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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11:09  浏览:9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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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告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公 告



近期,公安部对现行的70件部门规章和856件规范性文件(截至2010年11月)进行了清理,决定保留规章69件、规范性文件778件,废止规章《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44号)1件、规范性文件78件。根据清理结果,公安部编制了《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公安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现予公布。






公安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10年11月)
http://www.mps.gov.cn/n16/n1282/n3508/n2173912/n2680940.files/n2680982.doc


公安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http://www.mps.gov.cn/n16/n1282/n3508/n2173912/n2680940.files/n2680983.doc
公安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治安管理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及文号
1 公安部关于犯人释放和地富改变成分后的两个户口问题的通知 1957年10月24日公安部 (57)公治字第278号
2 关于管制、拘役、缓刑、假释、
监外执行、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的通知 1979年12月28日公安部 公发(1979)185号
3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通知 1984年2月23日公安部 [84]公发(治)24号
4 关于统一居民身份证申领 登记手续及编号方法的通知 1985年3月14日公安部 [85]公(治)字31号
5 关于审查鉴定淫秽录像带问题
的通知 1985年8月26日公安部 [85]公(治)字151号
6 公安部关于在户口迁移手续中 应注明居民身份证情况的通知 1986年6月30日公安部 [1986]0544号
7 公安部关于认真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
的通知》的通知 1987年10月6日公安部 [87]公(治)字94号
8 关于江西省发证办《关于归国难民
是否应发身份证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989年6月17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公三[1989]350号
9 关于在全国实施居民身份证 使用和查验制度的通告 1989年9月8日公安部
10 公安部关于印发《临时身份证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9月11日公安部 [89]公发18号
11 公安部关于制发临时身份证
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9年9月12日公安部 [89]公(治)字72号
12 关于为赌博提供的交通工具 能否予以没收的批复 1989年9月16日公安部 [89]公(治)字75号
13 公安部关于在居民身份证查验、 核查工作中不准乱罚款乱收费
的通知 1989年10月23日公安部 公发电(89)1311号
14 关于进一步做好保安服务业工作
的通知 1992年5月27日公安部 公发[1992]16号
15 关于制作居民身份证快证问题
的批复 1992年10月27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公治[1992]903号
16 关于严格执行居民身份证、 临时身份证发放范围规定的通知 1993年1月7日公安部 公通字[1993]4号
17 公安部关于加强和改进 临时身份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3年2月20日公安部 公通字[1993]17号
18 公安部三局关于《关于模型火箭 生产、销售、储运问题请示》的复函 1993年4月13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公治[1993]295号
19 关于组建爆炸物品服务公司加强 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 1993年7月14日公安部、国内贸易部 公通字[1993]80号
20 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 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的通知 1994年7月26日公安部 公通字[1994]65号
21 关于军队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爆破器材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批复 1995年4月18日公安部 公治[1995]178号
22 公安部关于转发《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防伪居民身份证收费
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1995年7月27日公安部 公通字[1995]56号
23 关于贯彻执行《小型民用爆破器材
仓库安全标准》的通知 1996年12月17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公治[1996]1025号
24 公安部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 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 1997年2月11日公安部 公通字[1997]10号
25 关于现有制造民用枪支企业重新
审核申请许可证事项的通知 1997年6月17日公安部 公通字[1997]34号
26 关于加强射击运动枪支管理的通知 1997年6月19日公安部、国家体委 公通字[1997]35号
27 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 1997年9月29日公安部 公通字[1997]54号
28 公安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10月5日公安部、国家经贸委 公通字[1997]55号
29 公安部三局关于双石-2推进剂 不纳入爆炸物品管理的批复 1997年11月7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公治[1997]1003号
30 公安部三局关于服刑人员 可否从事爆破作业的批复 1997年12月1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公治[1997]1072号
31 公安部关于开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
大检查加强农村“三小”企业民用
爆破器材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8年3月30日公安部 公通字[1998]19号
32 公安部三局关于清理整顿 保安培训机构问题的批复 1998年5月13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公治[1998]365号
33 关于为民用枪支制造企业重新核发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证》
的通知 1998年10月26日公安部 公治[1998]987号
34 关于居民身份证编号有关问题
的批复 1998年11月19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公治[1998]1076号
35 关于整治农村爆炸物品安全管理 秩序大力推进组建和规范民用 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工作的意见 1999年2月27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公治[1999]254号
36 公安部关于死因已查明但家属对
鉴定结论不服的尸体如何处理问题
的批复 2000年9月14日公安部 公法[2000]146号
37 关于为气枪制造企业换发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证》
的通知 2003年1月8日公安部 公治[2003]003号
38 关于为气枪制造企业重新核发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证》
的通知 2003年4月15日公安部 公治[2003]44号
39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在防治非典型
肺炎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有关问题
的通知 2003年5月22日公安部 公通字[2003]39号

出入境和边防管理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及文号
1 公安部关于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以及港澳台居民采取留置措施
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1年10月18日公安部 公复字[2001]16号
2 公安部关于海警执法有关问题
的通知 2004年1月12日公安部 公通字[2004]1号

犯罪侦查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及文号
1 关于开展经侦民警任职资格考试
的通知 2000年7月4日公安部政治部 公政治部[2000]284号
2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地方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自侦大要案件报告与督办暂行办法 2007年3月27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公经[2007]736号
3 公安部经侦局情报信息工作 考核奖励办法(试行) 2007年9月28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公经[2007]2251号
4 全国经侦系统2008年工作绩效
考核办法 2008年4月24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公经政[2008]51号
5 公安部经侦局经侦情报信息 等级评定办法(试行) 2008年7月18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公经情报[2008]73号

消防管理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及文号
1 关于颁发《消防产品质量监督 检验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3年3月2日公安部、国家标准局 [83]公发(消)26号
2 关于印发《基层公安消防监督 工作建设规定》的通知 1998年12月18日公安部消防局 公消[1998]288号
3 关于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9年9月20日公安部 公消[1999]290号
4 关于淘汰火灾探测器手工插焊 电子元器件生产工艺的通知 2000年10月25日公安部消防局、公安部消防产品行业管理办公室 公消[2000]343号
5 关于2001年度哈龙淘汰执行项目 企业项目验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4月10日公安部消防局 公消[2003]028号
6 关于切实加强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 2004年5月11日公安部消防局 公消[2004]163号
7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切实做好消防 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 2004年6月11日公安部消防局 公消[2004]215号
8 关于加强商住楼消防安全工作
的通知 2004年8月2日公安部消防局 公消[2004]310号
9 关于坚决制止擅自生产销售 消防车产品的通知 2006年7月28日公安部消防局 公消[2006]309号
10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 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11月22日公安部消防局 公消[2007]479号
11 关于印发《火灾现场勘验暂行规则》 的通知 2008年1月15日公安部消防局 公消[2008]21号
12 关于印发《公安部消防局关于加强消防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工作方案》和《公安部消防局关于加强消防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8年3月24日公安部消防局 公消[2008]131号
13 关于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
的答复 2009年1月23日公安部消防局 公消[2009]42号

计算机信息管理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及文号
1 关于开展计算机安全员培训工作
的通知 1999年3月29日公安部、人事部 公通字[1999]17号
2 关于对盗用他人国际互联网账号 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1年4月10日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 公信安[2001]186号
3 公安部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 营业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1年4月16日公安部 公通字[2001]17号
4 关于公安机关开展“网吧”等互联网 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工作 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2年7月19日公安部 公传发[2002]2221号
5 关于对《关于如何处罚盗用他人 网上游戏账号等行为的请示》的答复 2002年9月16日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 公信安[2002]445号
6 关于印发《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6年1月17日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公通字[2006]7号

监所管理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及文号
1 公安部关于看守所不准使用电警棍的通知 1995年2月28日公安部 公通字[1995]10号
2 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关于印发 《治安拘留所达标办法》的通知 2001年5月29日公安部监所管理局 公监管[2001]95号

监督救济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及文号
1 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实施 《国家赔偿法》准备工作的通知 1994年7月6日公安部 公通字[1994]55号
2 公安部关于加强公安信访工作
的意见 1995年1月10日公安部 公发[1995]3号
3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 《国家赔偿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2月13日公安部 公通字[1995]11号
4 公安部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 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的复议申请的批复 2000年2月15日公安部 公复字[2000]1号
5 公安部关于对因拒绝交纳罚款
而被裁决拘留不服能够申请
行政复议的批复 2000年5月24日公安部 公复字[2000]5号
6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办理 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的通知 2000年10月24日公安部 公发[2000]14号
7 公安部关于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1年2月14日公安部 公复字[2001]3号
8 公安部关于使用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批复 2001年4月30日公安部 公复字[2001]7号
9 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所等行政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打死打伤其他
被监管人员是否给予国家赔偿问题的批复 2001年6月8日公安部 公复字[2001]10号
10 公安部关于车辆管理所机动车 登记行为行政复议管辖问题的批复 2003年7月27日公安部 公复字[2003]3号
11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
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法律
依据问题的批复 2004年10月18日公安部 公复字[200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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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机场费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等


关于提高机场费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国家民用航空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根据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总理办公会议上原则同意建立旅游发展基金的精神,为了促进我国旅游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增加旅游外汇收入,实现旅游事业在“八·五”及“九·五”期间的规划目标,必须大力加强旅游对外宣传促销工作,扩大旅游教育培训业务,开展与旅游有关和各
项开发研究项目。经请示国务院同意,从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在民航现行离境人员收取机场费40元的基础上,每人增收20元外汇人民币(用人民币购票的增收20元人民币),收取机场费的对象按民航部门的现行规定执行。民航部门新增收的机场费系民航代征的旅游发展基金,不
作为民航机场的业务收入。此项基金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在预算上列收列支。在“1991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类”专款收入类中增设第222款之二“旅游发展基金收入”一个“款”,下设第1项“机场费”一“项”。地方空港及今后新开空港收取的机场费均按本规定执行。地方空
港及各民航直属机场,在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将代征的机场费上缴民航局。由民航局将集中的机场费(包括外汇部分),按上述科目全额缴入中央金库,上缴中央财政;同时,在“1991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八类“专款支出类”中增设第288款之二“旅游发展基金支出”一
“款”,由财政部根据国家旅游局的需要和旅游发展基金收入情况安排支出,并列入此科目反映,如有结余下年继续使用。



1991年4月14日

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2003年12月2日苏州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环古城河水上游资源,实现规范有序经营,加强水上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古城河水上游,是指在环古城河范围内,以旅游船舶为载体,为游客提供水上观赏游览等旅游服务的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 在环古城河内涉及与水上游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游船客运及船舶相关的行业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游船定点、评定、产品开发、服务标准和市场经营等管理、监督和协调。
  公安、物价、规划、环保、城管、水务、工商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水上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负责对环古城河区域资源进行市场化开发利用。


  第六条 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苏州市总体规划,编制环古城河水上游发展规划,指导古城河水上游的合理有序发展。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七条 从事环古城河水上游的企业应当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并通过招投标取得经营权。


  第八条 参与水上游招投标的企业应当具备交通、旅游、公安、环保等部门规定的相关开业条件,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所要求的相应条件;
  (二)具备水上游定点经营所要求的相应条件;
  (三)具备《特种行业许可证》要求的相应条件;
  (四)招投标要求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九条 通过竞标获得经营权的环古城河水上游的企业应当办理由交通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旅游部门核发的涉外旅游船定点证件和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环古城河水上游的游船的投放实行额度管理。由交通、旅游等部门会同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根据市场需求和环古城河的具体条件,每年制订各游线游船投放调整计划。
  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根据游船投放调整计划,按线路资源组织对环古城河水上游经营权进行招标。中标单位应当与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签定有偿使用合同。
  环古城河水上游线路招标办法由交通、旅游、环保部门和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具体制定。


  第十一条 从事环古城河水上游的企业中标后方可购置或者建造游船,擅自购置或者建造的船舶,一律不得投入环古城河营运。新建造的游船在完成设计后,应当将设计方案报交通、旅游、环保、公安等部门会审。


  第十二条 投入营运的游船应当办理由交通部门核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检验证》、《船舶登记证》和旅游部门核发的涉外旅游船定点证件。


  第十三条 对原经批准从事环古城河水上游的经营者和游船,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重新评估。符合条件的,应当与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并按合同支付有偿使用费。


  第十四条 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统一售票、统一线路。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游船不得实行挂靠经营,船舶经营权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十六条 从事水上游的游船在经营中应当遵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旅游法规和制度,规范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 从事水上游的旅游企业人员应当经旅游等部门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并按照旅游服务的标准规范服务。


  第十八条 水上游的旅游产品,须经旅游部门审核后,方可投入市场。


  第十九条 水上游经营者,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从事水上游的游船在船体、噪声、排污以及配套的服务等方面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
  (一)船体整洁美观、船况良好、装饰协调、视线良好、船身显要位置设有“水上游”的统一标志;
  (二)设置废弃物收集装置,设置卫生间的游船必须安装粪便收集设备,设置厨房的游船必须安装餐饮污水收集设备,船上收集的垃圾、粪便和餐饮污水必须送指定码头集中收集处理;
  (三)游船航行时产生噪声、污油水、废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四)游船上应当悬挂游船总体示意图、游客须知、导游图、价目表、游客意见簿,并在醒目位置设立明显的旅游咨询和投诉电话的中英文标识;
  (五)投入经营的游船必须配备专职导游员或者导游设备,其中100座位以上的游船应有不少于2名专职导游员或者至少三种语种(中英文为必备语种)语音导游设备为游客提供导游服务;
  (六)备有紧急救援的药箱和其他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环古城河的码头及设施等旅游建设工程由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统一建设。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部分码头规划建设游船污物集中收集设施。
  码头服务设施按照交通、旅游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并保持其完好,张贴《游船乘坐规则》、游览收费价目表、游览指南以及投诉、咨询电话号码。


  第二十二条 水上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旅游和交通等部门核定的游览线路、区域和停靠码头从事经营活动。暂停或临时调整线路的应当报旅游、交通部门批准,并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水上游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水上游客票。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变相乱收费;
  (二)欺行霸市,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水上游秩序;
  (三)欺诈勒索和刁难游客;
  (四)以粗暴态度对待游客;
  (五)向河内倾倒或者抛扔垃圾和污物;
  (六)乱设售票点;
  (七)超载,无故拒载,不按规定的线路、区域组织游览;
  (八)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游船擅自夜间营运或超船舶抗风等级营运;
  (九)销售、提供或者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及厚度小于或者等于0.025毫米的超薄塑料袋;
  (十)利用游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游船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
  (二)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通讯等设施;
  (三)各类有效证件必须齐备并随船携带;
  (四)为游客提供多语种的导游服务,保证旅游时间和行程。


  第二十六条 船员、服务人员从事水上游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着装,佩带标志;
  (二)导游应当认真讲解;
  (三)不得中途逐客,强行拉客;
  (四)维护船舱内的乘船秩序,规范行船,文明作业,服从码头管理。


  第二十七条 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船型和线路制定不同的价格。水上游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标准,不得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竞争。淡旺季需浮动价格的,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上游经营者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加强对游船的安全管理:
  (一)加强游船的安全技术管理,保持适航状态;
  (二)配备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对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违章操作;
  (四)根据游船的技术性能、限定区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游船;
  (五)按照核定的游客定额运送游客;
  (六)小型游艇航行时船员和游客必须按规定配备、穿戴救生衣;
  (七)应当设立专门安全管理部门,配备专、兼职游船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游船遇险时,船上工作人员除发出呼救信号外,应当全力抢救遇险的游客,组织自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遇险时,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迅速向交通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的名称、呼号和位置。


  第三十条 遇有抢险、救灾和特殊客运任务等情况,水上游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一条 水上游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责任制,并与管理机关、从业人员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三十二条 游客应当听从船员和服务人员的指挥,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和乘坐规则。


  第三十三条 水上游经营者有权拒绝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携带危险品及污染乘船环境物品的人员乘船。


  第三十四条 码头(包括浮动码头)应当具有扶手、栏杆、系泊设备等必要的安全设施,码头的上下客、安全、照明和消防应当符合相应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交通、旅游、公安、物价、规划、环保、城管、水务、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水上游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维护水上游市场秩序。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市区其他区域的水上游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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