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7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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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7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7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来政办发〔2007〕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处,华侨投资区管委会,驻市中、区直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2007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实际,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2007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自治区、市纪委全会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加强行业作风建设,深入持久地开展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2007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
一、主要任务
2007年纠风工作总的要求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对纠风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继续在重点项目和难点问题上取得突破,大力加强政风行风建设,努力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坚强保证。
(一)深入治理教育乱收费。落实国务院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各项政策,督促各部门切实履行投入和监管责任,确保全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全部免除学杂费,对农村中小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教辅材料费、学具费、校服费、保险费、体检防疫费等代收费和存车费、热饭费、饮水费等服务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相应的合理支出纳入公用经费开支范围,不得向学生收取。严格规范各类学校办学和收费行为。继续停止审批新的改制学校,加大对原有改制学校清理规范力度,禁止公办学校假借办分校、实验学校名义,实则以民办运行机制收费的行为,依法规范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行为。严禁在义务教育阶段举办重点校、重点班;严禁以实验班等名义额外向学生收费;提倡勤俭办学,坚决纠正脱离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人民群众承受能力的盲目攀比,搞高标准、追求奢华的办学行为。取消义务教育择校收费问题。推进义务教育区域内均衡发展,切实保障农民工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要对农民工子女采取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的收费政策,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进行接收。继续开展全市教育收费专项检查,加大对教育收费的监督检查力度。建立并实施对政府教育经费拨付、各级各类学校经费收入及使用情况、收费行为的年度专项审计及审计公告制度。进一步清理和废止政府及部门自行制定的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相符的政策规定。落实公办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三限”政策,择校生人数不得超过本校当年招生计划的30%,现有比例低于此标准的不得提高,并要逐年降低择校生比例和择校收费标准。深入治理教辅材料过多过滥、向学生强行推销保险、有偿补课,以及其他加重学生经济负担等问题。继续开展创建教育收费示范县活动。对截留、挪用、挤占、平调教育经费和学校收费收入,开办“校中校”或搞“一校两制”,违规出台收费文件、面向学校的乱罚款、各种摊派,以及各种乱收费行为,要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对影响恶劣的典型案件要予以曝光。
(二)坚决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进一步加强医院管理,严格落实医院院长“一岗双责”制度。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严格医疗服务规范,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完善医疗服务评价体系,规范医院收支管理,改革不适当的经济激励机制,纠正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倾向。加快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继续办好惠民医院。加强医药价格监管,严格执行药品《差比价规则》。加强对高值医用耗材价格的监管,对医疗器械价格进行实时监控。研究制定医疗服务价格调整的指导意见,改善医疗服务补偿结构,理顺医疗服务比价关系。开展医药价格重点检查,继续整顿医药价格秩序,重点查处政府降价药品、集中采购药品、医疗服务、医疗器械、一次性医用卫生材料等方面的乱加价、乱收费行为。积极开展价格服务进药店、进医院活动,促进企业和医院规范价格行为。积极推进社区、农村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基本用药定点生产和服务规范化。加快推进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和供应网络建设,保证群众基本用药。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加快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建设,并不断扩大覆盖面。加强医疗保险定点监督检查,完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强化医疗保险第三方对医疗服务的监管。从源头上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严肃查处医疗机构乱收费和医药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案件,严厉打击制售违法药品和医疗器械、非法行医和发布虚假违法医药广告行为。
(三)着力解决损害农民利益的突出问题。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切实做好维护农民利益工作。对落实中央支农惠农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坚决查处截留、挪用及克扣涉农补贴款等问题。对损害农民土地权益问题进行集中整治,切实解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落实、随意调整和收回农民承包地、强迫农民流转承包地、违法违规征收征用农民土地及征地补偿安置不到位等问题。深入做好农民负担监管工作,规范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加强对涉及农民负担文件出台、项目公示的审核;继续在全市开展农资价格和涉农收费专项检查工作,加强对农业生产生活收费和村集体收费的监管,重点加强对农业灌溉水费电费、排涝排渍收费、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等的监管,从严查处在农民建房、殡葬、计划生育、身份证等方面的乱收费、乱罚款行为;强化对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监管,纠正违背农民意愿、超范围超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和强行以资代劳等问题,并加强对筹集资金、劳务和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的规范管理,集中治理财务混乱村;开展对向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乱收费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清理整顿。全面清理核实乡村债务,摸清底数,锁定旧债,制止发生新债。进一步纠正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经济管理活动中的各种不规范行为,建立制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的长效机制。不得向乡镇下达招商引资指标,乡镇政府不得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不得举债搞建设。建立健全发生新债责任追究和乡村干部离任债务审计制度。对违反规定发生新债的乡村,严格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进一步落实和健全涉农税收、价格和收费“公示制”,深入贯彻执行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制”等制度。对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哄抬农资价格等坑农害农问题进行深入治理,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农资市场秩序,落实部门指导和属地管理责任制。进一步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工进城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限制。坚决纠正在新农村建设中不顾农民实际承受能力,不尊重农民意愿,盲目建设、强拆强建、强行要求农民配套出资出劳等加重农民负担、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
(四)集中清理和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关于清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意见的通知》,按照“全面清理、逐级负责、严格审核、大幅减少、统一规范”的原则,采取自上而下、条块结合的方法,坚决撤销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不符合实际需要的项目,要求基层企业群众出钱出物出工或以各种名目收费的项目,以开展活动为由违反有关财经法规和制度滥发钱物的项目。清理工作以政府部门和社团组织、行业协会,专门针对企业和采取收费方式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为重点,深入开展自查自纠,严格项目审核。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开通举报电话,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审核结果。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肃查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对顶风上的典型案件予以通报和公开曝光。到今年7月底前,基本完成清理任务,实现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大幅减少、保留项目发挥积极作用、基层企业群众负担明显减轻的目标,推动政府部门转变职能,改进工作作风,为全面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奠定基础。
(五)继续做好其他纠风专项治理工作
治理公路“三乱”工作。要坚决治理和纠正损害群众公路权益的不正之风,建立健全查处公路“三乱”快速反应机制,认真落实国务院纠风办等部门《关于取消公路基本无“三乱”地区资格的暂行办法》和《自治区监察厅、自治区纠风办关于治理公路“三乱”工作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坚决纠正和查处以罚代纠、以罚代管及其他执法不规范问题,防止公路“三乱”反弹。严格执行涉及机动车的相关收费政策,解决机动车辆重复检验检测、重复收费问题;进一步规范收费公路管理,继续清理道路站点,撤并违规设置、已经到期和不符合间距要求的公路收费站点,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性检查站、林业部门调整和增设的检查站、公路“三乱”易发路段进行重点检查;全面推行交通行政综合执法和林业木材运输检查制度改革;规范道路交通标识和电子执法设备的设置和使用,努力从源头头上巩固治理公路“三乱”工作的成果。要切实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改善鲜活农产品流通环境。
坚决纠正违规减免车辆通行费的做法。各地各部门要对减免车辆通行费的机动车辆进行全面清理,摸清底数,逐一登记,凡不符合减免规定的机动车一律停止减免车辆通行费。同时,全面清理、集中收缴违规发放的各种车辆通行费减免卡,要依法规范、严格审核享受通行费减免待遇的车辆范围,并报自治区(市)人民政府审批。对违规减免车辆通行费或以减免车辆通行费作交易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要依法依纪严肃查处。
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要尽快理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体制,落实管理责任,建立健全法规制度,加强市场监管,规范企业经营行为,提高从业人员服务水平,巩固出租汽车专项治理成果,逐步建立行业管理长效机制。要加大对出租汽车群体性事件的督查力度,严肃查处政府公务人员私养“黑车”、充当“保护伞”的案件,切实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稳定。
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等工作。要严格规范所有报刊征订发行行为,建立并严格执行乡镇、村级组织和农村中小学订阅报刊最高限额标准,从严查处摊派发行报刊问题。
(六)进一步加强政风行风建设。各部门各行业要按照中央关于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推进政府政风建设的要求,进一步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强化对本系统的监管和指导责任,突出重点切实纠正群众反映强烈的不正之风问题。当前,特别要对超范围超标准公务接待、公款旅游、修建豪华办公楼等奢侈浪费之风,文山会海之风,搞脱离实际、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各种名目的节庆活动,伤害群众感情、漠视群众疾苦、损害群众利益,以及违背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的行为进行坚决制止和纠正。要继续开展“端正政风行风、优化发展环境”最佳最差单位评议活动,在上下联动,以下看上、全面评议的基础上,把民主评议与纠风专项治理相结合,集中开展对学校、医院的民主评议。通过评议,使行政执法部门做到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经济管理部门做到便民服务、简化手续,在解决群众办事难上见成效;公共服务部门做到增强服务意识,规范服务行为,不断提升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要继续办好“政风行风热线”,突出重点部门,关注热点问题,加强部门和行业的上下联动,在督办反馈和求实效上下功夫。
二、主要措施
今年纠风工作的任务繁重而艰巨,各部门要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抓落实、抓创新、抓成效,以扎扎实实的纠风工作成果迎接党的十七大的召开。
(一)加强领导,落实纠风工作责任。各县(市、区)、各部门要站在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把纠风工作作为反腐倡廉和改进作风的一项重点工作,摆上日程,细化任务,明确责任,迅速启动,狠抓落实,并加强对工作成效的考核。各级纠风工作机构要切实履行组织协调职责,加强指导和督查。要重视发挥纠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做到协调行动,综合治理。纠风专项治理各牵头单位,要根据纠风专项治理的任务要求,组织制定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将纠风专项治理的任务分解落实到基层和相关部门,并认真组织实施。各协作单位要密切配合,认真履行职责。要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提出落实纠风工作的具体意见,并与业务工作一同部署、一同落实、一同检查、一同考核。市纠风办年底对6个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落实纠风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二)突出重点,加强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各部门要把治理教育乱收费、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解决损害农民利益的突出问题和清理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作为纠风专项治理的重点,切实加大工作力度,深入进行治理整顿。要把监督检查贯穿于各项工作的全过程。在治理教育乱收费方面,着重监督检查中央和自治区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政策的落实情况,地方政府履行投入和监管责任的情况,执行高中招收择校生“三限”政策的情况;在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方面,着重监督检查推行网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情况,规范医疗服务和价格的情况,推进农村药品“两网”建设的情况,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及发布虚假医药广告的情况;在解决损害农民利益的突出问题方面,着重监督检查落实中央支农惠农政策的情况,整治损害农民土地权益问题的情况,深化对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监管的情况,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哄抬农资价格等坑农害农行为的情况;在清理和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方面,着重监督检查自查自纠是否认真彻底,撤销、合并、保留的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把定期的普遍检查与经常性的明察暗访结合起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要坚持以查案促纠风,要把查处案件作为推动纠风工作的有力抓手,进一步拓宽案源,建立健全部门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联合办案的机制,通过查处案件,切实达到加强监管、堵塞漏洞、完善机制、教育警示的目的。要从严查处以下方面的问题:对截留、挪用、挤占、平调教育经费和学校收费收入,开办“校中校”或搞“一校两制”,违规出台收费规定,向学校乱罚款、摊派,以及各种乱收费等行为;医疗机构乱收费、医药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收受回扣、红包和开单提成、制售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械、非法行医、发布虚假违法医药广告行为;挪用、克扣涉农转移支付和粮食直补资金,巧立名目加重农民负担引发恶性案件和严重群体性事件的;擅自开展评比、达标活动,加重基层、企业负担或以评比、表彰、达标活动为名摊派或者变相摊派费用行为;对违规减免车辆通行费或以减免车辆通行费作交易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在治理车辆超限超载中以罚代纠、只罚不纠和借执法为名谋取私利的;政府公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私养“黑车”,或因监管不力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报刊发行中强行从公职人员特别是基层干部和中小学教师工资中扣留报刊订阅费的;乱收费、乱检查、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损害投资软环境的。凡是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都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并有选择地进行公开曝光。
(三)注重预防,积极探索源头治理的有效办法。各部门要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对出现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治理,防止成风。要加强正面教育,通过开展理想信念教育、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党章和法纪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等,提高干部职工的党员意识、廉洁意识、服务意识和大局意识,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自觉抵御和纠正各种不正之风。要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和完善政策法规,用制度管人、管事、管权。特别是纠风专项治理工作,要清理一项建立一项管得住的制度,巩固成果,防止反弹。要加强改革步伐,坚持以改革统揽纠风工作,从改革体制机制和解决利益驱动问题入手,逐步铲除不正之风滋生的土壤,建立纠正和防范不正之风的长效机制,走出一条靠深化改革破解治理难题、用机制创新推进源头治理的新路子。
(四)加强沟通协调,做好信息反馈和宣传工作。各部门要加强信息综合、反馈和宣传工作,及时反映纠风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大力宣传取得的工作成效和先进典型,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市纠风办将依托市政府门户网站开辟《纠风工作》网页,各部门要及时报送工作动态。各牵头部门要在6月30日前将今年的工作方案和上半年工作情况、11月30日前将全年工作总结报市纠风办。
附件:2007年纠风专项治理责任分工表
2007年纠风专项治理责任分工表
治理项目 牵头部门 责任部门
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 教育局 纠风办、物价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 、新闻出版局
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工作 卫生局 食品药品监管局、物价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商局、经委、财政局、监察局、纠风办
解决损害农民利益的突出问题工作 农业局 国土资源局、物价局、财政局、建规委、教育局、公安局、水利局、交通局、审计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人口计生委、民政局、广电局、卫生局、监察局、纠风办
清理和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工作 监察局
纠风办 经委、国资委、编办、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
纠正违规减免车辆通行费工作 交通局 桂中公路局、监察局、纠风办
治理公路“三乱”工作 交通局 公安局、林业局、农业局、畜牧水产局、财政局、物价局、监察局
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交通局 公安局、物价局、工商局、监察局 、纠风办
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工作 新闻出版局 财政局、物价局、农业局、经委、国资委、教育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人事局、邮政局、监察局
继续办好“政风行风热线” 纠风办
广电局 相关单位
开辟《纠风工作》网页 纠风办 市府办、相关单位
关于促进黄金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促进黄金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
银发〔2010〕211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证监局;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促进黄金市场健康发展,进一步完善金融市场体系,发挥黄金市场在促进黄金产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促进黄金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
黄金市场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黄金兼具金融和商品两种属性,大力发展黄金市场,有利于发挥黄金不同于其他金融资产的独特作用,形成与其他金融市场互补协调发展的局面,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市场体系,扩大金融市场的深度和广度,深化金融市场功能,提高金融市场的竞争力和应对危机的能力,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
黄金产业的发展,既有利于提高我国黄金产业竞争力,也有利于带动其他矿产资源的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黄金产业稳步发展,形成了黄金勘探、开采、选冶、交易、投资、加工和零售完整的产业链条,黄金生产能力、加工能力和消费水平不断提高。功能完善的黄金市场能够满足产业的融资需求和规避风险的需要,降低企业生产成本,向企业提供市场信息,有利于企业制定合理的生产经营计划,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提高产业竞争力。
我国居民有消费和投资黄金的文化传统,随着国民经济健康快速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居民对黄金首饰、金币和投资性黄金的需求稳步增长。品种丰富的黄金市场,有利于拓宽投资渠道,满足投资者多样化的投资需求,帮助投资者合理配置资产,提高投资收益,保障资产安全。
二、进一步明确黄金市场发展定位
统购统配政策取消后,我国黄金市场发展迅速,初步形成了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业务、商业银行黄金业务和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业务共同发展的市场格局,形成了与黄金产业协同发展的良好局面。未来黄金市场的发展,要服务于我国黄金产业发展大局,立足于提高我国金融市场竞争力,着力发挥黄金市场在完善金融市场中的重要作用。要加大沟通协调力度,建立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合作协调机制。要切实加大创新力度,积极开发人民币报价的黄金衍生产品,丰富交易品种,完善黄金市场体系,进一步深化市场功能,提高市场的规范性和开放性,促进形成多层次的市场体系。
上海黄金交易所要尽快明确未来发展方向和市场定位,改善和加强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各项制度,保障市场规范运行。要围绕市场需求开发新的产品,丰富交易品种。按法规规章和市场需要调整会员结构,扩大参与主体范围。要认真听取会员的意见和建议,切实做好对会员的相关服务工作。要加强和改善交易、黄金和资金清算、合格金锭认证、黄金仓储及运输服务。要深入研究国内国际黄金产业和黄金市场的发展变化规律,切实发挥上海黄金交易所在促进产业发展,完善黄金市场体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上海期货交易所要充分利用期货市场价格发现和管理风险的功能,不断加强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稳步推进我国黄金风险管理市场健康发展。要围绕着市场功能发挥,不断完善黄金期货合约与业务规则,做深做细黄金期货,提升服务国民经济发展的能力。要不断提高市场风险控制能力,加强对会员的自律管理,有效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优化黄金市场投资者结构。支持黄金企业积极参与和利用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积极引导金融机构运用黄金期货管理风险。
商业银行要围绕黄金开采、生产加工和销售等整个产业链条,切实创新金融产品,着力改善金融服务,努力提高服务成效,向黄金产业提供多方位的金融服务。结合产业和市场发展需要,加大产品创新力度,开展实物金销售、黄金租赁、黄金远期和黄金期权等业务,丰富市场品种,满足企业融资需求和规避风险的需要。鼓励和引导商业银行开展人民币报价的黄金衍生品交易。引导更多的金融机构参与黄金市场,扩大黄金市场的广度和深度。
三、切实加强黄金市场服务体系建设
加强黄金市场系统建设。上海黄金交易所要进一步加强交易系统建设,加大创新力度,完善黄金市场体系。丰富市场交易模式,引入做市商制度,提高黄金市场流动性。要加快灾备系统建设,完善备份系统。要进一步完善资金管理系统,保障客户资金安全。
健全完善黄金市场标准认定体系。结合我国黄金产业和市场发展实际,借鉴国际主要黄金市场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黄金市场合格金锭申请、认定、鉴定和检查制度,提高我国黄金市场认定体系的影响力,推动建立我国黄金市场标准认证体系。综合考虑国家资源战略,结合黄金产业特点,合理确定合格金锭金条入库企业。
完善黄金市场仓储运输体系。综合考虑我国黄金生产和消费实际及黄金市场发展等因素,合理布局黄金交割库。统筹考虑商业银行和会员的经营成本,合理设定出入库费用和仓储费用。完善黄金运输服务体系,向市场提供快速低成本的运输服务。
完善黄金市场清算服务体系。根据黄金市场发展需要,切实加强黄金账户服务体系建设,向市场提供更便捷的黄金账户和黄金实物清算服务,进一步完善黄金实物清算服务体系。借鉴国际经验,研究推动多种黄金账户服务。完善黄金市场资金清算服务。
四、完善黄金市场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支持体系
加快黄金市场法律法规制度建设。推动出台《黄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出台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加强对金融机构黄金业务的管理,引导并推动金融机构黄金业务稳步规范发展。
落实黄金市场相关税收政策。对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的税收政策继续按现行规定执行。研究推动完善投资性黄金和商业银行黄金业务税收政策。
研究扩大黄金市场实物供给渠道。结合我国黄金市场发展实际,根据市场需求状况,扩大有进出口黄金资格的商业银行数量,推动市场创新,提高市场流动性。在市场化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发展黄金租借市场。
切实做好黄金市场融资服务。对符合黄金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的大型企业,商业银行要按照信贷原则扩大授信额度。要重点支持大型黄金集团的发展和实施“走出去”战略,切实做好支持大型黄金集团“走出去”的相关金融服务工作。支持大型企业集团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和短期融资券,拓宽企业融资渠道,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为具备条件的企业发放并购贷款,促进产业整合,实现集约化经营。结合黄金加工企业和零售企业的产业特点、生产加工周期,形成从流动资金贷款到货物销售等一系列的金融服务体系。通过应收账款质押和存货抵押等方式,创新信贷产品,改善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开展黄金质押融资服务。对黄金加工企业和零售企业遇到的信贷问题,银行要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研究,提出具体的解决办法。
完善外汇政策。进一步完善当前黄金市场外汇管理政策。为鼓励引导商业银行开展人民币报价的黄金衍生品交易,结合上海黄金交易所询价系统建设,允许开展黄金衍生品人民币报价的商业银行,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下,在境外对冲境内黄金交易头寸,并研究将开展黄金衍生品人民币报价交易所涉汇率敞口头寸纳入结售汇综合头寸进行境内平补的可行性。
推动黄金市场对外开放。稳步增加上海黄金交易所外资类会员数量。研究推动允许境外合格金锭提供商向上海黄金交易所提供合格金锭。研究推动境外机构参与上海黄金交易所进行交易。
五、切实防范黄金市场风险
加大黄金市场监管力度。各相关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督管理黄金市场相关职责,加大沟通协调力度,形成合力,切实维护市场主体利益,促进市场规范协调发展。
商业银行要加大风险控制力度。要制订相关业务规划,保证合规开展业务。要加强相关系统建设,切实保障交易安全。要根据各种业务特点和风险特点,采取相应措施,防范风险。
中介机构要加强自律性管理。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要结合产品上线和系统建设等情况,完善交易、交割、清算和黄金账户服务等制度,保证各项服务的安全性。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市场秩序。要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防范市场风险。
六、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
采取多种形式,切实加强对投资者的教育,培育成熟的黄金市场投资群体。加大对黄金市场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切实加强黄金市场的风险教育,提高市场参与主体的风险意识。市场主体要从维护投资者利益和维护黄金市场健康发展的大局出发,发现问题及时报告。规范黄金市场参与者行为,严禁参与地下炒金活动。对参与地下炒金活动的市场主体,相关部门应予以严惩,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征信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
2007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规范供电用电行为,保障电力运行安全,维护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电用电活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遵循安全、节约、有序的原则,合理配置资源。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供电设施建设、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服从电网安全运行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妨碍电网调度。
第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履行社会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供电设施
第六条 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乡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市规划部门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涉及城乡电网建设规划的,应当事先征求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建设、交通、规划、国土房管、园林、水利、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涉及供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进行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
供电企业对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在符合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以及保证原用户用电容量、用电质量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该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供电设施移交供电企业维护管理。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容量比例对原投资的用户先行给予补偿,补偿费用由新用户承担。
第九条 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分界以及责任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10千伏及以上架空线路供电的,以公用电力设施与用户专用支线连接处的引线搭接点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二)电缆供电的,以公用电力设施与用户专用支线相连接的电缆头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三)380伏、220伏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与用户进户线的搭接点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其中居民用户一户一表用电的,以用电计量电能表出线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四)采用环网形式供电的,非电缆线作搭火引线的,以穿墙套管电源侧的接线端子为分界点;电缆线作搭火引线的,以该电缆电源侧的电缆头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活动,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供电设施的保护,发现危害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障碍物危害供电设施安全的,其障碍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排除危害;在严重危及电网运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供电企业可以先行排除危害,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报告,由电力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供电设施上安装其他设施应当经供电企业同意;未经同意擅自安装的,供电企业可以予以拆除。
第三章 电力供应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标准和电价结算。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增加售电服务网点,为用户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临时性用电,提供临时电源。临时用电人应当与供电企业签订临时供用电协议。
基建工地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其他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用电的,临时用电人应当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供电企业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供电企业在临时供用电协议期满后终止供电。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办理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拆除、加封、启封和表计接线等业务,并按照规定的周期和计量检定规程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校验和不定期检查。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用于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连续稳定地向用户供电,不得随意中止供电。
供电企业制定供电设施检修计划前应当与重要用户沟通,并尽可能与重要用户的设备检修同步进行。
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和进行公告;因发电系统或者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限电、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事故序位进行限电或者停电;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需要立即停电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但事后应当报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停电用户说明情况。
引起供电中止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日期抄录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数据。因用户原因不能按期抄录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用电数据的,供电企业可以暂时按照用户上一次结算的用电量收取电费,待下一次抄表结算时一并结清电费差额。
供电企业对大电力用户每月抄表不得超过三次,在抄表后五日内结清电费。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向用户供电,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分摊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的相关费用;
(二)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为用户指定电力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和用电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四)违法增设供电条件或者违反行业规范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五)其他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用户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用户应当配合检查,并提供方便。进行用电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用电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将用电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
检查人员违规操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电力使用
第二十条 供电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用电的权利。
单位和个人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或者终止用电,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供电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重要用户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和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安措施。
用户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而不配备,也未配备自备电源或者未采取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的,因停电造成的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用户获知停电或者停电序位信息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停电造成损失。
第二十三条 用户建设受电设施,其工程的设计、建筑、安装、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
用户应当加强受电设施管理,对受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及时对受电设施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质量的不良影响。
第二十四条 用户与供电企业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作为结算依据。
用户不得人为影响抄表,不得影响计量准确。
第二十五条 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重新检定,供电企业应当配合并提供临时用电计量装置。在检定期间,用户应当按期交纳电费。经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多收的电费应当退还用户;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供电企业或者用户对检定结果有争议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计量纠纷处理的规定,申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交付电费。交付电费可以采取抄表付费、预付电费和预购电等方式,交付电费的期限和办法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大电力用户用电有多种性质、类别的,应当分别进行用电计量,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不同性质和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分别计量确有困难的,供电用电双方应当协商确定不同性质、类别电价的用电量,分别计量收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对用电量、电价和电费,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答复。供电企业逾期不答复的,用户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 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将临时电源转让给其他用户,不得转供电,不得改变用电性质,供电企业不得为其办理变更用电手续。
第五章 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在正式供电前,应当订立供用电合同,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条例施行前,非居民用户与供电企业已经建立供电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签供用电合同。逾期不补签的,供电企业可以终止供电用电关系。
第三十一条 依法与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的用户需要将合同中约定的其权利和义务转让的,应当到供电企业办理供用电合同变更手续。不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用户继续承担其权利、义务;原用户不存在的,实际用电人应当承担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
第三十二条 用户依法破产、被注销营业执照或者关闭的,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销户,终止供用电合同。
第六章 电力需求侧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采取有效的激励措施,引导用户改变用电方式,提高终端用电效率,优化资源配置,改善和保护环境,实现最小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需求侧管理,纳入电力规划和资源综合利用规划。
市和区、县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推动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电力需求侧管理运行机制并组织实施,采取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措施,调动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共同参与电力需求侧管理,共享收益。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规划,在供电运行管理中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的相关工作。
大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电力需求侧管理的要求,制定用电节电规划,开展能源效率评价工作,落实负荷控制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制定经济激励政策,采取各种技术措施,引导和鼓励供电企业推行分时电价,推动大电力用户转移高峰负荷,合理用电。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供电企业制定本地区电力供需平衡方案、应急预案和事故限电、停电序位,经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政策措施,扶持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制定节约用电计划,推广和采用节约用电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淘汰高耗电设备,优化供电用电方式。
第三十八条 本市设立的电力需求侧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并根据每年财政增长适度增加。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活动:
(一)奖励或者补贴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的供电企业和用户;
(二)补贴节电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三)补贴节电技术改造,淘汰高耗电设备;
(四)补贴负荷控制管理系统的建设和改造;
(五)补贴电力需求侧管理的宣传、培训和示范项目;
(六)其他需要奖励和补助的项目。
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供电用电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单位和个人投诉,依法查处供电用电违法行为。
电力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情况。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供电行为:
(一)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或者超出营业许可范围供电;
(二)违反国家规定,拒绝受理本营业区域内单位和个人用电申请;
(三)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标准;
(四)不按照规定的序位限电、停电;
(五)违反规定擅自中止供电。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用电计量装置直接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改变法定用电计量装置的计量准确性,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
(五)使用非法充值的电费充值卡用电;
(六)擅自增加用电容量、增大计量变比等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式非法用电。
供电企业发现上述违法用电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立即中止供电,保护现场,调取和保存证据,依法追缴电费,并报电力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其中以非法占有应交电费为目的构成窃电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非法用电的电量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按照所接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使用时间;
(二)以其他方式非法用电的,按照计量电能表的最大额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或者变压器额定容量乘以实际使用时间。
第四十三条 非法用电时间不能确定的,非法用电的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能查明产量的,按照同类产品平均耗电量乘以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
(二)在总表上非法接线用电的,按照总表抄见电量与分表电量及正常损耗之和的差额计算;
(三)装有高压组合计量装置并正常计量的,按照抄见电量与高压组合计量装置考核表记录电量的差额计算;
(四)装有负荷监控装置并正常计量的,按照抄见电量与负荷监控装置的记录电量的差额计算。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非法用电电量的,按照非法用电设备容量乘以180日,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人除维修和维护电力设施需要停电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拉闸断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供电的,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用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拉闸断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电力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供电用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重要用户,是指一旦发生停电事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人身财产损失的电力用户。重要用户的范围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本条例所称大电力用户,是指用电容量为100千瓦以上的电力用户。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