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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邮政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17:58  浏览:8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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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邮政设施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邮政设施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厦门市邮政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邮政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邮政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管理,保障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满足社会对邮政通信服务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邮政设施,是指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局(所)、邮政信筒(箱)、邮政信报箱间(群)、邮政报刊亭以及邮政流动服务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邮政行政管理部门是邮政设施的主管部门。规划、建设、国土房产、市政、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邮政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家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编制邮政专业系统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邮政专业系统规划相衔接,明确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局(所)的位置和规模。

  第七条 邮政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市邮政设施设置技术标准、规范由邮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台湾海峡两岸航运码头、机场,应当按照规定预留或者设置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配套设施。

  第九条 邮政企业根据邮政专业系统规划建设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其建设用地依法予以划拨。

  第十条 有关建设项目应当根据邮政专业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配套建设邮政局(所)。其中,属政府出让土地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邮政局(所)的建设纳入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要求,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出让土地时应当明确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邮政局(所);属政府划拨土地的,划拨土地时应当明确配套建设邮政局(所)。

  独立工业区、住宅区、大学校区等,建设单位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邮政局(所)。

  建设单位应当将邮政局(所)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邮政局(所)转让或者出租给邮政企业。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配套建设的邮政局(所),由邮政企业按下列方式取得:

  (一)以出让土地方式配套建设邮政局(所)的,由邮政企业按不高于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和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购买。

  (二)以政府划拨土地方式建设配套邮政局(所)的,由邮政企业按不高于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购买,其土地使用权为依法划拨取得;也可以由邮政企业按公房出租价格承租使用。

  邮政企业对接收的邮政局(所),应当及时设置邮政服务网点,提供邮政服务。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局(所)的,拆迁人应当根据邮政专业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以及邮政局(所)设置标准的要求,予以另建或者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予以安置;按照邮政专业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不需要在该区域设置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局(所)的,拆迁人应当予以货币补偿。

  拆迁人另建或者提供调换的房屋,应当与被拆迁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局(所)处于相当地段。在原面积范围内互不结算差价,超过原面积属于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局(所)设置标准规定的面积标准范围内的部分,结算的差价应不高于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和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局(所)的,拆迁人应当提供用于解决邮政普遍服务的过渡用房;拆迁人不能提供的,可由邮政企业自行过渡,但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十四条 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的设置地点,由邮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区政府统筹确定。

  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由邮政企业统一按标准建设、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楼房、写字楼,应当将信报箱间(群)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建设单位交房时应将邮政信报箱间(群)一并交给业主使用,且不得另行收取邮政信报箱间(群)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居民楼房未设置邮政信报箱间(群)的,按照以下规定补建:

  (一)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经业主大会决定按规范要求设置邮政信报箱间(群),所需费用由业主支付或者经业主大会决定从专项维修金中支付;

  (二)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可由邮政企业组织设置邮政信报箱间(群),所需费用由业主支付。

  第十七条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邮政企业提供现场服务的,邮政企业应当提供。活动举办方应当无偿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局(所)、邮政报刊亭和邮政信筒(箱)由邮政企业负责维护。

  对邮政信报箱间(群)的日常维护,由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维护责任,所需费用从专项维修金中支付;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承担维护责任。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并完善邮政设施的使用和管理制度,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改变邮政设施的使用性质。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邮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企业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邮政设施的;

  (二)占用邮政设施,妨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三)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

  (四)在邮政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私开邮政信筒(箱)、他人邮政信报箱,向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筒(箱)、邮政信报箱内塞投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及其他杂物;

  (六)其他影响邮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邮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将配套建设的邮政局(所)转让给邮政企业的,由邮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邮政企业就近购置商品房设置邮政局(所),其中所增加的相应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新建居民楼房、写字楼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设邮政信报箱间(群)的,由邮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建邮政信报箱间(群)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邮政设施妨碍邮政设施正常使用的,由邮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属于非经营性占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占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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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个人的外币收入如何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个人的外币收入如何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173号

1995-09-12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1995年4月1日起只公布人民币对美元、日元、港币等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人民币对其他货币的基准汇价不再公布。为了便于纳税人申报纳税和税务机关征收审核,经研究,现将企业和个人计税时使用的外汇牌价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和个人取得的收入和所得为美元、日元、港币的,仍统一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上述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二、企业和个人取得的收入和所得为上述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应根据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按套算后的汇价作为折合汇率计算缴纳税款。套算公式为:
  

                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              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  

  三、企业和个人在报送纳税申报表时,应当附送汇价折算的计算过程。
  四、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此前的规定与本文有抵触的即行废止。


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为促进对外开放和国民经济发展,我国制订了一系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对扩大对外贸易、吸引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这些政策规定与国际通行规则和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原则的矛
盾日益突出。近年来,国务院对一部分进口减免税规定进行了清理、调整,将进口关税总水平由42%降到35.9%。但从总体上看,“税率高、减免多、税基小”的问题仍很突出。名目繁多的减免税造成地区间、企业间的不公平竞争,不利于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和地区间经济协调发展。必须
加快对进口税收政策的改革和调整,进一步降低进口关税总水平,取消过多的、不平等的进口税收减免规定,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国际通行规则,建立统一、规范、公平、合理的进口税收政策,以更加开放的姿态参与国际竞争和国际经济合作,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现就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较大幅度地降低我国进口关税总水平
根据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同时考虑对中央财政的影响和国内产业承受能力,在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关税结构合理化的前提下,将我国进口关税总水平逐步降低到一般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为此,从1996年4月1日起,我国进口关税总水平降至23%。具体降税方案由国务院? 厮八霸蛭被崽岢觯ü裨号己笥珊9刈苁鸲酝夤贾葱小? 二、对进口设备和原材料等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自1996年4月1日起,对新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设备和原材料,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在此之前已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宽限期内,可继续享受减免关税和进口环
节税的优惠,即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不包括本通知下发之日后追加的投资)以上的项目进口的设备和原材料,1997年12月31日前仍按原规定执行;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进口的设备和原材料,1996年12月31日前仍按原规定执行。在规定的宽限期内仍执行不
完的,可通过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会同外经贸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研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可延长宽限期。
(二)自1996年4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进口的设备,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在此之前已纳入国家或省一级开工计划的技术改造项目,其进口设备在宽限期内可继续享受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优惠,即对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不包括本通知下发之? 蘸笞芳拥耐蹲?以上的能源、交通、冶金等项目和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不包括本通知下发之日后追加的投资)以上的轻工、纺织、电子等项目,1997年12月31日前进口的设备减半征税;对以上两类项目投资额分别低于5000万元和3000万元的,1996年12月31日前进口的设备减半征
税。在规定的宽限期内仍执行不完的,可通过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研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可延长宽限期。
(三)自1996年4月1日起,国务院新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进口的设备,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在此之前,国务院已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进口的设备,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自1996年4月1日起,全国各类特定区域(包括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海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边境对外开放城市、边境经济合作区、享受沿海开放城市政策的沿江开放城市和内陆开放城市、国家旅游度假区、上海浦东新区以及其他各类开发区? 诟骼辔镒剩宦砂捶ǘㄋ奥收魇展厮昂徒诨方谒啊6跃锰厍蜕虾F侄虑?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物资,按国家核定的额度,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实行先征后返、5年(1996年至2000年)过渡、逐年递减的管理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国务院特区办、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对中新两国政府签订协议兴办的苏州工业园区,参照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的规定执行。对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仍执行国务院批准的有关保税区的税收管理政策。
(五)自1996年4月1日起,取消对周边国家易货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项下进口货物的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规定。对边民互市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的税收优惠政策,将另行规定。
(六)自1996年4月1日起,取消对加工贸易、补偿贸易项目进口加工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规定。
三、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和我国实际情况,调整、保留部分进口税收减免规定
(一)根据国际公约有关规定,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对进口科教用品和残疾人专用物品,外国驻华使领馆和有关国际机构及其人员所需物品,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品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规定予以保留,并作适当调整。
(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小轿车及摄录一体机国产化率与差别税率挂钩的规定,“九五”期间予以保留。
(三)“九五”期间,对勘探、开发海上石油、天然气项下进口设备、材料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规定予以保留,并作适当调整;对经国务院批准,在特定地域内勘探、开发陆上石油、天然气项下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的设备、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四)“九五”期间继续执行对民航系统进口飞机减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规定。
(五)对我国常驻国外的外交机构人员、留学生、访问学者、赴外劳务人员、援外人员和远洋船员进口个人物品免税的规定暂予保留;对其他人员进口个人物品,自1996年4月1日起,一律按海关统一规定执行。
(六)保留出境口岸免税店。进境口岸免税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修订前暂予保留。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27条、28条、29条和30条中有关进口减免关税的规定,仍予执行。
四、除本通知规定以外的其他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这次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是我国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又一重大举措。国务院还将继续采取积极措施,对外商投资企业逐步实行国民待遇。各地区、各部门要努力做好各方面的工作,保证本通知的认真贯彻执行。



19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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