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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16:25  浏览:9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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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资发综合〔2009〕300号


各中央企业:

为了全面推进中央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工作上水平、更规范、更精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层层得到落实,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各中央企业要把本企业的全员业绩考核制度和对公司副职的考核情况定期报我委(综合局)备案。每年3月20日为备案截止时间。

我委将加强对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检查和监督,从2010年起,将对未建立全员业绩考核制度、全员业绩考核工作开展不力的中央企业,扣减经营业绩考核得分(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国资委综合局联系人:

综 合处 胡筱沽 010-63192592 zonghe-kh@sasac.gov.cn

考核一处 王宝成 010-63192672 kaohe1-kh@sasac.gov.cn

考核二处 王 娟 010-63192721 kaohe2-kh@sasac.gov.cn

考核三处 邵 满 010-63192668 kaohe3-kh@sasac.gov.cn

考核四处 李俊玮 010-63193027 kaohe4-kh@sasac.gov.cn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全面推进中央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工作上水平、更规范、更精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落到实处,广泛调动、充分发挥中央企业各级负责人和广大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中央企业稳健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资委就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重要性

建立经营业绩考核制度,是党的十六大关于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一项重大战略部署,是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促进企业提升管理水平的重要手段。实施“工作有标准、管理全覆盖、考核无盲区、奖惩有依据”的全员业绩考核,是深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和完善经营业绩考核制度的重要举措,是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落实到各级企业负责人和基层单位,压力传递到各个岗位,激励约束覆盖到广大员工的制度保障,对于落实全员经营责任,调动好、保护好、发挥好广大企业管理者和员工的积极性,发展壮大国有经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建立以来,各中央企业积极探索,勇于实践,努力健全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充分发挥业绩考核的导向作用,较好地落实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促进了三项制度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目前中央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工作发展还不平衡,一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体系还不完整,责任链条还没有实现全方位覆盖,尤其是对企业副职、职能部门的考核制度还不完善,薪酬分配还存在一定程度的平均化倾向。各中央企业要认真总结分析自身业绩考核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高度重视加强和改善全员业绩考核工作,不断增强推行全员业绩考核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二、正确把握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原则

加强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考核的正确导向。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为核心,通过完善考核体制、机制,促进集团公司战略目标和年度工作任务的分解落实和最终完成,不断提高集团的战略管理水平,增强集团管控力和执行力。

(二)坚持按照岗位职责考核。以目标管理为重点,针对企业管理人员和职工各自的岗位、职责,紧紧抓住出资人最为关注和影响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绩效指标和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以充分调动每一名员工的积极性为目的,切实做到考核办法、考核过程公开,确保考核结果公平、公正。

(四)坚持持续改进。以实现可持续发展为目标,按照先规范、再完善的要求,循序渐进地推动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健康发展。

三、全面落实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要求

各中央企业要切实加大推进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力度,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完善办法,健全机制,严格执行,务求实效。

(一)建立健全业绩考核组织体系。各中央企业要切实加强对实施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领导,企业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挂帅,认真研究业绩考核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领导机构和相应的工作机构,制定和完善相关工作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强化业绩考核的组织保障和机制保证。分管业绩考核工作的企业负责人和有关职能部门,要勤勉履责,及时解决业绩考核工作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不断改进工作方式方法,提升企业各层级的业绩考核工作水平。

(二)真正实现考核的全方位覆盖。各中央企业要切实加大业绩考核的力度、广度和深度。考核范围要涵盖从企业主要负责人到副职、职能部门管理人员,从集团公司到所属全部子企业或单位、全体员工,确保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和压力从上到下层层传递,真正建立起完善的业绩考核机制,彻底消除考核死角。

(三)努力完善全员业绩考核办法。各中央企业要针对企业所处不同行业、不同发展阶段的特点,针对管理层和部门的不同职责、员工所处的不同岗位,围绕集团公司的总体目标和发展战略,加强研究和完善业绩考核办法,科学合理地确立业绩考核指标,突出分类指导,不断增强业绩考核的导向性、针对性和实效性。考核指标要突出关键业绩指标和主要短板指标,力求少而精。对企业副职和职能管理部门的考核,要认真听取基层群众和所属单位的意见,要将考核办法、考核过程、考核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切实接受职工群众监督。

(四)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各中央企业要把业绩考核与薪酬激励和干部任免紧密挂钩,严格兑现奖惩,做到有目标、有记录、有评估,先考核后定绩效薪酬,赏罚分明。要合理确定业绩考核结果的分级比例,避免考核等级的平均化倾向。要高度重视业绩考核结果的反馈,提出改进方向,引导先进企业、优秀管理者和员工不断创造卓越业绩,激励后进企业、管理者和员工努力追赶先进目标。要通过全员业绩考核,促进企业深化内部制度改革,真正建立起管理者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薪酬能高能低的有效激励约束机制。要将企业的发展战略与员工个人能力提升、职业发展规划有机结合,为被考核人提供相关业务培训的条件保障以及完成考核目标的必要指导。

(五)加强指导和监督。各中央企业要加强对实施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自查,强化对集团公司副职、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单位的督导检查,持续改进和提高全员业绩考核工作质量和水平。要注重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的高度统一,对考核过程中目标的执行、评价、反馈以及考核结果的应用等各个环节实施闭环管理,定期检查分析考核目标执行情况,确保考核目标的完成。董事会试点企业要参照本指导意见,建立和完善全员业绩考核体系,并加强对所属单位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六)不断创新全员业绩考核方法。各中央企业要积极借鉴国内外先进的考核方法和理念,鼓励使用经济增加值(EVA)、平衡计分卡(BSC)、360度反馈评价、关键绩效指标(KPI)等先进的考核方法,解放思想,开拓创新,积极应对企业改革发展和经营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挑战,不断探索符合本企业实际的全员业绩考核方法和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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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15号



《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 庆 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船税法》所列征税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均应缴纳车船税。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河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五)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六)公共交通车船。

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在城市中按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在县(市)及毗邻县(市)中村与村、村与镇、村与县城、镇与镇、镇与县城之间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第五条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税或者免税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七条 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和减免税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依法应当免征或者减征车船税的车船,由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免税或者减税证明。

第八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税款和滞纳金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或者直接缴入国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及时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手续费。

第九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十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不能提供车船购置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

第十一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纳税人可于公历年度内的任一征收期缴纳车船税。依法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纳税人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截止期限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登记或者定期检验手续。

第十三条 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车船税法》、《车船税法实施条例》、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河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附件:

河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单位:元

税目计税单位年税额备注乘用车[按发动机气缸容量(排气量)分档]10升(含)以下的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40升以上的每辆120300480840180030004500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商用车客车核定载客人数10至19人核定载客人数20人(含)以上货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每辆整备质量每吨516540603030包括电车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整备质量每吨30其他车辆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整备质量每吨6060不包括拖拉机摩托车每辆36船舶净吨位不超过200吨的净吨位超过200吨

但不超过2000吨的净吨位超过2000吨

但不超过10000吨的净吨位超过10000吨的每吨3456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游艇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的艇身长度超过10米

但不超过18米的艇身长度超过18米

但不超过30米的艇身长度超过30米的辅助动力帆艇每米6009001300200060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6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二议定书及内地和香港税务主管当局代表换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常设机构的构成时间问题
  第二议定书第三条"一百八十三天"取代《安排》第五条第三款(二)项 "六个月"的规定,适用于该议定书生效之日后开始的服务活动及为提供该项活动来内地从事工作的人员。生效之日前已来内地提供服务的仍按原规定的计算时间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二、关于公司财产主要由不动产所组成的判定问题
  第二议定书第四条有关股份持有人转让公司股份行为前三年内公司财产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经为不动产的规定,换函第二条明确执行时按纳税年度终了时的账面数据进行判定。
  三、关于转让公司股份或其他权益的税收处理问题
  根据第二议定书第五条规定,执行《安排》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时,凡香港居民转让其在内地居民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拥有上述内地公司25%以上的股份,内地有权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征税。
  以前对《安排》所做的解释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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