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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5/2002号行政法规——燃料加注站的修建及营运规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16:47  浏览:9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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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5/2002号行政法规——燃料加注站的修建及营运规章

澳门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5/2002号行政法规——燃料加注站的修建及营运规章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5/2002号行政法规


内  容: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5/2002号行政法规——燃料加注站的修建及营运规章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核准
核准《燃料加注站的修建及营运规章》,该规章为本法规的附件及组成部分。
第二条
废止
废止八月二十九日第47/94/M号法令。
第三条
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后满三十日生效。
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燃料加注站的修建及营运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规章制定了修建及营运汽油、柴油及液化石油气加注站须遵守的技术条件。
第二条
总则
一、上条所述的加注站设施须遵守三月二十日第20/89/M号法令订定的预先许可和登记制度。
二、加注站的液体燃料储存罐的总容积不得超过30立方米。
三、液化石油气容器的容积不得超过12立方米。
四、放在加注站内的液体燃料或液化燃料储存罐只用于为机动车辆加注燃料。
五、禁止在受本法规规范的加注站以外的地方替任何车辆进行持续性的燃料加注。
六、任何新的燃料加注站在开始运作前,都须在经济局的要求之下,由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进行审查,随后由经济局发出相应的燃料设施登记证。
七、除上款所述规定外,还需有由土地工务运输局发出的设施使用准照。
八、禁止设立以「自助服务」形式营运的燃料加注站。
第三条
定义
为着本规章的效力,下列概念定义为:
(一) 燃料加注站 - 用于向机动车辆加注汽油、柴油及液化石油气的设施,可包括一个或多个加注装置;
(二) 加注装置 - 一个或多个加油器组成的组合,位于被称为「岛」的平台上;
(三) 加注区域 - 与加注装置相邻的最小尺寸为2米x2米的区域;
(四) 加油器 - 向机动车辆的储油器加注燃料的器材,该器材包括容积流量记数器、销售量及费用总额计算器和单位价格显示器;
(五) 住宅建筑物 - 用作供人们经常住宿或居住的地方;
(六) 商业建筑物 - 用作进行专业、商业或工业活动的场所,如办公室、仓库及商店;
(七) 公共建筑物 - 不能归类于第(五)和(六)项,且用作供一般大众或特定人群进行活动的场所,如学校、博物馆、剧院、电影院和公共客运总站。
(八) 具有简单遮蔽物的场所 - 全部或部分面积有上盖保护的场所;
(九) 明火 - 暴露于空气中的容易引起火焰或火花、又或在其表面可形成高温的物体或设备;
(十) 加注 - 对燃料加注站储存库加注燃料的操作;
(十一) 加注口或阀门 - 通过它向橪料加注站储存库加注燃料的开口。
第四条
标准化及认证
一、为适用本规章的规定,在听取土地工务运输局的意见后,发出营业准照的实体可接受由其指定的国际标准。
二、在不妨碍本规章的规定下,将不影响所涉及的产品、材料、元件及设备的商品化,但它们需附有由认可机构根据技术规格和操作程序,保证其质量等于本法规的规定而发出的证明书。
第二章
安全及保护区
第五条
汽油及柴油加注装置
一、在汽油及柴油加注装置的区域内,应设有专用的安全区及保护区,以便在使用该等装置时能确保人命和财产的安全。
二、安全区应严格遵守预防措施,以防止在空气中形成易燃或易爆的碳氢化合物蒸汽或气体混合物或其他类似情况。
三、保护区是处于安全区外部界限与第七条第一款所述的安全距离所订定的界限之间的条形区域。
第六条
安全区的定界
一、汽油及柴油加油器的安全区是对应于加油器周围各个方向0.5米以内的区域。在上部,距离加油器基座最少1.2米;在底部,地平面也处在界限之内,如附件一的插图所示。
二、加注口或阀以及排气口的安全区是对应于加注口周围及排气口以上1.5米的区域,包括所有方向,如附件二的插图所示。
第七条
保护区的定界
一、汽油及柴油加油器的保护区是对应于加油器周围各个方向上2米以内,上部为一距离基座0.5米的水平面及底部由地平面限制的区域,如附件一的插图所示。
二、排气口顶部的保护区是对应于一个垂直圆柱体的内部,该垂直圆柱体的下底是地平面,半径为1.5米,且轴线穿过排气口顶部的中心,如附件二的插图所示。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
一、在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区域内,应设有专用的安全区及保护区,以便在使用加注装置时可确保人命和财产的安全。
二、安全区是在该区域中会出现处于可燃极限之下的燃气与空气混合物。
三、保护区是处于安全区界限与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距离所订定的界限之间的条形区域。
第九条
安全区的定界
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安全区是对应于由加注区域外边界一寛3米的条状带所围绕,上部为一距离设施基座水平3米的水平面所限制的区域。
第十条
保护区的定界
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保护区是对应于安全区界限与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距离之间所形成的区域。
第十一条
最小安全距离
本规章所指的最小安全距离应从水平投影处量度。
第三章
汽油及柴油加油设备
第一节
安装规则
第十二条
汽油及柴油加注装置
一、禁止在建筑物的下面安装汽油或柴油的加注装置。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安装在汽油及柴油加注站的建筑物下面,但加注站最少要有两个相邻的完全向外界开放的面。
三、汽油或柴油加注装置与燃料加注站所在区域的边界之间,最小应该保持2米的距离。
四、汽油或柴油加注装置与公共建筑物之间,最小须保持10米的距离。
五、汽油或柴油加注装置与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安全区的边界之间,最小须保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订定的距离。
六、汽油或柴油加注装置与储存液化石油气的地面容器的阀门之间保持的最小距离,须符合下列的规定,其中V为容积:
(一) 当V≦8立方米:4米;
(二) 当8立方米七、如储存液化石油气的容器是地下式的,则上款所述的距离可以减半。
第十三条
储存汽油或柴油的容器
一、禁止在建筑物的下面安装储存汽油或柴油的容器。
二、禁止将单层罐壁的地下容器安装在存在土壤不稳定情况及水污染风险的区域,以及安装在隧道、地下停车场和类似情况的上面。
三、对上款所述的情况,只批准安装经加强安全性的容器,如双层罐壁的钢容器、玻璃纤维的强化塑胶容器或装设在混凝土框架中的容器。
四、汽油或柴油地下容器的罐壁与燃料加注站的安全区域的边界或与住宅或商业建筑物的地基之间,最小须保持2米的距离。
五、汽油或柴油地下容器的罐壁与公共建筑物之间,最小须保持10米的距离。
六、汽油或柴油容器的罐壁和加注口与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安全区的边界之间,最小须保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订定的距离。
七、汽油或柴油容器的罐壁与液化石油气容器的罐壁之间,最小须保持6米的距离。
第二节
修建规则
第十四条
燃料加注站的规划
一、车辆进入的道路和等待加注燃料的车辆的停车区的布置,需采用车辆只能向前行驶的单向方式。
二、应采取必要的修建措施,以确保当燃料溅出时能够对其进行收集,以防止其对水流、下水道网、公共道路或邻近的楼宇造成污染。
三、当在加注站中设有一个用来充电的间隔时,该间隔需符合下述要求:
(一) 具有良好通风;
(二) 绝对专用于此目的;
(三) 与燃料罐的加注点、排气管、加油岛以及可能的火源保持足够的距离。
第十五条
容器及管道的修建
一、容器的修建必须根据第四条的规定,以发出营业准照的实体接受的建筑标准进行。
二、容器在投入服务前,由修建方负责进行水压测试和无泄漏测试,以检测其是否符合有关建筑标准所要求的压力值。
三、在测试期间,容器的整个外壁都应处于可见状态,且测量压力维持恒定值的时间,最少要保证有足够对容器的密封性进行彻底观察所必须的时间。
四、如容器在承受压力测试时没有液体泄漏或永久性变形,则视容器通过测试。
五、传输燃料的管道应用钢制成,设有防冲击装置,须正确地设置于支撑装置上,并确保能抵抗所有机械和化学作用。
六、根据第四条的规定,发出营业执照的实体可以接受其他类型的材料,但材料需符合有关制造标准,具有原产地证明以及呈交管道样本以供审查。
七、容器、配件及管道应有合适的保护,以防内部及外部被腐蚀。
八、在容器、配件及管道完成装配后,须透过进行一次水压为设计压力1.5倍的水力测试,以对该等设施进行最后的无泄漏测试,。
第十六条
定期测试
一、用于储存汽油或柴油的单层罐壁的地下容器每10年要进行一次定期的无泄漏测试。
二、对于用来储存汽油或柴油的地上容器、双层罐壁的地下容器、玻璃纤维的强化塑胶容器及安装在混凝土框架中的容器,应每15年进行一次定期的无泄漏测试。
三、根据第四条的规定,装有获发出准照实体接受的探测泄漏装置的双层罐壁地下容器,可免除进行行上款所指的测试。
四、当容器经过半小时的压力测试后,其压力值降低不超过5kPa,则视容器通过测试。
五、在下述情况下,需重新进行无泄漏测试:
(一) 在容器进行任何维修后;
(二) 在容器停用超过24个月后。
第十七条
地下容器的安装
一、地下容器的安装必须稳固,这样当遭受振动或震动时,它不会在地下水的冲击影响下或在填放材料的影响下而移动。
二、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将容器安装在深坑上面,例如地库或槽沟的上面,也不能安装在装有燃料的其他储油库上面。
三、在覆盖容器的区域要防止车辆通过或重物堆积。
四、当地下容器在垂直方向上不能避开燃料加注站的站内道路时,应安装混凝土制的锚固块路面。
五、在地下容器罐壁的整个外表面上都应覆盖一层经压实,厚度达0.5米的淡水沙。
六、当设施中包括几个汽油或柴油容器时,各容器的罐壁之间最少应距离0.2米。
第十八条
在混凝土框架中安装容器
一、在混凝土框架中的容器的最低点最少要高出框架底部0.1米。
二、在混凝土框架的墙壁与容器罐壁之间,以及在容器罐体的最高点和框架盖板的下表面之间的间距,最小应保持0.2米。
三、在混凝土框架内要配备安全装置,以便能显示框架内可能出现的液体或蒸气。
第十九条
接地
一、容器需通过接地连接到土壤,应使用大面积的接地装置,电阻要低于6欧姆。
二、对于柴油容器,无须强制遵守上款的规定。
三、燃料加注站的所有金属装置均须通过等电位连接来进行接触。
第二十条
液面测量
一、每个容器都应配备一个在任何时候都能知悉罐内所存液体容量的装置。
二、用探针进行测量,不能由于其设计和使用而导致容器的罐壁变形。
三、探针导管的上部应以密封盖经常保持密封,只有当进行液面测量操作时才能打开该密封盖。
四、禁止在向储存库加注燃油的过程中进行液面测量操作。
第二十一条
加注管
一、加注管的顶部应装有接头。该接头的类型须符合国际标准或根据第四条的规定,获发出营业准照的实体接受的其他在技术上等效的标准。
二、加注管的顶部应用密封盖永久密封。
三、对于加注柴油以及处于相同液面高度的各个容器,导入管可以是相同的,但每个容器须可以通过阀门进行隔离,以及须设置限制加注的装置。
四、在靠近每条加注管的顶部,须装上能够指明有关容器所储存产品的标志。
五、加注管应向容器方向倾斜,不能有任何的降低点存在。
六、禁止利用氧气或压缩空气与燃油直接接触来确保燃油流动。
第二十二条
连接管道
一、当在混凝土框架中同时安装几个用作储存柴油的容器时,可在底部进行连接,且连接管的横截面要等于或超过该等加注管的横截面的总和。
二、当容器是用于储存汽油时,禁止采用上款所指类型的连接。
第二十三条
排气管
一、所有容器都应配备固定的排气管,其横截面面积要等于或大于加注管横断面面积的四分之一。
二、排气管应沿上升方向布置,并使用最小的曲率,其需连接到容器的上部,且在储存燃油的最高液面之上。
三、直接向大气开放的排气管顶部,应安装由金属网制成的火焰吸收装置,并需对其进行保护,以防止雨水进入,且需在可以看到的地方将燃气向空中释放。排气口在高度上距地面要等于或高于4米,在水平方向上,距离烟囱、明火、住宅或商业建筑物的门窗最小为3米。
四、排气管顶部的水平投影应位于容器的安全区和保护区的外面。
第二十四条
设备外部的管道
加注设备外部的任何管道,例如供水管、排水沟、供气管、供电管线或电话管线,都不得通过下述位置:
(一) 框架的内部和底部,这是指安装在混凝土框架中的容器;
(二) 对于地下容器,从水平投影上进行量度,在容器的0.6米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配件
一、管道的配件、阀门及沙井门的设计要能抵抗冲击和防止在这些地方有热积聚,并应符合国际标准或根据第四条的规定,获发出营业准照的实体接受的其他在技术上等效的标准。
二、容器配件应位于容器的上部。
三、对安装在混凝土框架中或在地面上的储存柴油的容器,其配件可安装在容器的下部。
第二十六条
加注控制
一、任何加注操作都应通过安全装置来控制。当加注到容器的最大液面时,该装置可自动切断向容器的加注。
二、加注控制装置不应承受高于其工作压力的压力。
三、第一款所述的安全装置应符合国际标准或根据第四条的规定,获发出营业准照的实体接受的其他等效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电力设备
应安装紧急停机装置,以便可独立切断安全区内所有电力设备的供电,关闭该等安装在最接近加油器的管道上的阀门和安装在加油器与容器之间的阀门。
第二十八条
加油器的保护
一、应将加油器安装在称为「岛」的平台上,使其获得应有的固定和保护,以免被车辆意外碰撞。
二、岛最小应具有0.15米的高度或利用安装金属护栏或防护标记来确保加油器与被加油的车辆之间最小保持0.5米的距离。
三、在加油器的基座上,连接到容器的管道应设有一个弱节点,当由于车辆碰撞导致加油器意外开启时,可以从这点将管道切断;在这情况下,应通过一个合适的安全装置来阻止容器流出燃油。
第二十九条
加油控制
一、任何加油操作都应通过安全装置来控制。当加注到车辆储油器的最大液面时,该装置可自动切断向储油器的加注。
二、上款所述的安全装置应符合国际标准或根据第四条的规定,获发出营业准照的实体接受的其他等效的标准。
三、用于向储存罐的加注口加油的车辆加油软管的端头,其外径应该符合以下尺寸:
(一) 当用于加注无铅汽油时,应等于或小于21.3毫米;
(二) 当用于加注含铅汽油时,应等于或大于23.6毫米。
第三十条
防火材料
一、每个汽油或柴油的加油岛应安装最少两个6公斤的ABC和E型干性化学粉末的灭火器。
二、燃料加注站还应装设下列设备:
(一) 两个ABC和E型干式化学粉末灭火器或二氧化碳灭火器,每个容积均为68公斤,且放置在合适和容易看到的地方;
(二) 装有足够份量干砂的流动容器,其盛放份量应足以覆盖意外泄漏的燃油。
第四章
液化石油气的加注设备
第一节
布置规则
第三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
一、应以合适的方式来界定加注区域及安全区,以便在外观上可易于将之识别。
二、在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安全区的界限与燃料加注站或任何建筑物、储油库及设备所占用的土地的界限之间的最小距离应为:
(一) 汽油加油器 - 5米;
(二) 柴油加油器 - 3米;
(三) 位于燃料加注站所占土地内的商业建筑物 - 3米(1);
(四) 位于燃料加注站所占土地以外的商业建筑物 - 8米(1);
(五) 公共建筑物 - 20米(1);
(六) 土地边界 - 5米(1);
(七) 汽油或柴油容器的罐壁 - 视乎属地上型或地下型容器 - 分别是2米及1米;
(八) 汽油或柴油容器的加注口 - 视乎属地上型或地下型容器 - 分别是3米及1米。
第三十二条
最小安全距离的减少
一、通过插入具有下述特性的防护墙,上条第二款中标有(1)的距离,可以减半:
(一) 用砖石或其他具等效机械强度的不可燃材料修建;
(二) 若使用砖石,厚度要等于或大于0.22米,若使用钢筋混凝土,厚度要等于或大于0.1米;
(三) 不能带有孔洞;
(四) 向容器的两侧扩展,这样,在构成附件三插图中用L1和L2指出的蒸气的真实路线应符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订定的数值。
(五) 在距离上,与容器壁的距离最小为1米而最大为3米;
(六) 在高度上,至少要超过加注、控制和安全装置50厘米。
二、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界限与储存燃气的地面容器的阀门之间的最小距离,应符合以下的规定,其中V为容积,最小距离在附件四的插图中用「da」表示:
(一) V≦8 立方米:4米;
(二) 当8立方米三、当液化石油气容器埋于地下时,上款所规定的距离可减半,该最小距离在附件四的插图中用「de」表示。
四、在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安全区内不应设置下述设施:
(一) 进入其他燃料加注装置的通道;
(二) 降低点、没有虹吸管保护的排水孔或下水道口,以及一般而言,对加注装置的操作属非必要的设备及材料。
五、只允许需加注燃料的车辆驶进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安全区。
第三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的容器
一、禁止在建筑物的下面安装液化石油气的容器。
二、除将容器安装在混凝土框架内的情况外,禁止将液化石油气的地下式容器安装在存在土壤不稳定情况及水污染风险的区域,以及安装在隧道、地下停车场和类似情况的上面。
三、液化石油气容器的阀门与这些燃气的加注装置边界之间,最小应保持上条第二款所指的距离。
四、地下式液化石油气容器的罐壁之间的最小距离是0.5米,地面式容器则为1米。
五、液化石油气容器的罐壁与汽油及柴油容器的罐壁之间,最少应距离6米。
六、液化石油气容器的阀门与汽油及柴油的加注装置之间,最小应保持第十二条第六款所指的距离。
七、在液化石油气容器的罐壁或阀门与有明火或位于较低水平的住宅或商业建筑物的某一开口之间的最小距离应为:
(一) 容积等于或小于5立方米的容器:3米;
(二) 容积5八、对于地面式或地下式容器,上款所指的距离应分别从最接近建筑物的容器母线或加注阀门开始计算。
九、液化石油气容器的罐壁与补充油罐车之间,最小应该距离3米。
十、远端加注阀门与建筑物的任何开口以及地面上的凹坑之间最小应该保持2米的距离,凹坑是指下水道和污水坑。
第二节
修建规则
第三十四条
燃料加注站的规划
一、安全区应位于露天或有简单遮蔽物的地方。
二、禁止在建筑物的下面安装燃料加注站和加注装置,以及设置有关的安全区。
三、车辆进入的道路和等待加注燃料的车辆的停车区的布置,需采用车辆只能向前行驶的单向方式。
第三十五条
容器及管道的修建
第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液化石油气容器及管道的修建。
第三十六条
定期测试
液化石油气的容器应根据适用于受压容器的法例所订定的期限,定期进行测试。
第三十七条
地下容器的安装
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五款的规定适用于液化石油气地下容器的安装。
二、当设施中包括几个液化石油气容器时,各容器的罐壁之间最少应该距离0.5米。
第三十八条
在混凝土框架中安装容器
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在混凝土框架中安装液化石油气容器。
第三十九条
接地
液化石油气的容器要通过接地连接到土壤中,应使用大面积的接地装置,电阻要低于6欧姆。
第四十条
液面测量
每个容器都应配备一个在任何时候都能知悉罐内所存液体容量的装置。
第四十一条
设备外部的管道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液化石油气设备外部的管道。
第四十二条
配件
管道的配件、阀门及沙井门的设计要能抵抗冲击和防止在这些地方有热积聚,并应符合国际标准或根据第四条的规定,获发出营业准照的实体接受的其他在技术上等效的标准。
第四十三条
电力设备
一、在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安全区内使用的电力材料,应可适用于在易爆环境中使用且符合国际标准。根据第四条的规定,该等标准是指获发出营业准照的实体接受的标准。
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亦适用。
第四十四条
加油器的保护
一、应将液化石油气加油器安装在具有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述特点的岛上,使它获得应有的固定和保护,以免被车辆意外碰撞。
二、在加油器的基座上,连接到容器的管道应设有一个弱节点,当由于车辆碰撞导致加油器意外开启时,可从这点将管道切断。
三、应在管道弱节点的上行及下行安装安全装置,以便当出现断开情况时,可以中断上行的燃油流及防止设备内的物品由下行路线泄漏到大气中。可利用第二十七条所述类型的装置对该等装置进行强化。
四、相对于弱节点而言,在储存设备一侧,气态燃料管道上应安装一个流量限制计,该流量计必须由第二十七条所述类型的装置来完成。
五、加油器柔性软管的长度应等于或小于6米。
六、安装在柔性软管(俗称为软管)端部的阀门应设有一自动装置。每当加油器的阀门没有耦合到车辆储油器的阀门时,它会中断燃料流出。
七、柔性软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在端部有一个弱节点。当柔性软管受到不正常牵拉时,软管从这点断开;
(二) 在弱节点的上行和下行需设有自动装置,当出现断裂情况时,该装置可中断上行燃料流出,并阻止物品泄漏到大气中。
第四十五条
防火材料
每组包含最多三部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设备,必须配备最少两个6公斤的ABC型化学粉末灭火器,并将它们摆放在距离相关装置15米的范围内。
第五章
加注站的营运规则
第四十六条
负责加注的工作人员
每部加注装置应由一名指定的员工负责它的加注操作。
第四十七条
安全操作程序
一、禁止在加注站所占用的土地范围内吸烟和生火。
二、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气的加注,只能在车辆位于加注装置的安全区内,且关掉发动机及熄灭点火装置后才能进行。
三、在加注站的安全区内禁止所有明火,但在点火装置熄灭后仍保持电压状态的车辆的电子附件除外。
四、在加注操作期间,加注阀门应保持位于加注区域内。
五、除补充油槽车外,禁止所有车辆在液化石油气容器的安全区和保护区内行驶。
六、在为加注站补充燃料期间,绝对禁止对车辆进行加注操作。该操作只能在完成为加注站补充燃料的10分钟之后开始。
七、在开始为加注站补充燃料前,工作人员应进行以下的操作程序:
(一) 将加注油槽车接地;
(二) 检查在邻近区域内是否存在火源;
(三) 将一个68公斤的化学干粉灭火器或二氧化碳灭火器放在附近容易拿到的地方。
八、补充燃料操作应在负责管理加注站的人员的陪同下进行。
第四十八条
警告
一、在加注站设施内容易看到的地方,应张贴中文和葡文的指导性说明,说明需以不可擦除的物料书写,且字元最少要高12厘米,以便负责加注操作的工作人员和进入加注区的人士容易看见,其内容如下:
(一) 运作条件以及禁止在安全区域内使用明火的警告,特别是禁止吸烟和生火以,及必须关掉发动机和熄灭点火装置;
(二) 遵守相关的安全措施,特别是禁止在安全区域内存放易燃物料;
(三) 发生意外时所采取的措施。
二、警告可以图象形式显示,并须张贴在接近加油器的地方或安全区域的入口处。
第六章
监察与处罚制度
第四十九条
监察
对本规章的履行进行监察的权力归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消防局、经济局、劳工暨就业局及警察当局所有。
第五十条
罚款
一、对构成行政违规的情况,科以以下罚款:
(一) 违反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科以澳门币20,000元至300,000元之罚款;
(二) 违反第二条第五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至第六款、第十三条第四款至第七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八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六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科以澳门币10,000元至1 00,000元的罚款;
(三) 违反第二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六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科以澳门币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二、过失将被处罚。
三、如违规行为是由自然人造成,最高罚款额为澳门币25,000元。
四、除科以罚款外,就违规行为的严重性及行为人的过错,还可处以以下的附加制裁:
(一) 禁止参与需要有公共凭证或需要公共当局的许可或确认才能进行的活动;
(二) 剥夺参加以承揽或批给公共工程、提供资产或服务、批给公共服务以及发给准照和执照为标的之公开竞卖或竞投权利;
(三) 关闭其运作受行政当局的批准或许可规范的场所;
(四) 中止其许可证、准照及执照;
(五) 中止或取消其作为营运实体的认证。
五、上款(一)至(四)项所指的处罚期最长为两年,由作出确定性处罚决定当日开始计算。
第五十一条
权限
一、经济局有权就违反本法规的规定提起程序及进行预审,但不妨碍当有需要时,请求其他实体或公共机构的专门部门协助。
二、决定提起程序、委派预审员及适用有关处罚属经济局局长的权限。
第五十二条
处罚决定之通知
一、处罚决定得以直接向本人方式或以邮寄方式通知违法者。
二、直接向违法者本人作出通知的方式,得由两名被委任的经济局公务员或服务人员,直接将决定的文本送达给被通知者并由被通知者在证明上签署。
三、如通知者不在该处,则将通知交予在该处任何最具备条件将通知传送给被通知者的人士,经济局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委托他传送通知并由他在证明上签署。
四、如被通知者或第三者拒绝接受通知或拒绝签署证明,经济局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要在证明上注明这情况,并在该处贴出决定的文本,则通知视为已完成。
五、邮寄通知是以双挂号信将通知寄至被通知者之住所、办公室或总办事处。
六、收件回执中所显示的签名日视为已作出通知之日,即使收件回执是由第三者签署,亦被视作已向被通知者本人作出通知,并推定信件已适时交予收件者,但有完全反证据外。
七、如挂号信件被退回或未在收件回执上签名或标明日期,则通知视为于邮政挂号日之后第三个工作日作出。
第五十三条
对决定之申诉
对处罚决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五十四条
罚款之缴纳期
一、罚款的缴纳期为15天,由作出有关处罚决定通知当日开始计算。
二、如不在规定的期间内自愿缴纳罚款,则透过有权限实体按税务执行程序,并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凭证,进行强制征收。

附件一汽油及柴油加油器(图略)

附件二排气管(图略)
排气管的开口应位于没有障碍物且与各方有1.5米距离的区域内,以让蒸汽消散。

附件三从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安全区边界到建筑物及加注站占地的边界的最小距离(图略)
建筑物A - 在加注站所占土地内的商业建筑物
建筑物B - 在加注站所占土地以外的住宅或商业建筑物
建筑物C - 公共建筑物
(a) 加注区域,由营运商确定并且在地面上正确做出标记。

附件四从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安全区边界到柴油或汽油加油器以及到储存燃气、汽油和柴油的储存容器的最小距离(图略)
从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边界到相关容器的加注阀之间的最小距离。
容器容积       de     da
V≦8立方米      2米     4米
8立方米(a) 加注区域,由营运商确定并在地面上正确做出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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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河北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行政规章进行修订

河北省人民政府


对《河北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行政规章进行修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对《河北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等53件行政规章进行了修订,这些规章的修正案已经1997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
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两件行政规章的修正案业已经省政府批准。按修正案作相应修改后的55件行政规章,在《河北省法规规章汇编》中重新发布施行。
1997年12月31日以后,凡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抵触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均为无效的抽象性行政行为,以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附:55件行政规章修正案目录
省长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55件行政规章修正案目录
1、《河北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2、《河北省家犬管理办法修正案》
3、《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修正案》
4、《河北省乡镇企业消防管理规定(试行)修正案》
5、《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淡水渔业管理的规定(试行)修正案》
6、《河北省公路运输客票附加费征收实施办法修正案》
7、《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8、《河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修正案》
9、《河北省技术合同管理办法(试行)修正案》
10、《河北省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11、《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修正案》
12、《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修正案》
13、《河北省性病防治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14、《河北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5、《河北省白洋淀水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修正案》
16、《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修正案》
17、《河北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修正案》
18、《河北省舞厅、游艺游乐、书、报、刊经营活动管理费收取办法修正案》
19、《河北省食品标签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20、《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
21、《河北省粉煤灰综合利用暂行规定修正案》
22、《河北省农业四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23、《河北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24、《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修正案》
25、《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
26、《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27、《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修正案》
28、《河北省经营性社会文化艺术比赛管理办法修正案》
29、《河北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修正案》
30、《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修正案》
31、《河北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若干规定修正案》
32、《河北省宗教活动场所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修正案》
33、《河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修正案》
34、《河北省歌舞厅管理办法修正案》
35、《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修正案》
36、《河北省加强医疗器械产品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修正案》
37、《河北省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处罚暂行规定修正案》
38、《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修正案》
39、《河北省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暂行规定修正案》
40、《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41、《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修正案》
42、《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修正案》
43、《河北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修正案》
44、《河北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45、《河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修正案》
46、《河北省职业介绍暂行规定修正案》
47、《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48、《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修正案》
49、《河北省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办法修正案》
50、《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修正案》
51、《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案》
52、《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修正案》
53、《河北省药品经营管理规定修正案》
54、《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修正案》
55、《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8年1月1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央级金融信托投资机构: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改善和加强对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监管,增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能力,保证其健康、稳定的发展,决定从1994年开始对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资金管理试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现将《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办法是按照国际惯例,结合我国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实际情况制定的,与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基本协调一致,有利于金融机构开展合理有序的竞争。
二、鉴于目前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自我约束能力还不够强,本办法对资产暂不按风险权重折算,只将其中一些风险权数为零或较低的,按统一规定进行调整,以利于增加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三、为增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发展能力,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可以吸收企事业单位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期限在半年(含半年)以上的存款,并允许在规定比例之内发放贷款。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
四、资本充足率、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对自营存贷款比例有否决权。对现有资本充足率、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达不到办法规定要求的,应按资本充足率、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控制资产总量。
五、各分行计划资金管理部门要认真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并加强检查和考核,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管。要按月向总行报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月报表,一式二份(计划资金司、非银行金融机构司各一份)。
为确保按本办法要求做好考核工作,各填报单位要按本办法规定的统计指标口径对1993年末数进行核定,并随实行新的统计办法后的第一个月份报表一同上报。
六、对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人民银行总行报告。

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增强信托投资机构自主经营、自求平衡、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能力,加强和完善中央银行的监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系指以资本与相关负债制约资产总量及资产结构,从而保持信贷资产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的协调一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金融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和资产除特别说明者外,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金融资本和金融资产。
第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与银行实行分业经营的原则。其业务经营范围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人民币业务。

第二章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
第七条 资本充足率:资本总额与经过调整的资产总额之比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50%。如出现附属资本大于核心资本,大于部分不计入资本总额。
资本总额包括:一、核心资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二、附属资本:贷款呆帐准备、投资风险准备、坏帐准备。
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资本总额应扣除对非并表企业或金融机构的股本投资。
经过调整的资产总额,是指在总资产中剔除缴存人民银行准备金、在人民银行存款、存放银行机构款、现金、委托贷款、委托投资、购买国家债券和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代理人民银行贷款之后的资产额。
第八条 委托存贷款比例:一、委托贷款与委托投资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委托存款余额;二、委托贷款、委托投资的余额之和与资本总额之比不得超过20:1。
第九条 自营存贷款(含租赁)比例:信托贷款、抵押贷款、贴现、其他贷款以及金融租赁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信托存款、保证金存款、其他存款、发行债券余额之和的75%。
第十条 投资比例:长期投资扣除购买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后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20%;短期投资扣除购买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后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30%。
第十一条 备付金比例:在人民银行存款、存放银行机构款、现金余额之和不得低于信托存款、保证金存款、其他存款余额之和的5%。
第十二条 自营贷款(不含租赁)流动性比例:一年期以上的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和其他贷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和其他贷款余额之和的30%。
第十三条 拆入资金比例:同业拆入资金余额(银行机构拆放、金融性公司拆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核心资本余额。
第十四条 逾期、催收贷款比例:在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其他贷款、贴现、金融租赁中,逾期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贷款总额的15%。其中催收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总额的5%。
逾期贷款:指逾期(含展期)半年以上的贷款;或贴现业务因汇票承兑人不能按期支付的承兑汇票款。
催收贷款:指逾期(含展期)三年以上的贷款。
第十五条 资产风险分散性比例:对单个企业法人及其控股机构的信托贷款、抵押贷款、贴现、其他贷款、金融租赁及投资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自身资本总额的30%。
第十六条 对外担保限额比例:对外担保余额与资本总额之比不得超过10∶1。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监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人民银行按本办法要求,对所辖地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各项指标进行监督管理,按月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以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为基本考核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分支机构,其资产负债业务应与其法人并表考核。
第十九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成立由总经理、计划、财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领导小组,按月考核各项比例指标的执行情况,提出针对性的改进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月报表(附二)。当地人民银行应及时汇总并逐级上报。对不按期、如实报送月报表的,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调减存、贷款比例。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达不到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资本充足率)要求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对1993年末资本充足率达不到要求的,通过逐步增加资本总额或调整资产结构,限于1995年底之前达到要求;二、对1993年末资本充足率未达到要求,1994年1月1日以后仍在降低,或到1995年底之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三、对1993年末资本充足率已达到要求,以后又出现达不到要求的。分别按资产超出部分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并不得增加新贷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九条(自营存贷款比例)要求的,应停止增加新贷款,并按超比例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在本办法下发前已经超过比例的,除停止增加新贷款外,限在4个月以内压回到规定的比例之内。到期不能压回的,按超比例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条(投资比例)要求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对1993年末超比例的,限于1995年底以前压回到规定比例内;二、1993年末超比例,1994年1月1日以后又继续超过1993年末比例的;三、1993年末在规定比例之内,以后又出现超比例的;四、到1995年末仍超比例的。分别按超过比例部分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并不得增加新的投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二条(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要求的,按超过规定比例部分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对本办法下发前已超过比例的,比照第二十一条的压回期限处理,到期不能压回的按超比例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三条(拆入资金比例)要求的,按违规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达不到本办法第二章第十四条(逾期、催收贷款比例)要求的,限在1995年底之前达到。对达不到要求的,从1996年1月1日开始按超比例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本办法下发后,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五条(资产风险分散性比例)要求的,按违规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八条(委托存贷款比例)、第十一条(存款备付比例)、第十六条(对外担保限额比例)要求的,人民银行予以劝告,限期调整。
第二十八条 对一年内三次超过委托存贷款比例、自营存贷款比例扩张贷款的,除按第二十一条、二十七条从重外罚以外,可以改为实行贷款限额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三十条 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一: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计算公式
一、第七条 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
资本总额(核心资本+附属资本)余额
——————————————————×100%≥8%
调整后的资产余额
二、第八条 委托存贷款比例计算公式
委托贷款余额+委托投资余额
1.—————————————≤1
委托存款余额
委托贷款余额+委托投资余额
2.—————————————≤20
资本总额余额
三、第九条 自营存贷款(含租赁)比例计算公式
信托贷款余额+抵押贷款余额+贴现余额+其他贷款余额+金融租赁余额
————————————————————————————————
信托存款余额+保证金存款余额+其他存款余额+发行债券余额
四、第十条 投资比例计算公式
1.长期投资余额-购买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余额
————————————————————≤20%
资本总额余额
短期投资余额-购买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余额
2.—————————————————————≤30%
资本总额余额

五、第十一条 备付金比例计算公式
在人民银行存款余额+存放银行款余额+现金
—————————————————————≥5%
信托存款余额+保证金存款余额+其他存款余额
六、第十二条 自营贷款(不含租赁)流动性比例计算公式
一年期以上的(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其他贷款)余额
————————————————————————≤30%
信托贷款余额+抵押贷款余额+其他贷款余额
七、第十三条 拆入资金比例计算公式
银行机构拆放余额+金融性公司拆放余额
———————————————————≤1
核心资本余额
八、第十四条 逾期、催收贷款比例计算公式
逾期贷款余额
1.———————————————————————————————×100%≤15%
信托贷款余额+抵押余额+贴现余额+其他贷款余额+金融租赁余额

催收贷款余额
2.———————————————————————————————×100%≤5%
信托贷款余额+抵押余额+贴现余额+其他贷款余额+金融租赁余额

九、第十五条 资产风险分散性比例计算公式
对单个法人的(信托贷款+抵押贷款+贴现+其他贷款+金融租赁+投资)余额
———————————————————————————————————×100%≤30%
资本总额余额
十、第十六条 对外担保限额比例
对外担保余额
——————≤10
资本总额余额
附件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月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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