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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03:14  浏览:8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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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1989年9月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改善我省投资环境,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门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使用优惠,
  1.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优先安排,凡征用菜地五亩、耕地二十亩的,由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和开发小区批准,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荒滩、荒山、荒坡地二千亩(不含二千亩)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和开发小区批准,报省政府备案。
  2.凡在闹市区以外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经省经贸委审查,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在符合考核标准期间,一律免征土地使用费。其它外商投资企业在基建期间,免征土地使用费,企业投产或开业后、免征土地使用费五年。
  3.对于兴办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医疗卫生、社会公益、交通、采矿、农林、畜牧、和各种基础设施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边远地区举办各类外商企业、一律免征土地使用费。
  4.凡公布规定颁布前签订合同并以土地使用费作为中方合作条件的项目,继续按原合同规定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
  5.外商可以在甘肃省指定区域内承租和包片开发土地、土地使用期最长为五十年,并可依法转让。


  第三条 凡在本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将在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优先安排并纳入本省国民经济计划,实行七个优惠:
  1.电、气、煤、油等能源供应优先,收费标准与本地国营企业相同;
  2.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优先;
  3.生产所需的省内原材料,纳入行业归口管理分配,由省,地、市主管部门划出一定比例优先供应;
  4.交通、运输安排优先;
  5.通讯设备安装使用优先;
  6.基本建设施工优先;
  7.劳务人力选配优先。


  第四条 可以由外国投资者全责经营。凡产品不属于合作一方包销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其投资额及注册资本额超过企业投资及注册资本的50%以上者,经企业董事会委托,可以全责经营企业。如外国投资者对经营同类企业富有经验,而其投资额低于上述比例,需要委以全责经营时,合作双方可在合同中协商确定。


  第五条 鼓励与外贸经营权的外贸、工贸企业合作。凡与我省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工贸企业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可享受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规定中的“产品出口企业”的待遇。


  第六条 保证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充分的自主权:
  1.企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在人、财、物、产、供、销方面享有自主权。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其价格除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商品以外,由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规定自定价格。
  2.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奖励、津贴制度由董事会确定。
  3.职工的招聘和解雇,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的职工实行合同招聘。用工人数不受国家劳动力计划指标的限制。用工合同(包括临时工)送当地劳动管理部门鉴证,接受监督,不需报批。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技工,在当地无法解决的,经省劳动部门商得招聘地区劳动部门同意,可跨地区招聘,对在本省招聘的职工,政府允许流动。
  4.企业有权按本企业章程,结合生产经营的需要,设置组织机构,聘用和解聘各级负责人。


  第七条 保证收益。对合资经营企业,由于企业性质而国外投资者收益偏低的,可以在签约时适当延长合资限;如由于经营原因在合营期间无法收回投资者,在合资期满前、可申请延长合营期,直至收回全部投资为止。凡需延长经营期限的,均应在合资、合作的外资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在收到申请30天内作出答复。


  第八条 优先解决外汇平衡。
  1.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外汇不能平衡,需申请政府帮助解决的,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出,经商金融部门同意,可以申请外汇贷款解决。
  2.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符合暂代进口产品标准的产品、省内优先安排采用。经采用的产品,按企业完成出口计算,销售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外汇。
  3.外商投资企业为解决本企业外汇平衡,需要出口本企业产品以外的产品时,按产品管理权限,经经贸部门批准出口关税产品的,可视同本企业产品,免征工商统一税。
  4.国外投资者分得的人民币利润需汇出国外,或企业因生产需要外汇不足,其不足部分和汇出国外部分可通过省外汇调剂中心优先调剂外汇。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确有困难,经过批准可返还部分或全部所得税。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以分得利润,在本省再投资兴办企业时,其投资行业结合本省实际可适当放宽。以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再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需进行技术设备而外汇不足时,经向省计委申请批准、可优先安排规模和外汇贷款。


  第十一条 可引荐外商来我省直接投资作出贡献的中介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给国外投资得提供各种方便。
  1.下放项目审批权。凡符合国家指标吸收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生产性项目,建设与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人民币收支、原材料、能源不需省综合平衡,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或许可证的,总投资一千万美元以下项目、可由开发小区审批,合同、章程由省经贸委审批。
  2.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凡申请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单位所报法定文件必须齐全,批复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超过三天,合同章程与批准证书的审批不得超过三十天,营业执照的审发不得超过十天、限额以上项目文件的预审和转报不得超过十五天。
  3.合资、合作企业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可以用本企业经营所得人民币支付。
  4.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工作人员,可以办理一年以内多次使用有效的签证,中方从业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国时,经报请国家批准,每年办理一次审批手续、多次使用。
  5.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工作人员,在省内业务出差,其食宿、交通、通讯费用,享受国内其他企业职工同等待遇,可用人民币支付。
  6.外商投资项目的洽谈、签约和对外履约等事宜,由各级经贸委(局)归口管理,甘肃省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及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对外商投资者的咨询、投诉等要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凡符合享受本办法规定优惠条件的,自施行之日起,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我省兴办合资、合作、外资经营企业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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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华北电网电价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华北电网电价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677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山东省(区、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华北电监局,太原、济南电监办,华北电网公司:

  为缓解电力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保障电力供应,促进资源节约,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电力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8〕207号)精神,决定适当提高华北电网电价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上网电价
  (一)为缓解煤炭价格上涨的影响,适当提高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华北电网有关省(区)电网统调燃煤机组(含热电联产机组)上网电价(含税,下同)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北京市1.03分钱、天津市1.16分钱、河北北部地区1.6分钱、河北南部地区1.68分钱、山东省1.75分钱、山西省1.99分钱、内蒙古西部地区0.9分钱。同时,适当提高部分电价偏低、亏损严重电厂的上网电价,有关电厂具体电价水平见附件一。
  (二)提高符合国家核准(审批)规定的新投产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省级电网统一调度范围内,新投产且安装烟气脱硫设施的燃煤机组(含热电联产机组)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分别调整为:北京市0.3607元、天津市0.362元、河北北部地区0.3664元、河北南部地区0.3668元、山东省0.3724元、山西省0.2953元、内蒙古西部地区0.2749元。未安装烟气脱硫设施的机组,上网电价在上述电价基础上每千瓦时扣减1.5分钱。新投产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后,上网电价一律按上述价格执行。
  (三)山西、内蒙古电网向京津唐电网送电价格分别提高到每千瓦时0.3044元和0.324元;东北电网向京津唐电网送电价格提高到每千瓦时0.278元;山西电网向河北南部电网送电价格每千瓦时提高1.68分钱。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内新投产电厂向京津唐电网送电价格分别提高到每千瓦时0.323元和0.322元(含脱硫加价);陕西国华锦界电厂向河北南部电网送电价格核定为每千瓦时0.3068元(含脱硫加价)。
  (四)北京京丰燃气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华润协鑫(北京)热电有限公司、北京太阳宫燃气热电有限公司、华电(北京)热电有限公司、北京正东电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燃气发电机组上网临时结算电价为每千瓦时0.452元。
  二、为逐步理顺电网输配电价,有关省(区)电网输配电价每千瓦时分别提高:北京市0.35分钱,天津市0.6分钱,河北北部、河北南部、山东省、山西省、内蒙古西部地区0.2分钱。
  三、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提高至每千瓦时2厘钱,其中,对居民生活用电和化肥生产用电仍维持原标准。
  四、天津市电网销售电价中每千瓦时提取0.05分钱用于解决地方小水库、水电站移民后期扶持问题。现行山西省电网销售电价中征收的0.88分钱,不再作为地方电力建设基金使用,形成的电价空间用于解决山西省内突出电价矛盾,具体方案由山西省物价局报我委审批。
  五、天津市区县经济开发区内用户用电价格与天津电网实行同网同价。山东省实行区域同价,将电价水平相近的价区合并。
  六、适当提高销售电价水平。有关省(区)销售电价平均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北京市3分钱,天津市2.82分钱,河北北部地区、河北南部地区2.5分钱,山东省2.6分钱,山西省2.9分钱,内蒙古西部地区2.3分钱。各类用户电价具体调整标准见附件二至附件八。
  七、本次调价对居民生活用电、农业和化肥生产用电价格不作调整。
  八、适当调整销售电价结构。将天津市非普工业用电和商业用电合并为“一般工商业”用电;将山东省非普工业用电、非居民照明用电合并为“一般工商业”用电;将山西省非普工业用电、非居民照明和商业用电合并为“一般工商业”用电。适当提高两部制电价中基本电价的比重;拉开各电压等级间的差价。
  九、调整河北南部电网峰谷分时电价时段划分。在保持峰、平、谷时段各8小时不变的基础上,将峰谷时段划分调整为:高峰8:00-11:00、16:00-21:00,谷段22:00-6:00,平段6:00-8:00、11:00-16:00、21:00-22:00。
  十、以上电价调整自2008年7月1日起(抄见电量)执行。
  十一、电力企业要加强管理,挖潜降耗,努力消化煤炭价格上涨等成本增支因素,确保电力供应安全稳定。
  十二、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措施及时贯彻落实。各地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一、华北电网部分电厂上网电价表
    二、北京市电网销售电价表
  三、天津市电网销售电价表
  四、河北北部电网销售电价表
  五、河北南部电网销售电价表
  六、山东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七、山西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八、内蒙古西部电网销售电价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缓期间从何时起算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缓期间从何时起算问题的函

195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12月31日〔57〕法研字第034号关于死缓期间从何时起算问题给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收悉。批复内提出死缓期间应从“判决宣告之日开始计算”。但按死缓判决宣告后。依法尚须经过我院核准。因此死缓期间应从死缓判决核准后交付执行之日起算。此点希你院考虑研究后对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加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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