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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9:26:34  浏览:8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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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将《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试行)》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及时防范、化解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市场风险,妥善处置交易异常情况,维护市场稳定,依据《证券法》、《突发事件应对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交易异常情况是指导致或可能导致本所证券交易全部或者部分不能正常进行(以下简称“交易不能进行”)的情形。

第三条 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原因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等。

第四条 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不可抗力是指本所市场所在地或全国其他部分区域出现或据灾情预警可能出现严重自然灾害、出现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社会安全事件等情形。

第五条 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意外事件是指本所市场所在地发生火灾或电力供应出现故障等情形。

第六条 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技术故障是指:

(一)本所交易、通信系统中的网络、硬件设备、应用软件等无法正常运行;

(二)本所交易、通信系统在运行、主备系统切换、软硬件系统及相关程序升级、上线时出现意外;

(三)本所交易、通信系统被非法侵入或遭受其他人为破坏等情形。

第七条 交易不能进行是指无法正常开始交易、无法连续交易、交易结果异常、交易无法正常结束等情形。

第八条 无法正常开始交易是指:

(一)本所交易、通信系统在开市前无法正常启动;

(二)证券交易停牌、复牌、除权除息等重要操作在开市前未及时、准确处理完毕;

(三)前一交易日的日终清算交收处理未按时完成或虽已完成但清算交收数据出现重大差错而导致无法正确交易;

(四)10%以上的会员营业部因系统故障无法正常接入本所交易系统等情形。

第九条 无法连续交易是指:

(一)本所交易、通信系统出现10分钟以上中断;

(二)本所行情发布系统出现10分钟以上中断;

(三)10%以上会员营业部无法正常发送交易申报、接收实时行情或成交回报;

(四)10%以上的证券中断交易等情形。

第十条 交易结果异常是指交易结果出现严重错误、行情发布出现错误、上证指数或本所认定的其他指数计算出现重大偏差等可能严重影响整个市场正常交易的情形。

第十一条 交易无法正常结束是指集合竞价异常、可能导致无法正常完成,收市处理无法正常结束等可能对市场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十二条 交易异常情况出现后,本所将及时向市场公告,并可视情况需要单独或者同时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暂缓进入交收等措施。

本所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对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的决定,本所通过网站及相关媒体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本所可以决定恢复交易,并向市场公告。

第十四条 证券交易相关部门或机构在与证券交易相关的业务实施、流程衔接、操作运行等环节出现重大误差或失误等情形,导致或可能导致交易不能进行,需要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等措施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国内外已经或可能出现对中国证券市场稳定及正常运行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或者出现其他全国性事件的,应国家有关部门要求临时停市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中相关术语的含义:

(一)本所市场所在地:是指本所市场交易、通信及清算交收系统所在地;

(二)自然灾害:包括但不限于台风、地震、海啸、暴雪、日凌、洪涝灾害;

(三)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四)社会安全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涉外突发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事件。

第十七条 本细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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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经费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和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推广先进、实用技术,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卫生知识。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发展全市母婴保健事业。

  本市扶持边远山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本市鼓励实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到区、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婚检单位的名单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

  第七条 婚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执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不得随意增减婚检项目。

  第八条 婚检单位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者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意见。

  第九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开展婚前巡回保健服务。

  第十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必须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除执行母婴保健法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围产保健档案;

  (二)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三)定期产后访视。

  边远山区的乡、镇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妇提供住院分娩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新出生的婴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盖有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和婴儿、围产儿死亡统计报告制度,并做好孕产妇、围产儿的死亡评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出生和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接触致畸物质的已婚未孕或者怀孕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定期检查身体。

  妇幼保健机构根据其检查结果或者职业病防治机构对有害作业场所致畸物质的监测报告,提出孕前和孕期的医学指导意见。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学指导意见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禁忌范围以外的劳动。

  第十六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对前款规定的医学检查,应当出具诊断证明,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七条 提倡母乳喂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有害作业,并按照规定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十八条 新生儿出院或者出生后一周内,抚养人必须到产妇户口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登记;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制度。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儿童保健工作常规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对婴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并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的知识。

  第二十条 本市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新生儿疾病筛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并对医疗保健机构的取样、送检进行质量监控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服务和与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相关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看护婴儿职业的人员,必须每年到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身体,领取健康合格证。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对区、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向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鉴定收费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将鉴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必须由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同意,对鉴定委员会成员提出的与鉴定结论不同的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鉴定结论应当有参加鉴定的委员签名,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公章。

  鉴定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母婴保健监督员和检查员制度。

  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设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监督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医疗保健单位设母婴保健检查员,协助监督员做好母婴保健检查工作。检查员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第二十九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婴保健专业队伍建设,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专职母婴保健业务人员。村民委员会配备兼职母婴保健人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单位,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事家庭接生工作的个人,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的质量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七章 经费

  第三十二条 边远山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交费确有困难的,其检查费用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解决;乡、镇人民政府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费用由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负担;不享受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四条 乡、镇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业务人员的收入,不低于所在医疗保健机构临床医务人员的平均水平。

  村民委员会应当合理解决村母婴保健人员的补贴、奖励和待遇,村民委员会解决确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和宣传教育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母婴保健工作20年以上并尽职尽责的。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开展母婴保健工作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婚姻登记管理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

国务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
国务院


为了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有利于病休人员早日恢复健康,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作如下规定:
一、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二、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三、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三)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上述(一)、(二)、(三)项工作人员中,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
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四级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人民政府正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五、病假期间工资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原工资低于三十元的发给原工资.
六、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七、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
八、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九、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由国家人事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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