学奖、云南省技术发明奖、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要科学发现或者技术发明的公民,对完成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对在科学技术创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可以授予特等奖。
第三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云南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1名。云南省自然科学奖、云南省技术发明奖、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0项。其中特等奖不超过4项;一等奖不超过20项;二等奖不超过40项。云南省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3项。各奖励类别及等级的实际奖励项目数额,根据每年评审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第四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用于奖励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和组织。重点奖励采取产学研结合,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科学技术成果的公民和组织。
第六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要建树,对推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做出杰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云南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八条 云南省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四)实施后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九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推广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创业、科学技术成果运用,对产业、行业科学技术进步产生重大影响,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
(二)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取得重要科学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际或者国内先进水平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要管理科学项目中,显著提高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水平的;
(五)在实施科普项目中,对公民科学素养的提高产生了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
第十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下列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成效显著的;
(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我国公民或者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应用活动,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云南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云南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审定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由本省著名专家、学者和相关行政机关的领导组成,组成人员15至18名。其中,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至2名、秘书长1名、其他委员12至14名。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第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每年评审工作实际,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专业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实行推荐制度。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评审工作启动时,向有权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单位和个人发出通知,提出评审工作安排和具体推荐要求。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有权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
(一)州(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央驻滇单位;
(四)省级行业协会;
(五)驻滇部队;
(六)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
(七)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者、云南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获奖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有关专家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结论,择优提出奖励类别及等级的建议,并提交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及其他推荐材料。一项科学技术成果只能推荐一种奖励类别。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学技术成果,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和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动植物新品种、药品、食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项目,应当取得许可证但未获得批准的;
(三)主要内容已经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
第十七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推荐材料交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形式审查。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应当自推荐工作截止之日起15日内完成推荐材料的形式审查,并将审查合格的项目名称、候选人、候选单位等事项向社会公示15日,对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处理,在公示结束后组织有关专家初评,将初评结果提交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八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通过评审,提出奖励人选、奖励项目、奖励类别及等级的建议,报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
第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专业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建议进行审定,并将拟奖励的人选、项目、类别、等级等事项向社会公示30日。在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提出。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组织复查,提出维持、变更或者取消奖励的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决定,并将决定结果书面反馈提出异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公示及异议处理结束后,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的获奖人选、获奖项目、获奖类别及等级进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奖。
第二十一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由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300万元,其中4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260万元由获奖者用作科学技术研究经费,并按照省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进行管理。
云南省自然科学奖、云南省技术发明奖、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特等奖25万元,一等奖15万元,二等奖8万元,三等奖3万元。
云南省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需要提高时,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专项安排。
第二十二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颁发的奖金归获奖者所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获得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公民、组织,符合国家科学技术奖推荐条件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择优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骗取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云南省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五条 推荐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云南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登记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和管理细则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云政发〔2000〕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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