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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8:13  浏览:9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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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齐齐哈尔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二○一○年六月三日市人民政府十四届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施行。



市长 韩冬炎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齐齐哈尔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 军人、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现役军人家属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军人抚恤优待事业纳入社会和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使抚恤优待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进行捐助。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分别是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财政、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以外,由县级以上政府分级负担。
  各级政府应当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职权,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抚 恤



  第七条 三属和残疾军人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享受国家及社会给予的政治荣誉和抚恤。
  第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通知,对三属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仅限一人持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持证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按下列顺序发放: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多子女的由长者持有。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有;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九条 现役军人牺牲或者病故,由收到军人牺牲或者病故通知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按照国家标准对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符合享受一次性抚恤金条件的遗属全部定居境外且原居住地户籍已注销的,由死亡军人生前所在部队驻地的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兄弟姐妹和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
  同一顺序中的遗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按照死亡军人所立遗嘱发放。没有遗嘱或者所立遗嘱无效的,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同一顺序遗属人数等额分配。
  第十一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三属发给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军人牺牲、病故时,因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等原因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现年收入低于当地同类抚恤优待对象抚恤标准,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核准后,自下月起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子女超过十八周岁但患有残疾或者在国家统招学校接受学历教育的。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为二人以上且户籍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由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分别发放,标准不低于国家规定。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后,继续履行军人生前赡养、抚养义务的,享受定期抚恤金。不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取消定期抚恤金。
  第十三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经批准由部队向地方政府移交的,本人应当在六十日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到户籍迁入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和程序办理转入手续,并于六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经审核准予其迁入抚恤关系的退出现役残疾军人,自次年一月起,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享受残疾抚恤金。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的,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凭退出现役的军人档案中所在部队做出的具有法定效力的原始书面记载,或者服现役期间所在部队军级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体系医院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按照规定程序予以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五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持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规定程序对其残疾变化情况予以重新审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调整残疾等级。
  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证明,应当由该医疗机构组织的卫生医疗专家小组按照规定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自批准的下一个月起,按照国家标准发放残疾抚恤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对需要长年医疗、日常生活需要护理或者不便分散安置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核准,安排到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轮椅、代步车等辅助器械的,本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核准后,到指定单位或者医疗机构免费安装配制。所需经费按照省财政、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集中供养、配置辅助器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报省民政部门核准。省民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配制辅助器械的,其往返交通费、住宿费,经工作单位批准后,按照本单位职工出差有关规定予以核销;其他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按照当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核销,所需经费在同级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一至四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分散安置的,其护理费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放,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护理费应当根据当地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于每年七月份进行调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出现负增长时,护理费维持原标准不变。
  第二十二条 享受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人员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一次性增发六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补助金或者生活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抚恤补助证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重点抚恤优待对象纳入城镇或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的抚恤补助不计入测算低保时的家庭收入。
  对年收入(含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等)达不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和三属,应当通过增发定期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所需资金由省、市、县级财政共同负担。



  第三章 优 待



  第二十四条 县级政府按照省有关规定,对入伍时户籍在本行政区域的义务兵家庭发放优待金。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以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不享受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对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按照其实际服现役年限予以优待。服现役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入学前为本省籍的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第二十五条 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省、市、县级财政按照省规定的比例分级负担;农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省级财政负担。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残疾人的各项优待。
  第二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医疗待遇。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解雇或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因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破产、转制等原因失业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安置;主管部门安置确有困难或者无主管部门的,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培训,推荐上岗。
  政府开发的社会公益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岗位需求条件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三属和现役军人家属等抚恤优待对象。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应当全部纳入医疗统筹,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当地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的三属以及享受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其医疗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政府应当建立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和医疗优惠制度,具体办法由县级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铁路、公路等客运部门,应当开设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船)室(区)。现役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服现役和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百分之五十的优待。
  义务兵、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以及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本市范围内免费参观游览各类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旅游景点,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第三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在就业、创业过程中,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自谋职业、自主择业的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依法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所在地工商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教育优待。烈士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免交学校收取的一切费用,在公办高中、中专以及高等学校接受学历教育免交学费。
  第三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以及享受补助的参战参核退役人员,享受以下住房优待:
  (一)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廉租住房;
  (二)符合国家和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给予优先安排;
  (三)在城市房屋改造、拆迁时,应当享受不低于当地残疾人拆迁补助就近靠户型补助标准的优待;
  (四)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政府应当优先纳入农村泥草房改造。
  第三十六条 新接收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选择分散安置的,由安置地政府负责为其解决使用面积不低于五十平方米的住房,产权归公。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补助外,不足部分由安置地政府解决;入住后,如该残疾军人申请改变供养方式,经批准集中供养的,其住房由安置地政府收回。
  第三十七条 城镇住楼房的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享受不低于当地低保对象、残疾人的热费减免比例的优待,凭有效证件到供热缴费部门办理减免手续。生活确有困难的农村户籍重点抚恤优待对象的供暖问题,由县级政府负责妥善解决。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未就业的随军家属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和培训,并负责协调用工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就业。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重大节日对抚恤优待对象进行慰问。现役军人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时,当地政府应当组织对军人家属的慰问活动。军人家属荣获省级以上荣誉称号时,户籍所在地县级政府应当及时通知军人所在部队。在接到军人牺牲、病故通知时,当地县级政府应当及时作好家属抚慰善后工作。
  第四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优先享受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鼓励各级政府兴办优抚医院和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的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各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可以组织在乡复员军人、残疾军人和患慢性病的抚恤优待对象进行康复治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由非遗属持有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对非法持有人取得的权利予以取消,对其取得的物质利益予以追缴,收回相应证书,发还合法持有人;有出借人的,对出借人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三条 对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抚恤优待资格的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查,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后,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并追回已发放的全部抚恤优待款物。
  第四十四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定期抚恤金手续、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或者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的;
  (三)未按照标准发放抚恤金、护理费、补助金、优待金、丧葬补助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配制辅助器械的申请不予审批或者延缓审批的;
  (五)挤占、挪用、滞发抚恤优待经费的;
  (六)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七)其他需要依法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或者其成员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由同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和遂行非作战军事行动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犯罪服刑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被中止抚恤优待的人员刑满释放后,经省民政部门批准,恢复其原享受的抚恤优待。被中止期间停发的抚恤金、补助金和优待金不予补发。
  第四十八条 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由县级以上民政、财政、统计部门以当地城乡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基础,适当考虑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等多项因素确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抚恤优待对象,是指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在乡复员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三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人员。
  本办法所称在乡复员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户籍在农村或者城镇但无工作单位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退伍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一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其中,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的,称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曾在军队服役并参加过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一日以来历次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为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和抗击敌方军事行动的退役人员。
  本办法所称参核退役人员,是指一九六四年至一九九六年在原国防科工委二一试验基地(原八○二三部队)工作或者其他参加过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二○一○年六月三日市人民政府十四届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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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 2003 〕 9 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市各企事业单位,驻咸各部门:

《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咸阳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下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应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实施方式、拆迁期限、建设项目计划开工及竣工时间;拆迁方案应包括被拆迁房屋现状 ( 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属、建筑面积、结构形式 ) 、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时限和过渡方式等;

(五)本市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颁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予以公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拆迁政策、拆迁方案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七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估价机构名单供其选择,并在提出名单 10 日后按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一个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被拆迁人逾期不提出意见的,由拆迁人在提出的估价机构名单中选定。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其它估价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相差在 5% 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相差超过 5% 的,经拆迁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进行裁决。

具体评估管理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变更拆迁范围的申请。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并应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 15 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拆迁人申请后,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计划、规划、土地、工商、房屋产权产籍、房屋交易等有关部门、单位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 1 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 1 年。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其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可采用招标方式或协议方式确定拆迁单位。拆迁人应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 15 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 1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2 、补偿金额; 3 、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 4 、搬迁期限; 5 、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的方式; 6 、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实行产权调换的,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 1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2 、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层次、用途、设施设备; 3 、安置时限; 4 、差价结算; 5 、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6 、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的方式; 7 、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3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在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或者裁决强制执行之前,拆迁人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封堵道路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被拆迁房屋、附属物及其它物品的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强制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裁决机关或人民法院的通知,派专人协助执行;强制拆迁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公证人到场;被拆迁人拒绝到场或拒收财物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由此而引起的财物保管费用、财物损坏责任,均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生效之日起 3 个月内,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到房屋产权管理单位办理被拆除房屋产权证的灭籍手续。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计划、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制度。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它用。拆迁人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应开设专用帐户,存款额度不应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的均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以房地产市场价格估价计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资金审验和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银行应当协助监督。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用途认定:

(一)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载明的用途为准。

(二)被拆迁房屋用途变更的认定。 1990 年 4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用途延续使用的,按改变后的实际用途认定,其中改为商业、办公用房的,应当持有 1990 年 4 月 1 日前及以后的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1990 年 4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仍按原用途认定。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有关部门不应再对住宅房屋进行用途变更。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拆迁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并应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 30 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及未规定期限但实际使用已超过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及其附属物,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管理公告发布后,从事本办法第十条禁止项目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包括房屋的区位补偿价格和建筑物重置成新价格。具体的估价操作规则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 拆迁已购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政府对被拆迁人不再提供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公有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经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经双方协商达不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被拆迁人在同一城市房屋建筑面积人均不足 10m2 、户建筑面积不足 43m2 并在拆迁公告发布当月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社会生活保障待遇的生活特困户,拆迁人应当向其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 45m2 的成套房作为产权调换安置房,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不再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双方应当遵守拆迁过渡期限的约定,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将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 1 倍;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证明,所在单位可给予 3 天事假(过渡户两次),不得影响工资、奖金、晋级等。对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搬迁并交出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七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及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罚则中有关条款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1993 年 1 月 6 日发布的《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办法》已经2012年2月2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充分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管理协调机制,将公共机构节能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在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市)以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本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六条 县(市)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并在每年全国节能宣传周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提高公共机构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

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工作,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本级公共机构、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应当签订年度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责任书;责任书应当包括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及节能具体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考评内容。

公共机构应当确定节能工作联络员。节能工作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信息,提出改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按时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能源消耗情况分析报告。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如实记录能源消耗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帐,及时掌握用能情况。

第十条 县(市)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本级公共机构年度能源消耗信息,并向上一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年度能源消耗状况报告。

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建立全区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统计信息化管理平台,定期统计分析全区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拟定年度能源消耗定额指标,并于当年3月31日前报送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县(市)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公共机构年度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整合和优化配置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建立健全电子政务和无纸化办公制度,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缩短会议时间,利用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三条 县(市)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公共机构既有建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优先使用节能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五条 除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规定的节能措施外,公共机构还可以采取分区域分时供电及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等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节能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制度,控制车辆数量;

(二)按照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和单车油耗定额,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节油奖励制度;

(四)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

(五)推进公务用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可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并签订委托合同明确权利义务、责任等事项。

公共机构将节能收益按合同规定比例支付给节能服务机构的支出,在本单位公共经费中列支。

公共机构节能节约的费用,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节能奖励。

第十八条 县(市)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年度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活动,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能源浪费等问题的,应当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开批评,并建议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确定节能工作联络员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能源消耗情况分析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整合和优化配置办公用房、设施和设备,造成能源浪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的;

(五)未定期公布单车行使里程和耗油量状况的;

(六)未有效落实节能整改意见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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