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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0:17  浏览:9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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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86年4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6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且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八条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雇用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需要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在中国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
外资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外资企业的产品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在中国市场销售,因而造成企业外汇收支不平衡的,由批准其在中国市场销售的机关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
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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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土地闲置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穗国房字[2005]191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土地闲置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文件

穗国房字[2005]191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土地闲置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土地闲置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该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广州市土地闲置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土地闲置费的征收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和《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土地闲置费征收使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闲置费的征收使用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闲置费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征收土地闲置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具体征收单位。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广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委托制度》的规定,委托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辖区范围内的土地闲置费。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土地闲置费的,应与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广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委托书》。

第四条征收单位应当向物价主管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购领和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五条闲置土地自则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认定闲置之日起满一年的,征收单位应当向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征收土地闲置费。

第六条已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闲置土地,其每月的土地闲置费标准为:

(一)经营性房地产用地为合同出让金总额的1.2%;

(二)一般建设用地为合同出让金总额的0.8%;

(三)工业和基础设施用地为合同出让金总额的0.4%。

各类用地累计征收土地闲置费总额不超过该宗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合同总额的20%。

第七条按《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二款认定,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未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的闲置上地,土地闲置费按《广州市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附件)规定的标准征收,计征时间累计不超过24个月。

第八条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规定,已经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的,免征土地闲置费。

第九条用地单位应当按《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上地闲置费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15日仍不缴纳的,征收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承担。

第十条土地闲置费按下列程序征收:

(一)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认定闲置土地后,向用地单位送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二)征收单位从认定土地闲置之日起,按计征办法、土地闲置期间和相应的征收标准确定应征数额,向用地单位开具《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和《收费基金缴款通知书》。

(三)用地单位持《收费基金缴款通知书》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网点办理缴款手续。

第十一条土地闲置费实行委托银行代收,收费收入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县级市对征收的土地闲置费留成70%,上缴市20%,上缴省10%;各区代征收的土地闲置费先全额缴入区财政,区留用70%,上缴市20%,上缴省10%。应上缴给省、市的资金,由各区、县级市财政部门每月终了后10日内按规定上缴广州市财助。其中省统筹部分,由市财政部门定期将应上缴的资金上缴省财政。

第十二条土地闲置费主要用于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有关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土地闲置费按以下程序申请使用:

(一)用款单位根据清理闲置土地工作的需要,将土地闲置费专项支出计划列入部门预算中报同级财政部门。

(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通过部门预算下达土地闲置费专项支出计划。

(三)用款单位根据预算批复数和年度清理闲置土地工作开展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款,同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办理拨款。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

1999年1月3日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管理的通知》(穗府[1999]2号)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9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的批复》(穗府函[1999]88号)同时废止。

附件:广州市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

地 区
区域范围
征收际准

经营性房地产用地
一般建设用地(工业用地除外)
工业用地及基础设施用地

市辖区
中心区
越秀区

东山区

天河区:广深铁路以南、华南快速干线以西
26
17
0.8

一般市区


(除上述区域外)

荔湾区

海珠区:昌岗路、新港路以北

天河区:北环高速公路以南、东环高速公路以西

白云区:北环高速公路南
14
9
0.4







近郊区
(除上述区域外)

海珠区、天河区、芳村区、黄埔区

自云区:规划华南快速干线以南

番禺区:市桥镇、大石镇、南村镇、钟村镇

花都区:新华镇
5
3
0.25

中远郊区
除上述区域外的其余地区
1.8
1.2
0.16

增城市
一类地区
新塘镇、荔城街、增江街
5
3
0.25

二类地区
朱村街、石滩镇、中新镇、派潭镇
1.8
1.2
0.16

三类地区
小楼镇、正果镇
1.5
1
0.13

从化市
一类地区
城区总体规划范围
2
1.4
0.2

二类地区
非城区规划内的街口街、城郊街、江埔街、太平街、鳖头镇、温泉镇、流溪河林场、流溪温泉旅游度假区
1.4
1
0.13

三类地区
良口镇、黄龙带、目田小杉地区、吕田镇、大岭山林场
0.8
0.7
0.1


说明:

1.本标准适用于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未办理划拨用地手续,按照《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认定的闲置土地。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闲置土地,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按《广州市土地闲置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2.征收标准以用地范围内土地面积作为计征依据。

3.经营性房地产用地是指商品住宅、写字楼、商业服务业、宾馆、金融、保险、旅游和高级娱乐等用地。

4.一般建设用地是指没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开发建设的用:咆,包括党、政、军机关及行政事业单位自用办公用房、企业自建自用宿舍、高科技项目等用地,不包括工业项目、工业化的农牧业生产项目以及市政公用设施、交通等基础设施用地。

5.工业用地及基础设施用地,包括工业项目、工业化的农牧业生产项目以及市政公用设施、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6.同一地块包括不同功能用途的,按主要用途确定所属分类和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


主题词:城乡建设 土地管理通知

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市法制办、市档案局。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公室 2005年3月30日印发




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关于股票集中托管方案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交易所 深圳登记公司


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关于股票集中托管方案实施细则
深圳交易所 深圳登记公司


前言
为保证股票集中托管方案的顺利实施,经“方案实施小组”〈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深圳证券登记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特区证券公司、中行证券部、市国投证券部组成〉讨论,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部分 股票集中托管程序
第一条 每一托管商(证券商)必须在登记公司开立托管户口,以交易所安排的证券商代码作为托管商户口的总帐号。托管户股票与自营户股票严格分开。
第二条 投资者以现有的股东代码卡号码作为在证券商处开立的托管户帐号。
第三条 客户若要买进股票,必须在深圳市任一家或几家证券商处开设托管户口。买进的股票将不再以实物股票交割。
第四条 客户若要卖出股票,须先将股票托管,托管在哪一家证券商不限,但在何处托管,必须在何处委托卖出。
第五条 客户托管股票时,须填写“股票托管申请书”。其内容有:姓名、代码、股种、股数、已过户标准手股票张数、未过户标准手股票张数、非标准手股票张数、合计数。并出示身份证和股东代码卡。
第六条 未过户的股票,要连同买进报告书及过户费一并交给托管商。托管商收到客户(代管户)的实物股票后,专人核查、清点,确认无误后,填写一份“股票托管收据”交给客户。经登记公司确认后凭此收据领取“股票存折”。
第七条 托管商收到股票后,在背面的空白转让栏内盖上“股票托管专用章”(此章由登记公司统一监制和提供。其内容包括:托管商名称代码及“股票托管专用章”字样)。
第八条 证券登记公司为各家托管商免费提供股票托管专用袋,托管商应将盖章后的股票按已过户和未过户分开,未过户股票必须与对应的“买进报告书”用曲别针夹好,同一股东的股票装入一个袋,并按袋面要求填写上市公司编号、当日托管序号、股东姓名、代码、标准手股票张数
、非标准手股票张数和合计数等。股票较多需要多个袋时,应用绳捆扎,以便清点户数。
第九条 托管商按股票种类分开打印“股票交接清单”(清单格式与内容各个托管商应相同),于次日上午11点前将股票及交接清单送至登记公司签收。清单顺序和股票袋排列须按当日托管序号对应一致。
第十条 登记公司收到托管商交来的实物股票和交接清单后,分两个环节来确认托管股份:
1.点收股票张数、股数及托管户数;
2.股票逐张审核过户,确认托管股票并开出确认凭证一《股票托管确认书》。其内容包括:总股份、确认股数、不确认股数及原因。
登记公司在签收股票后十天内对托管股票作出确认,并对不予接受托管的股票出具证明。
第十一条 托管商收到登记公司的股票托管确认书后,打印股票存折,托管人用托管股票收据领取股票存折,至此,托管的股票方可参加交易。
第十二条 股票存折的格式,由证券登记公司统一设计,股票存折的流水号由各证券商编制。封面由证券商自行设计,以保持各家证券商特色。
第十三条 客户如将股份存折遗失,可立即凭本人身份证、代码卡向发出股票存折的证券商申报挂失,没有身份证和代码卡的,持户口簿或公安局证明也可申报挂失。一星期后,托管商向客户补发新的股票存折。挂失收费10元人民币。
第十四条 在每只股票开始托管后,登记公司免收保管费,并对其需要过户的股票减半收取过户费(每张股票收1元)。

第二部分 集中托管后的交易交收及过户
第十五条 在实行集中托管交易的前一日,登记公司须将各托管商的托管余额报送交易所。
第十六条 客户在委托卖出时,托管商柜台应先查核该客户是否有足够的托管股票。从采用集中托管交易之日起,买卖已经托管的某只股票时,一律凭身份证和股票存折办理委托,同时停止该只股票实物委托买卖。启用股票存折后,股东代码卡应由股东妥为保存,以备将来回收。
第十七条 每一交易日,托管商在交易所达成的托管股票的成交情况,托管商买进股票数目,卖出股票数目及买卖净额,将由交易所于当日下午5:00前传送登记公司。
第十八条 各家证券商须将每交易日的客户(分户口)明细过户表,用软盘于T+1中午11:00之前送至登记公司。登记公司按股票种类与交易所送来数据核对,若正确则打印一份买卖净额清单与托管商核签。
第十九条 一旦发现托管商资料与交易所资料不一致时,则登记公司的日常业务以交易所资料为准来处理,并将有误信息尽快反馈给相应托管商,督促其作妥善的复核工作。由此而对交收划帐在时间及其它方面造成的后果,由相关的托管商负责。若属交易所有误,则交易所应及时通知
登记公司。
第二十条 如果有一家或几家托管商没有准时送交资料,则当日各家托管商的股票余额以交易所资料为准。登记公司将视情况对当事的托管商作相应的处罚(处罚条例另订)。并可建议交易所暂停当事托管商交易。
第二十一条 登记公司收到托管商所送软盘,打印清单与对应托管商核对签收后,分托管商逐日打印过户情况一览表,一式二份,一份送托管商,一份存档(只打印股份变更资料,新增按变更股份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托管商在T+2日收到过户情况一览表后,即可与客户进行二级交收。
第二十三条 如因失误发生客户卖空情况,托管商应按照交易所规则,采取措施将股票补回或售出,以保证在T+1传到登记公司的客户(分户口)的过户登记明细表,登记公司都能逐笔过户。
第二十四条 托管商报送的每一交易日的过户登记软盘资料,登记公司将作为过户登记的依据。如此资料有误,其责任由托管商负责,如过户登记时处理失误,其责任由登记公司负责。

第三部分 股票的转托管
第二十五条 客户如要将已在一托管商处托管的股票转到另一托管商处,凭转入方托管商的接受入户通知到转出方托管商处,由转出方托管商填写一份“股票转托管表”,并转至登记公司核实后,将转出股票从转出方托管商户口及分户口中减掉,加在转入方托管商户口及分户口上,并
在“股票转托管表”上盖章,交由转出方托管商和转入方托管商作为股分收付的记帐凭证。
第二十六条 “转托管表”一式四联。转出方托管商,转入方托管商,客户及登记公司各一联。
第二十七条 转出方托管商每办理一笔转托业务向客户收30元的手续费,留成20元,交登记公司10元。
第二十八条 转出方托管商开出“转托管表”通过登记公司转帐至转入方托管商,时间为一周。

第四部分 分红派息
第二十九条 分红派息以截止过户日登记公司记录的股份余额为准。
第三十条 现金股息:登记公司将现金股息直接划入股东办理代码卡时填写的银行帐户。
第三十一条 红股和配股
在托管户的股东,其红股及配股将记入托管商户口及分户口(股票存折)。配股的认购或转让均通过股票存折进行。
第三十二条 继续持有实物股票的股东,其红股打印股票,配股打印配股证,该等股东到登记公司领取红股股票和配股证。

第五部分 股票提取
第三十三条 客户如要提取实物股票,须透过其托管商向登记公司报送申请表。
第三十四条 登记公司将提取之股票数目从客户的分户口中转入直接户口,并打出一张非标准股票交托管商,由该托管商向客户发放。
第三十五条 提取实物股票的投资者,要向登记公司交纳股票面额5%的费用,最低额为10元。由托管商代收后与登记公司对半分成。
第三十六条 从报送领取实物股票申请表,到领取股票时间为一周。

第六部分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方案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批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八条 本方案由登记公司负责解释。



199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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