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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27:10  浏览:8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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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0〕3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区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促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速科教兴桂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不授予国家机关各级管理职能部门和外国组织。

  第六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

  (三)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提出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奖励委员会设立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工作。奖励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

  第十条 社会力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应在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十一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下设:

  (一)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系列或者重大的成果,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四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核心技术获国家发明专利授权;

  (四)实施后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以下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实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对促进行业科技进步具有重大作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技术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取得重要科学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2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3个奖励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60项。


  第三章 推 荐


  第十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实行限额推荐。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奖励委员会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在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时,应当参考相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结论,择优推荐,并提出奖励类别、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

  推荐单位和个人对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学技术成果,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未经自治区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的;

  (四)主要内容已经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

  第二十二条 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得在同一年度同时推荐参加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二十三条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辅助服务工作的单位或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工作的人员,不能作为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完成单位、完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项目,不作为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予以受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推荐作为国家有关部委设立的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候选项目。


  第四章 评审和授予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1次。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候选项目由奖励委员会评审和决议;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分别由自然科学奖评审委员会、技术发明奖评审委员会和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奖励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委员和专业评审组专家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二十九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候选项目,以奖励办公室名义在公众媒体上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处理结束后,由奖励办公室组织专业评审组初评。

  奖励办公室汇总专业评审组的初评意见,提交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三十条 评审委员会负责复评,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奖励委员会提出奖励项目、奖励类别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奖励委员会以会议形式评审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审定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作出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奖励项目、奖励类别及奖励等级的决议,并将决议在公众媒体上公示30日。

  第三十二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

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推荐单位或个人对异议进行核实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处理结束后,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奖励项目、奖励类别和奖励等级进行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各奖项单项授奖单位和授奖人员实行数量限额。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的奖金数额为100万元。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为:一等奖10万元,二等奖6万元,三等奖3万元。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三十六条 获得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并符合国家科学技术奖推荐条件的项目,将择优推荐作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三十八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奖励活动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市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规定,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4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2〕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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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随时检查物价的决议》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随时检查物价的决议》的决定


(2002年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随时检查物价的决议》是1981年3月20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该决议的贯彻实施,对于发挥代表作用,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绝大部分物价已由市场调节,省人大代表随时检查物价的方式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新形势。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废止《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随时检查物价的决议》。




雅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雅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统筹层次,增强职工医保基金抗风险能力,加强职工医保基金管理,确保参保人员医疗待遇的落实,根据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就业和社会保险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结合我市职工医保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实行统一政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和业务经办工作仍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工医保基金统筹工作;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负责市本级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的征收、支付和管理,并指导县(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医保基金的征收、支付和管理工作;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职工医保工作,县(区)医疗保险管理局负责本辖区职医保基金的征收、解缴、支付和管理。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职工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金帐户设置



  第四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设立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市财政局设立职工医保统筹基金财政专户(或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县(区)原设立的职工医保基金收入户、支出户予以保留,原设立的职工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在实施市级统筹后撤消或更名为补保资金专户。

  第五条 市、县(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征收的职工医保基金通过职工医保基金收入户办理,收入户主要用于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基金收入、利息收入等,除向市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收入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市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收入户除接收市、县(区)医疗保险管理局上解的基金收入和向市财政医保统筹基金专户(或社保基金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市、县(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向定点药店、定点医疗机构或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统一通过职工医保基金支出户办理。市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支出户除向市、县(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市本级定点药店、定点医疗机构、单位或个人拨付报销医疗费支出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第三章 基金征收



  第六条 全市职工医保基金按规定实行统一的缴费基数、缴费费率、缴费标准。征收计划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各县(区)已参保人数和扩面计划及基金预算计划确定后下达。

  第七条 市、县(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征收的当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按规定及时存入同级医保基金收入户,并于当月25日前将收入户中的基金全额上解到市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收入户。市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收入户基金应在当月月底前全额划入市职工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八条 各级医疗保险管理局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统一制发个人账户门诊医疗卡(职工医疗保险卡)。个人帐户结存额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九条 参保单位或个人在按规定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各级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将个人账户资金及时划入参保人员门诊医疗卡。

  第十条 参保人在定点零售药店或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或住院医疗费(自付、自费部分),可用门诊医疗卡内的个人帐户资金与定点零售药店和定点医院进行刷卡结算,再由定点零售药店和定点医院按规定向所属医疗保险管理局申报拨付,县(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向市医疗保险管理局申报拨付。



第五章 统筹基金管理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人员应享受的医疗待遇,由市、县(区)医疗保险管理局按规定支付。

  第十二条 各县(区)可在支出户中预留2个月的支付费用作为周转金,当月发生的费用可在周转金中支付,次月10日前据实向市医疗保险管理局申报。

各县(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在申报拨付职工医保基金应支付的医疗费时,应按规定提供支出明细表。

  第十三条 各县(区)医疗保险管理局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根据县(区)申报拨付表及市本级支付表编报拨付计划,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财政部门复核后,由财政部门从职工医保统筹基金专户中划入市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支出户,再由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从统筹基金支出户拨付到市、县(区)职工医保基金支出户。

  第十四条 对完成了上年度征收计划任务的县(区),职工医保基金所需支付的费用由市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全额承担;对未完成上年度征收计划任务的,其不足部分由县(区)经办机构在次年的一季度前清缴或由同级财政在次年的一季度前补足;超过一季度仍未清缴或补足的,在清缴或补足前,市职工医保统筹基金不再支付该县(区)的费用。

  第十五条 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的预算和决算,按照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职工医保基金管理预警机制,在基金支付可能出现风险时,应提前三个月向市政府报告,并提出解决办法。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十七条 县(区)政府承担本辖区内职工医保参保扩面、基金征收、支付和管理的责任,并将职工医保各项任务纳入年度目标管理,严格实行考核奖惩。

  第十八条 建立职工医保费征缴激励机制。对完成上年度职工医保基金征缴任务的,由同级财政按征收计划的0.2%—1%和超征收计划数的2%—5%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经办工作经费,其中县(区)应拨付的经办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承担30%。对未完成上年征缴任务的,适当扣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资金和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暂不实行市级统筹,仍由各县(区)管理,今后有新的规定时,按新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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