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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与备案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58:07  浏览:9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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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与备案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8)70号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与备案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与备案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南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与备案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和报送备案工作,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和《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和报送备案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包括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印发、批转(转发)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文件(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事务)、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批复、单纯转发的上级行政机关文件、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则”、“细则”、“通告”、“意见”、“决定”、“通知”等,但不得使用“条例”。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送审、法律审核、审议决定、签署、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可以简化有关制定程序。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三)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权责一致;

  (四)坚持有文必审、有文必备、有错必纠;

  (五)及时、规范、公开。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政府办公厅在市政府领导下,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分别做好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和报送备案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送审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征求相关部门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对专业性内容较强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征求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对所征求的意见、建议,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对分歧意见,应当主动进行协调;对协调不一致的,有关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创设、增加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许可环节、条件;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五)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起草单位报请市政府审议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发布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和解决的问题、调研论证情况,征求意见及采纳处理的情况;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市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参考的有关资料;

  (六)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

  第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厅收到起草单位送审请示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属于规范性文件的,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示,转送市政府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核。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违反制定机关法定程序和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市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擅自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增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和限制其权利;

  (六)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七)其他依法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结审核文件,并将审核意见书面回复市政府办公厅:

  (一)一般规范性文件,自接到市政府领导批示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二)市政府领导批示办理的急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

  (三)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内容较复杂,需要征求部门意见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延长20个工作日;

  (四)对不属于审核范围的文件,应当自接到市政府领导批示之日起两日内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核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部门反馈意见、作出说明、提供依据或者协助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审核建议和意见,并书面回复市政府办公厅: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提出“经审核,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无抵触”的意见;

  (二)有关部门之间存在重大分歧,经法制办审核协调,仍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分歧、有关部门和法制办的意见一并提出,报请市政府审定;

  (三)因情势变更或者制定的主要依据将要作重大调整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建议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

  (四)对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的,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不予制定,退回起草部门。

  市政府法制办根据规定提出暂缓制定、不予制定、退回起草单位的审核意见之前,应当听取起草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收到市政府法制办的回复意见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送市政府领导审阅、签发。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报备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性文件报备工作应当有专门处室和专门人员负责。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协助做好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工作,及时核查普发性政府文件及其发文目录,明确专人对应当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认定;发现存在规范性文件迟备、漏备现象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市政府办公厅。

  普发性的政府文件及其发文目录由市政府办公厅提供。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报备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将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制定说明等报备材料,分别报送省政府、省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由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草拟初稿,市政府法制办按规定审核修改后,提交市政府办公厅。

  报备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制作,并一式5份报备。规范性文件报备时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二十条 报备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报备情况及时登记,建立台帐备查;报备工作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应当定期进行整理、归档。

  报备情况的台帐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日期、起草单位、报备日期、报备人、备案机关、是否存在问题及处理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统计报告制度。报备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市政府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法定备案监督机关。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核和备案情况进行总结,形成书面报告上报市政府,并按规定程序报送省政府、省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但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终止时间。

  规范性文件实施满5年,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报经市政府确认后重新公布。未经重新确认公布的,该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市、区、县政府及其部门每隔两年应当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对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送审、法律审核、备案等程序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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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印发《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发技字〔2001〕8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总局直属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加强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广格电视事业健康发展,现将《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电总局
            二00一年七月四日

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屯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广播电视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广播电视发射六、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站,下同)、广播电视卫吊、卫星地球站、微波站、节门传送台(站)和监测台(站)、必须遵守本办法。上述台站构成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令国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工作,下设无线电管理机构。
  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贪本辖区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上作、 下设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条 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有序发展的方法。
   第二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
  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频段,下同)的织织制定、发布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制订和修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的指导思想是:根据国家有关广播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政策,统一规划,协调发展;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标准,最佳利用频谱资源,争取好的投资效益比;因地制宜,采取适当的传输覆盖手段。
  第七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根据广播电视事业发展需要,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国家广播电影心视总局归口负责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与其他无线电业务的协调。
  第九条 下列情况应当修改频率规划或技术规划:
  (一)砍设台的主要技术特性中任何一项不同于规划,可能导致规划中其他台的可用场强增加的;
  (二)已建台的主要技术特性个任何‘项改变可能导致规划个其它台的可用场强增加的;
  (三)欲设台在规划中并不存在;
  (四)已建台内新增发射机在规划小并不存在;
  (五)从规划中取消一项频率指配。
  第十条 修改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中波广播频率规划的修改,需计算对列入规划的国内、国外发射机的可用场强的影响。导致国外台的可用场强增加量大于或等于o.5分贝时,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按国际电联规定程序与有关国家协调;导致国内台的可用场强增加量大于或等于0.5分贝时,
单位领取得有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的正式文件、然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核批准。
  (二)修改短波技术规划时,申请单位应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修改规划的理由和服务标准汁算结果,经核定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三)修改调频电视规划,凡功率在100瓦(含)以上的调频电视发射机和任何功率等级的调频问步广播发别机规划的修改.申请单位须事先计算修改台的可用场强和到达邻省(自治区、直辖市)最近边界的场强值,如果边界场强大于以下值时应与有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协调:米波电视   27分贝(微伏/米)
  分米波电视  37分贝(微伏/米)
  调频广播:
  频率间隔(千赫)   0 l00 200 300 400
  农村(分贝,微伏/米) 921 39 53 66
  城巾(分贝、微伏/米) 23 35 53 67 80
  并应发出协调函件(附计算书),计算书应列出有关的原始数据、计算过程、结果和结论性建议,附上毛关地形剖面图或地形崎岖度和技术措施说明。有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收到协调函件后三十天内应予书画答复,否则将视为同意。日期以收到函件的邮戳为准:
  申请修改规划的单位在取得有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协调同意的函件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由于修改规划而产生的实际问题.协调的双方应积极采取措施并在协商——致的基础上妥善解决。
  第三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台站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置。其中教育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审批可以由教育行政部门设置。
  第十二条 设置和使用广播电视元线传输覆盖网台站应当符合国家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事业建设规划以及与同边国家、地区签订的有关频率协议。
  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事业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三)有必要的设计文件和基本建设资金、稳定的经费保障;
  (四)有必要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置和使用下列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本条规定报请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指配频率、核准功率、核发广播电视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即广播电视频率执照、简称“频率执照”,下同):
  (一)中波和短波发射台、转播台,调频发射台和电视发射台,标称功率100瓦(含)以上的调频转播台和电视转播台,任何功率等级的调频同步广播转播台,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二)标称功率100此(不含)以下的调频转播台、电视转播台报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市批。设置和使用广播屯视发射台、转播台,还应持广播电视频率执照向国家或者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 设置和使蝴广播电视微波站、卫星地球站、节日传送台(站),应当按本条规定巾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一)传送范围和服务区域涉及两个(含)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微波站、卫星地球站和节目传送台 (站),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核,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二)除上款外的其他广播电视微波站、节目传送台(站)出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请当地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符合国家规走的条件,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第十六条 利用广播电视频率开办多工、业务,除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第十七条 设台单位首先要向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的权限逐级审核、审批。
  第十八条 通过设台审批的广播电视发射系统安装调测完毕后,设台单位必须及时向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发射系统验收申请。
  (一)发射机标称功率100此(含)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系统和任何功率等级的调频同步广播发射系统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其委托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二)发射机标称功率100瓦(不含)以卜的广播电视发射系统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三)覆盖范围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边界的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的发射系统验收,需有相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参加;
  (四)中央直属的广播电视发射系统,由园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组织验收:
  验收通过后,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正式下达开播日期。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球站、节目传送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按照批准的技术参数和内容上作。需要变更的,应按本办法重新办理申报、审批、验收、发照等手续,原执照作废。
  第二十条 园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根据国家需要可以调整、撤消规划频率。对现行使用频率,原指配单位可以在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收回。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台站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频率执照、无线电台执照由原发放部门收回。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盟。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按照频率执照核准的节日名称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擅自格放自办节目和插播广告。
    第四章 频率执照管理
  第二十四条 频率执照是各类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合法播出广播电视节目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其委托的部门负责核发。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核发频率执照。
  第二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未取得频率执照,不得使用广播电视频率播出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六条 频率执照分甲、乙、内三炎:甲类频率执照适用于标称功率100瓦(含)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机和任何功率等级的调频同步广播发射机;乙类频率执照适用于标称功率l00瓦(不含)以下的广播电视发射机;丙类频率执照适用于开展多工业务的发射设备。 甲、内两类频率执照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核发,乙类频率执照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委托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频率执照实行年枪制度,年检在每年第四季度进行。
  甲、丙两类频率执照内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其委托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年检;乙类频率执照由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年检;中央直属台站的频率执照年检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频率执照的年检情况组织抽查。
  第二十八条 频率执照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是否按频率执照核准的项目运行;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是否有违反有关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年检合格后,由年检部门在频率执照上盖章通过。
  年检不合格的,要在六个月的限期内纠正。期限届满,由年检部门进行检查,合格后盖章通过。
  第三十条 频率执照有效期一般为四年,以执照注明的有效期为准。各设台单位须在频率执照到期前三个月办理换照或执照延期手续。
  未经过年检或年枪不合格的,不予办理换照或执照延期手续,原执照作废。
  第三十一条 频率执照应妥善保管,并挂在发射机房醒目位置,以便检查:如有遗失,应立即向核发部门书面报告,申请补发频率执照。
  第三十二条 频率执照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严禁伪造、翻印、涂改、出租、转计频率执照。
   第五章 广播电视无线电监测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全国广播电视监测网出国家广播巾影电视总局广‘播电视监测巾心、省级广播电视监测中心或监测台(站)、地市级广播电视监测站组成,其主要仟务
  (一)监测广播电视频段的无线电波秩序;
  (二)监测广播电视传输、播出节目的节日名称、技术质量和覆盖效果;
  (三)配合国家儿线屯监测机构的上作;
  (四)与国际监测机构交换所需监测资料;
  (五)其他;
  第三十四条 各设台单位所使用的广播电视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三十五条 研制、生产、销售、进口广播电视无线电发射设备,如需进行实效发射,按本办法报请相应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市批试验频率、功率、试验时间、方法和试验播出节日内容。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治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价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力线传输覆盖网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涉外广播电视频率划分、分配、协调及有害干扰的处理等事宜,统一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协商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际组织或国家、地区要求提供成交换的广播电视无线电台(站)的资料及监测资料统一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归口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发现违规情况府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杏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六章奖 惩
  第四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本办法的广播电视系统入线电管理部门和个人,成绩显著者,由上级厂播电视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个办法,擅白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球站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出办节目、插格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拘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边究刑事责仟;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办法》(广发技字[1988]237号)、《中华人民共和闻广播电视频率执照管理暂行规定》 (广发技字[1994]500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解释。


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2月22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的管理,促进和保护特区的建设,维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与内地之间建立有管理设施的陆地管理线,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巡逻管理。
陆地管理线上的巡逻路,只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巡逻和有关检查管理人员执勤使用。原属民用的路段,仍可供民用车辆使用。
第三条 陆地管理线上的南头、白芒、布吉、沙湾、盐田、□(bei )仔角公路道口,供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车辆通行,由公安边防部门和海关分别设立机构检查管理。
第四条 在陆地管理线上的安乐涌口、安乐、甲岸、留仙洞侧岭、留仙洞村前、牛成路口、白芒村前、大王坑、麻坎、大坎、大坎东、福林东、长岭皮、长岭皮东、梅林坳、布吉鸡场、樟公□(she )、新屋吓、禾坑肚、澎坑垅、新村果园、大望、新田仔、横排岭、锡坑、坜背、小三洲
、大水坑、新上坪等二十九个地方,各设立一个人行便道口,只供陆地管理线两侧附近的居民及其耕作使用的拖拉机,按照指定道口往来特区通行使用,由公安边防部门检查管理。
第五条 在特区海岸的姑婆角和□(bei )仔角(暂在大梅沙)设立海上公安检查站,由公安边防部门对海上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和船舶进行检查。
特区内的东角头、上(土步)码头,供从海上进出特区的人员、船舶使用,由公安边防部门和海关分别设立机构检查管理;大新、后海、大冲码头,只供特区渔民、蚝民出海生产使用,由公安边防部门检查管理;盐田、蛇口水产码头,供渔民、蚝民出海生产使用,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检
查管理。
第六条 在特区内的罗湖火车站、蛇口工业区码头和赤湾码头等口岸,设立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专用通道,由海关和公安边防部门分别对物品和人员进行检查管理。

在特区内的铁路货运车站,由海关设立监管机构,按照海关有关规定检查管理。
经批准在特区内设立的货运专用码头,不得兼作它用,由公安边防部门和海关按批准机关的有关规定检查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陆地管理线上开立道口,不得擅自在特区内的沿海、沿河设立码头,不得擅自在特区内的国家口岸设立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的专用通道。如确有需要增设或变动道口、码头和专用通道时,必须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核准,并报广
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凡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必须由本规定所列的通道口、码头及专用通道通行,并持下列有效证件接受检查:
(一)内地人员,须持写明“前往深圳经济特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或《前往边防禁区特许通行证》。
内地渔民、蚝民、船员从海上前往特区,还须持有原规定的出海证件。
(二)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须持团(支队)以上机关签发的写明“前往深圳经济特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通行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通行证》。
(三)特区内的居民,须持《深圳经济特区居民证》或能证明本人特区居住身份的有效证件。
在特区工作的内地人员,须持《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等证明本人特区暂住身份的有效证件。
特区内的渔民、蚝民、船员和临时出海人员乘船出海,还须持有原规定的出海证件。
(四)陆地管理线两侧附近的居民从人行便道口出入特区,须持《深圳经济特区过线作业证》。
(五)内地人员经由特区出入境的,须持出入境的有效证件。
(六)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须持出入境的有效证件。
第九条 在特区投资设厂、兴办各种事业或购有住宅的港澳同胞由特区到内地,必须到原来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办理手续。
港澳同胞驾驶机动车辆经特区前往内地的,须凭《港澳同胞回乡证》办理加签手续,并须持有我国的驾驶执照和车辆牌照。
第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民证》、《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和《深圳经济特区过线作业证》及其附页,由深圳市公安局印制、签发。
第十一条 对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所使用的运输工具及其运送或携带的货物、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由海关按有关规定检查管理;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或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有碍管理和损坏各项管理设施的活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伪造、涂改、冒用的证件予以收缴。
违反本规定致使管理设施遭受损坏,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须给予行政处罚和追究赔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负责检查管理的单位或深圳市公安机关执行;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各项管理工作的施行细则,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决定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将《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伪造、涂改、冒用的证件予以收缴。
违反本规定致使管理设施遭受损坏,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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